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61號
TPDV,111,金,6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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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1號
原 告 李增修
被 告 鍾承志
夏世紘
周佳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林政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翁郁森


黃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佳樺律師
被 告 蔡佳恩

廖泳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陳郁涵
高綵

曹偉
蔡衣縈

追加被告 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追加被告 侯孟均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5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9年度附民字 第158號卷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㈠暨 追加被告狀追加許麗華、侯孟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210元,及自107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25- 29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且追加⑰許麗華、⑱侯孟均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 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④鍾承志、⑥夏世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Financial.org.集團號稱為全球會員制金融交易平台, 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訴外人白偉宏於105年間, 受Financia1.org.集團高層指派來招募會員白偉宏為大規 模招攬會員加入集團所推投資方案而達吸收資金目的,與訴 外人梁祐鈞合作,由梁祐鈞負責成立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富裔顧問有限公司、富 安尼教育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富南斯集團」),並分別於台 北市、台中市承租辦公室,富南斯集團自106年3月起,即對 不特定人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 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美國知名 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提供會員下列 投資服務方案:①000年0月間推出「ATP C」投資方案,最低 門檻為美金3,000元,「每日回酬0.35%」、「每月回酬5.8% 至10.2%」,換算年化報酬率為69.6%至122.4%。②106年7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推出「FOIA:8%(本金償還)+8%(自動 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



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 易盈利每月8%-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 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 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208%,故富南斯公司推出FOIA投 資方案,對外即以「半年還本、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另為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除向 會員宣告可領得上開每月16%的投資獲利外,另鼓吹可經由推 介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而領取: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 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萬元,可得美金 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 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下線 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 藉此加強投資人入會及招攬下線的誘因,而以介紹他人(即 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㈡嗣白偉宏梁祐鈞二人覓得被告⑫廖泳寯暨其下線⑬陳郁涵; 原被告③李榮華、原被告①張承澔、被告⑥夏世紘、⑤周佳慧暨 其下線⑪蔡佳恩;原被告②方鈺云、被告⑰許麗華、⑱侯孟均、 ④鍾承志暨其下線原被告⑦李若妘;被告⑩黃義鈞、⑨翁郁森、 ⑧林政偉等人,其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且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 所取得,但為牟私利,竟共同基於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不法行為,為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而被告⑭高綵 潔、⑮曹偉禮、⑯蔡衣縈明知富南斯集團上開犯行,然仍基於 幫助方鈺云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 協助其處理相關事務,以吸收資金。
 ㈢原告則係經由友人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會,而 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陸續投資如準備一狀 附表一(卷第29頁)所示金額,並匯入原告上線黃莉玲之配偶 陳登楓、兒子陳昱愷的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而自 107年2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富南斯集團有陸續給付 原告如準備一狀附表二(卷第29頁)所示金額(含每月8%還本 、8%盈利及制度獎金),後因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 應龐大紅利,遂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原告之投資額全



數轉換成該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關閉交易網站,致 原告迄今皆無法回收投資。
 ㈣而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1,454,210 元(投資金額2,925,000元-給付金額1,470,790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但是原告係於收受起訴書後,隨即於1 09年3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由起訴狀之 被告欄記載「張振龍等」可知,被告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於109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4,210元,及自107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④鍾承志、⑥夏世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另外:被告①張承澔於112年5月3日 死亡,而由法定繼承人王麗蓁張建凱承受訴訟,惟李增修 於112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王麗蓁張建凱之訴訟,有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憑(卷1第473頁);而被告②方鈺云、③ 李榮華、⑦李若妘三人經提出調解申請,而與李增修調解成 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⑤周佳慧部分:
 ⑴周佳慧否認有為侵害李增修財產權之行為,且李增修並未提 出任何相關之證據,此情下實難證明李增修因投資富南斯公 司受有1,454,210元損害,況周佳慧僅係富南斯公司在台灣 創始人白偉宏之私人助理,從未與李增修有過接觸過,更遑 論曾招攬其投資富南斯公司之Financial.org平臺,李增修 從未具體說明周佳慧損害其財產權之具體行為為何,周佳慧 擔任白偉宏私人助理與其財產權受損之關連性為何,李增修 並未具體敘明,僅以一語空泛帶過,屬原告個人之臆測,周 佳慧否認原告財產權受損一事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⑵違法吸金一事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權利受損者係國家社 會並非遭吸金之人,遭吸金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以最高 法院諸多裁定均禁止遭吸金之人對違法吸金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足證李增修財產權受損害一事與周佳慧之行為間並 無因果關係,李增修並未因周佳慧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受有 損害。又民法之侵權行為均以權利人所受有損害與行為人間 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李增修財產權受損害一事既與



