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12年度,1號
TPDM,112,金重訴緝,1,20231204,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鄧予立 (模里西斯籍,英文名TANG YUE LUP)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延長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予立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予立(下稱被告)前因大陸 地區江蘇省江都經濟開發區政府擬將民營事業收歸國有,欲 收購亨達集團旗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亨達(揚州)水務有 限公司(下稱亨達水務公司),江蘇省江都開發區政府要求 被告親赴大陸地區洽談併購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254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保證金 後,暫時解除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搭機前往揚州途中, 因足部麻痺乏力步行困難,於112年7月26日至揚州江都人民 醫院就診,至上海時仍感到腿部極度不適,乃前往上海曜影 醫院急診及上海戴是凱門診部就診,經醫師要求被告住院評 估及治療,且因急性痛風未獲緩解、血壓、血糖控制不理想 ,合併高膽固醇血症及外周動脈粥樣硬化,醫師不建議被告 乘坐飛機,嗣被告仍有常有胸痛、胸悶、左肩背及上肢痠痛 ,併發痛風、胃部不適,為冠心病病徵及高危一族,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112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兩度准 予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112年12月6日。被 告目前在揚州市江都新森醫院、上海曜影醫院就診結果,仍 認需長期靜休、3個月內禁止飛行,且被告持有之模里西斯 護照於112年11月2日在上海不明地點遺失,亦須待身體轉好 後返回模里西斯補辦護照、至新加坡申請入臺簽證,方可入 境臺灣,爰請求將原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 再延長至113年2月16日止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又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 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6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以300萬元具保,則無羈 押之必要,並限制被告不得出境、出海,及命被告交付其持 有之模里西斯護照暨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又被告遭本院限制 不得出境、出海後,因須親赴揚州洽談亨達水務公司之併購 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4 000萬元保證金後,暫行解除112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 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亦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後, 取回模里西斯護照而出境臺灣。嗣被告以其於大陸地區洽談 併購事宜期間,因疾病至醫院就診,身體狀況不佳,請求給 予時間治療養息,聲請延長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112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 定,准許延長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112年12月6 日止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經本院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處分後,至大陸地區洽談 併購事宜之期間,曾於112年7月26日至揚州市江都人民醫院 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左腳麻木乏力)、112年7月29日至上海 曜影醫院急診及檢查(下肢疼痛麻木)、112年7月30日至上 海戴是凱門診就診(主訴左腳麻木乏力)、112年8月1日至 上海曜影醫院急診及檢查,經醫師建議住院評估,醫師並於 000年0月0日出具醫學證明,認為被告急性痛風未完全緩解 ,血壓、血糖控制欠理想,合併高膽固醇血症及外周動脈粥 狀硬化,不建議於1個月內乘坐飛機,如乘坐飛機可能發生 急性心腦血管事件(如急性腦梗、急性心梗等)、休克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醫院病歷、醫學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112聲1422卷第9頁至第29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出 境臺灣之期間,身體確有不適及疾病病徵,而經大陸地區醫 師診斷治療中。嗣被告於112年9月8日仍有腎功能不全、高 血壓、糖尿病病史,以及近期血壓不穩定、痛風及胸痛之主 訴,經上海曜影醫院醫師給予硝酸甘油使用,認被告目前病



情不穩定,3個月內不得外出旅行,每2週須返回門診追蹤腎 臟功能,被告後續再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17日 至揚州市江都新森醫院、上海曜影醫院就診時,醫師仍建議 臥床休息、禁止高空飛行、3個月不得遠行、長途飛機、須 密切隨訪,有揚州市江都新森醫院、上海曜影醫院之醫療證 明(見112聲1689卷第11頁,金重訴緝卷二第103至107、173 頁)可參。是以,堪認被告所稱其患有多種慢性病,目前身 體狀況因醫師建議不得飛行,仍須時間待身體康復後返回臺 灣就審等語,難謂全然無據。爰在上開裁定即被告提出4000 萬元保證金之同一條件下,准予依被告之聲請,延長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113年2月16日止。 ㈢然而,被告以上述類似身體狀況向本院聲請延長原定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次數已達3次,本次延長之末日為1 13年2月16日,與本院最初同意暫時解除上開處分時,被告 本應返回臺灣之112年7月31日,相距已逾6個月,足見本院 在考量被告年齡及陳報之身體狀況後,實已給予被告所稱身 體休養、康復等事宜相當之時間及尊重。再審酌醫師雖建議 被告不得飛行、遠行,然本院既已給予被告長時間之休養機 會,臺灣與上海間航班飛行時間僅短短2小時餘,國際實務 上對於有醫療狀況而須飛行者,亦不乏可根據被告病況、需 求提供國際醫療專機,確保被告於航程中身體狀況之服務, 臺灣更有相當醫療水準及資源可為外籍人士提供醫療服務, 則倘被告確有返回臺灣就審之意願,縱使考量其身體狀況, 當不至無法於113年2月16日前返回臺灣,是被告應最遲於11 3年2月16日前返回臺灣,並於返回臺灣時主動以書面向本院 陳報,如被告未遵期返回臺灣,本院將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