周佳慧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則李增修依前開之規定請求周佳 慧連帶賠償1,454,210元,與法自有違誤。 ⑶李增修雖曾於109年3月19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權利, 惟該起訴狀就主張權利之對象即被告僅記載「張振龍等」, 然「張振龍等」除有對被告張振龍主張權利之意思外,就其 餘尚有何人實屬不明確,此情下自難認李增修當時有對周佳 慧主張權利。且李增修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收受本案之起訴 書時,即知悉得對被告周佳慧主張權利,則對周佳慧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於當時即已起算,然李增修遲至111年10月1 3日提出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方具體指明對周佳慧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而109年2月至000年00月間隔已逾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時效兩年,周佳慧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⑷並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⑧林政偉部分:
 ⑴林政偉固經另案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以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並科以刑責,就所犯銀行法 之罪部分,李增修並非直接受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⑵李增修投資富南斯集團過程,依其所述係經友人邵春桂邀請 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會,而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 日止,陸續匯入原告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陳昱愷 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等語,惟原告均未提出其交 付投資款項及收受紅利、獎金之憑據,僅主張其受損害之損 害額為1,454,210元等語,自難率予憑信。 ⑶林政偉不認識李增修、邵春桂、黃莉玲陳登楓及陳昱愷等 人,對於李增修投資富南斯集團之過程毫無所悉,亦未經手 或收受李增修之投資款,而李增修投資富南斯集團之款項, 係由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領導團隊所收受,並經 刑事判決認定李增修投資金額屬張承澔領導團隊之吸金金額 ,足見李增修參與投資與林政偉無涉,要難認林政偉對李增 修有何侵權行為。
 ⑷更何況,林政偉與張承澔領導團隊完全無涉,此由刑事判決 事實欄記載「貳、富南斯集團及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關係」 區分「四、張承澔及其下線蔡佳恩、許麗華、侯孟均部分」 、「方鈺云及其下線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與助 理高綵潔、曹偉禮、蔡衣縈部分」即明林政偉係經李若妘 介紹而投資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方案,僅為同案被告方鈺云



下線,並不認識張承澔,對於張承澔領導團隊招攬之投資, 未曾施以助力,亦未因張承澔領導團隊所招攬之投資獲得任 何獎金。
 ⑸因此,有關李增修係如何經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 會,進而交付金錢予陳登楓、陳昱愷等人,林政偉並不知情 ,是李增修既非經林政偉招攬而為投資,且李增修與林政偉 不屬同一團隊或上下線關係,縱李增修因投資富南斯集團而 受有損害,與林政偉無涉,自難認林政偉對所受損害有何具 體加害行為,以及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⑹依李增修於109年3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 告欄位僅記載「張振龍等」,而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欄位則空泛記載「詳卷」,並未檢附任何證據用以特定 原告欲以張振龍以外之何人為被告,自難認原告起訴時已將 林政偉列為被告。復參諸原告於同日至臺北地檢接受偵訊時 表示:「(申告何人何事?)我們要告富南斯公司負責人張振 龍(北院109金重訴1)詐欺等」,李增修在該案亦未表明對林 政偉提起刑事告訴,足見李增修於109年3月19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以林政偉為被告意思,係遲至111年10 月17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方才將林政偉列為被告。 而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因偵辦富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案件, 於108年11月8日針對林政偉及知名藝人父親等多名參與投資 富南斯集團方案之人聲請羈押,經媒體大篇幅報導,甚至刊 登林政偉等人之姓名;嗣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2 日將被告等以違反銀行法罪名起訴後,經媒體披露,亦有報 導林政偉姓名,是李增修於108年11月8日或於109年1月3日 即知悉其受有損害,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姓名,然原告係 於111年10月17日始將林政偉列為本件被告,是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自不 得據以向被告林政偉請求損害賠償。
 ⑺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⑨翁郁森部分:
 ⑴並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⑩黃義鈞部分:
 ⑴就李增修主張黃義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分,縱黃義鈞有上開違反 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僅假設語),李增修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



害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非合法。 ⑵李增修雖主張黃義鈞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營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不法行為,然李增修並未提出足夠事 證就其遭黃義鈞等人侵害權利之具體情形為何加以明敘,復 未就黃義鈞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說 明,未盡其舉證責任。
 ⑶且李增修已自承伊係透過友人邵春桂邀請而參加富南斯集團 說明會,並將款項匯入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及其子陳昱 愷之帳戶,或交付先金給陳昱愷等語,故李增修並非係透過 黃義鈞遊說加入富南斯集團,且黃義鈞自始皆未經手或收取 李增修任何投資款項,遑論黃義鈞根本不認識李增修及其上 線黃莉玲陳登楓等人,則黃義鈞並未對李增修為任何侵權 行為。因此,黃義鈞並非招攬李增修投入富南斯集團投資之 人,且李增修無非係在接觸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後,自行 判斷身為投資者之利益以及所需承擔之風險,在多方考量下 方投入投資,故遊說李增修加入該集團者及李增修之上線方 與其投資成敗結果有因果關係,同為投資者之黃義鈞,既自 始未曾介入李增修之投資過程,應與李增修因投資所生之損 害全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況黃義鈞於富南斯公司僅係單純投資人,其未如其餘核心幹 部得自由進出富南斯公司101大樓辦公室黃義鈞既非公司 核心幹部,亦未受富南斯公司指派為公司講師、幹部或擔任 任何職位,自難認黃義鈞須與其他公司核心幹部同負刑事責 任,亦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等。附帶而論,黃義鈞於000年0 0月間,亦遭其上線方鈺云遊說而連本帶利投入價值一千多 萬元,並隨之被轉換為無法提領之fo幣(foin幣),上開投資 款項至今仍無從取回,足認黃義鈞對於投資人存放於富南斯 帳戶之美金幣(usc)將轉換為虛擬貨幣fo幣(foin幣)乙事 ,係完全不知情,故黃義鈞確實如同李增修僅係「單純之投 資人」,亦係本起投資「受害人」,實難認黃義鈞應與集團 核心領導幹部等成員同責。
 ⑸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⑪蔡佳恩部分:
 ⑴李增修並非蔡佳恩及其團隊招攬之會員,證明李增修並非蔡 佳恩團隊上下線所招攬之會員,故李增修投資之損失應與 蔡佳恩無涉,蔡佳恩縱有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規定,惟



李增修投資與蔡佳恩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得依據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佳恩賠償投資損害。
 ⑵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⑫廖泳寯部分:
 ⑴李增修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理由為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 之情形,而依實務見解,顯然並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 犯罪,原告即非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據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逕向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 並無理由。
 ⑵廖泳寯從未與李增修認識或接觸,未曾向李增修招攬投資富 南思集團投資方案,李增修未具體詳述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 行為為何;李增修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僅泛泛指稱其 因投資富南斯集團而受有1,454,210元之損害,然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則其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⑶李增修自承「係藉由友人邵春桂邀請而參加富南思集團說明 會,而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陸續投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並匯入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陳昱 愷的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而自107年2月14日起至 107年5月19日止,富南斯集團有陸續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 含每月8%還本、8%盈利及制度獎金),後因富南斯集團漸難 招募新資金以支付龐大紅利,遂自000年0月間起,片面強制 將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關 閉交易網站,致迄今皆無法回收投資」等語,則依原告所指 述之人,其所受損害顯然應係富南斯集團於臺中地區之業務 成員所致,即與廖泳寯無關,亦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9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以得知,李增修與廖泳 寯間根本不相識而未曾接觸,且無上下線之關係,自難謂廖 泳寯對於李增修所受損害有何加害行為。
 ⑷李增修所請求其投資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列入本件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 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表1總彙表」及「附表1-1廖泳寯吸 金金額及獎金計算」之中,則顯然李增修並非廖泳寯及其團 隊招攬之會員,故李增修投資之損失即與廖泳寯無涉。 ⑸再由刑事判決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⒉上開移送併辦係針 對被告張承澔;被害人葉日清(附表5編號76-81;附表1-4編 號753-758)、李增修(附表5編號69-74;附表1-4編號759-764 )、柯沛意(附表5編號75;附表1-4編號765),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已併予審理」等語之記載,明確指出李增修之投資 款項應係由張承澔領導團隊所收受,亦足證明李增修係受張 承澔領導團隊之招攬而投資富南斯集團,則其參與投資顯然 自與廖泳寯無涉。
 ⑹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⑬陳郁涵部分:
 ⑴陳郁涵並不認識,亦未接觸過李增修,且陳郁涵係於107年28 日始投資富南斯公司,相比李增修係於107年1月13日開始投 資,陳郁涵投資時間顯比李增修更晚,自無可能向李增修招 攬投資。
 ⑵且李增修自承係經由友人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並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陸續投資,並匯入 其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陳昱愷之銀行帳戶或交付 現金給陳昱愷,可知李增修係經由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 團,其投資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係由邵春桂所引起,與陳郁 涵並無任何關係,陳郁涵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李增修請求 陳郁涵連帶負擔損害賠償則,於法無據。
 ⑶況李增修自承將款項匯入其上線黃莉玲之配偶陳登楓、兒子 陳昱愷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而非富南斯公司銀 行帳戶,顯然並非投資富南斯公司商品,李增修自應提出證 據證明其所匯款項乃係投資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且其所匯 款項既匯予陳登楓、兒子陳昱愷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 昱愷,顯見李增修並未受有損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⑷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⑭高綵潔部分:
 ⑴依刑事判決認定,高綵潔僅為②方鈺云團隊之助理而已,工作 內容僅在協助方鈺云處理一些行政上事務,並領取微薄薪水 ,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就其實際受領之不法所得,僅 領取225,000元,而因高綵潔已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將前 開不法所得225,000元全數主動繳回,因此高綵潔已無需再 另外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李增修自述係於107年1月13日投資,斯時高綵潔並未擔任 方鈺云之助理,刑事判決書附表1-4所載,李增修亦非方鈺 云團隊之成員,李增修所受損害與高綵潔無關。 ⑶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⑮曹偉禮部分:
 ⑴依刑事判決認定,曹偉禮僅為②方鈺云團隊之助理而已,任職 時間係由107年5月至同年12月止,工作內容係室內說明會課 程點名、倒茶水、排桌椅、架設電腦、室外會員培訓活動報 名、與旅行社聯繫事務、安排場地或車輛、付款事宜等行政 事務內容,由此可知曹偉禮所從事之事務皆屬枝微末節之庶 務內容,並無實際參與招募工作,亦無直接自被害人處收取 不法利益,而李增修係於107年1月13日投資,斯時曹偉禮尚 非富南斯集團、方鈺云團隊成員,李增修所受損害與曹偉 禮無關,李增修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曹偉禮之行為而受騙 損失1,454,210元,自不應負擔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刑事判決認定曹偉禮僅為受僱人,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12 月止,以月薪45,000元之代價擔任方鈺云之業務助理,期間 領取薪資36萬元,並依方鈺云指示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僅居 於輔助之腳色,尚非有吸金決策權或主導權之人,亦未參與 吸金之實際犯行,因此,曹偉禮實際受領到之不法所得僅有 36萬元,而李增修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付款至第三人帳戶,李 增修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曹偉禮自不負擔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⑯蔡衣縈部分:
 ⑴蔡衣縈於107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以月薪45,000元受任為 方鈺云之助理,協助處理方鈺云團隊事務,蔡衣縈並非富南 斯員工、業務或核心幹部成員,對於富南斯集團制度、投資 所獲點數分紅、分紅兌現制度、獎金制度等均無決策或擬訂 策略之能力或權限,亦未曾在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講 解其制度或獲利方式,且依刑事判決記載,蔡衣縈亦為富南 斯集團投資被害人,受害投資金額高達263,000元,不可能 與富南斯集團共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對於李增修並無詐欺 之犯意,其若明知富南斯集團為不合法之金融管道,不可能 參與投資。且李增修與方鈺云及蔡衣縈無關連,李增修並未 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蔡衣縈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 求蔡衣縈賠償。
 ⑵況李增修投資時間為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而 蔡衣縈係於107年6月始成為方鈺云之助理,益證李增修係自 行投資而匯款,與蔡衣縈並無因果關係。




 ⑶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⑰許麗華部分:
 ⑴許麗華固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 9條第1項等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 ,惟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 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 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 國家、社會法益,均非個人法益,至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 權益雖間接獲得保障,仍非刑事被告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 人,揆之前揭法文及判決要旨,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甚明。從而,李增修以其為本案投資之被害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追加訴請許麗華應與原起訴 之張承澔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⑵李增修起訴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 第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惟該判決就投資 金額若干?係由何人引介原告參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其 隸屬何支線?等重要事實,均未進行實質調查,遍查全卷事 證亦未見有何資料佐憑,可徵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結果,實不 得逕採為本件民事判決之依據。且該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提起上訴,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第28 號案件審理尚未終結,相關事實仍在調查中,尚未確定,是 本件民事訴訟牽涉該刑事案件為據,為免重覆耗費司法資源 、或生裁判矛盾,應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⑶依李增修所提匯款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分別於107年1 月15日匯款162萬5000元予陳登楓、於107年3月16日匯款51 萬7271元予陳昱愷,及於107年4月20日匯款28萬2800元予陳 昱愷,而匯款原因多端,非必為投資富南斯集團所用,且上 述匯款總額為242萬5071元,核與其所稱投資富南斯集團款 項為292萬5000元亦不相符,遑論陳登楓及陳昱愷均非富南 斯集團成員,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陳登楓、陳昱愷二 人收取上開款項後,究有無確實交付予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 使用,始終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是縱有匯款事實,亦難遽認 李增修匯款予陳昱愷陳登楓二人之款項,均係投資富南斯 集團之款項。




 ⑷且原告受友人邵春桂邀請加入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分別於 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投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合計292萬5000元,匯入原告上線黃莉玲之配偶 陳登楓、兒子陳昱愷之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陳昱愷,並陸 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獲取還本及獲利合計147萬790元(含每 月8%還本、8%盈利及制度奬金),後因富南斯集團自107年6 月起,將原告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集團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 ,並關閉交易網站,以致原告迄今無法回收投資。準此,李 增修既主其係因投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失利而受有145萬4 210元損害,而此損害顯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之財 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 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即非「權利」遭受侵害,揆 諸上開判決要旨,應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李增修亦未再說明並舉證尚有何其他「權利 」遭受許麗華不法侵害或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許麗華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即無理由。
 ⑸李增修係經友人邵春桂邀請參加富南斯集團說明會始參加投 資方案,其與本件訴訟之張承澔等人原均不相識,始終亦從 未接觸,且李增修並未對與其實際接觸黃莉羚邵春桂及訴 外人陳昱愷陳登楓等人提告,致檢察官未追查引介李增修 參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究為何人或隸屬集團那一支線、因 介紹李增修而獲取佣金或奬金之人為何人等重要情事,在無 任何證據佐憑之情況下,逕以李增修隸屬刑案被告張承澔領 導團隊為由,遽以109年度偵字第295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併案 審理,此由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就李增修投資部分未列有 任何「推薦人」一節即可得悉。
 ⑹佐以李增修自承其屬富南斯集團臺中地區團隊,核與張承澔 等人所屬臺北地區團隊並無關連,準此,李增修並未舉證證 明上開刑事判決所列張承澔等人與其實際接觸之黃莉羚、邵 春桂及陳昱愷陳登楓等人有何關連(行為關連共同),及張 承澔等人有何與黃莉羚等應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其 行為與損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李增修主張上開刑 事案件所列張承澔等人應就其受損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已失所據,遑論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並未包括許麗 華,李增修追加起訴許麗華應與張承澔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更顯無憑。
 ⑺李增修自承於107年5月18日最後一次投資,於000年0月間, 即知悉富南斯集團之交易網站關閉而受有損失,嗣於109年3



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張承澔等人提起刑事告 訴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未包含許麗華在內。李增修遲至 111年10月17日始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追加請求許麗華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 ⑻許麗華固有參與富南斯集團臺北地區投資方案,其原亦為單 純投資人,期間僅介紹少數親友參與投資,獲取微薄奬金, 非居於富南斯集團管理階層核心,亦從未參與組織重大營運 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事項,不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 復無統籌、規劃實施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共同經營主體, 許麗華顯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第29條保護他人法律之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人 之要件。
 ⑼引用其餘被告之主張及論述。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⑱侯孟均部分:
 ⑴侯孟均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並不認識原告,亦無對原告有 何招攬投資行為,更無對李增修有何侵權行為,縱認其餘被 告對李增修有何侵權行為,亦與侯孟均無涉,李增修請求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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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裔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