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75號
TPDM,112,訴,87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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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3號、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孟凡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孟凡(原名:李知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螺旋丸」、「葉平舞」、「宗欣儀」之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為賺取報酬,竟與「螺旋丸」、「葉平舞」、「宗欣儀」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 李孟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則未陷於錯誤, 然均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所 示寄件地點,再由李孟凡依「葉平舞」之指示前往附表一所 示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領取包裹內提款卡交付予「 宗欣儀」,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帳戶使 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雯朱國華吳玟臻安智欽巫雅惠潘鈺萱黃奕維鄭丞孝黃雯詩吳承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李孟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詳附表三所示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213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 、213、217、24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情形, 也就是尚未達到既遂階段者。未遂犯之特性在於,並未完全 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已具備了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 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與既遂犯完全相同之主觀決意, 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並未完全實現。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 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 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 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 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並未陷於 錯誤,或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 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



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該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 ,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取得帳戶手法」欄所載),則依目前現有之卷證資料,該告 訴人是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 其申辦之金融卡,尚有合理之懷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難認此部分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事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此部分告訴人,應僅屬於未遂,堪 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



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與「螺旋丸」、「葉平舞」、「宗欣儀」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98、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詳如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



鉅,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及依期履行 第1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281至282、355、357頁),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對於被害人造成 之損失;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沒有工作,與母親、外婆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行手法近似,犯罪時間集中於00 0年00月間,期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暨斟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由各該告訴人提供之提款卡,業經被 告交予「宗欣儀」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本



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40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受騙帳戶 取貨地點 取貨時間 取貨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紫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新竹工作職缺站中刊登徵才廣告,邱紫雯與其聯繫,嗣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玲」向邱紫雯佯稱: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邱紫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寄件時間至寄件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寄件至右列取貨地點。 111年10月17日 14時1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號 (統一超商青草湖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更正,見112偵4373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46、150、178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111年10月19日14時32分許 李孟凡 1.證人即告訴人邱紫雯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4373卷第19至21頁) 2.被告李孟凡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4373卷第151頁) 3.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112 偵4373卷第153頁) 4.告訴人邱紫雯提出之寄件明細、玉山銀行及郵政存摺影本、林曉玲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64頁)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 朱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義宏」向朱國華佯稱:如欲順利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朱國華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於右列寄件時間至寄件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寄件至右列取貨地點。 111年10月18日 16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金龍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永信門市) 111年10月21日15時18分許 李孟凡 1.證人即告訴人朱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6527卷第15至20頁) 2.被告李孟凡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偵6527卷第21至25頁)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2偵6527卷第25頁) 4.告訴人朱國華提出之寄件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身分證反面照片、寄件內容物為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 張(見112偵6527卷第35、39至42頁)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⑴ 吳玟臻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31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吳玟臻並佯稱如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玟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 邱紫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玟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373卷第87至8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 3.告訴人吳玟臻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373卷第93至96頁)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 111年10月19日 17時36分許 2萬123元 2 安智欽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許,偽以第一銀行專員致電安智欽,並佯稱因個人資料遭駭入,須先匯款進行交叉比對始能關閉帳戶提供之個人資料,致安智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7時57分許 7,039元 邱紫雯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安智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373卷第121至122頁) 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 3.告訴人安智欽提出之來電通話紀錄、匯款明細(見112偵4373卷第127、130頁)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⑴ 葉家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6時18分許,先偽以客服人員致電葉家均,並佯稱因人員疏失而多下訂單,已傳真向銀行取消該筆訂單,嗣後偽以中國信託人員致電葉家均並佯稱因個資暴露須輸入代碼及金額測試始能關閉個資,致葉家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7時50分許 4萬9,123元 邱紫雯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葉家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373卷第137至139頁) 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 3.被害人葉家均提出之來電通話紀錄(見112偵4373卷第149頁)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 111年10月17時52分許 4萬6,123元 4 巫雅惠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先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未簽金流保障協議故無法交易,嗣後以合作金庫專員致電巫雅惠須在網路銀行 操作金流保障協議,致巫雅惠陷於錯誤,致巫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 22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21日,應予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142頁) 4萬9,985元 朱國華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7卷第69至7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42頁) 3.告訴人巫雅惠提出之匯款明細、旋轉拍賣app 頁面、對話紀錄、詐騙號碼共7 張(見112偵6527卷第83至85頁)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⑴ 潘鈺萱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2時27分許,先偽以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潘鈺萱,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誤植為升級會員,如欲取消升級須提供郵局客服電話核對資料,嗣後偽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潘鈺萱,致潘鈺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 22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21日,應予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142頁) 4萬9,985元 朱國華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鈺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7卷第90至9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42頁) 3.告訴人潘鈺萱提出之來電通話紀錄、匯款明細(見112偵6527卷第98至99頁)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 111年10月24日 22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21日,應予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142頁) 3,123元 6 ⑴ 黃奕維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9時34分許,先偽以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黃奕維,並佯稱因會員出問題將會額外扣款,轉介第一銀行協助,嗣後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奕維,騙其登入網路銀行APP進行操作,致黃奕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1時3分許 4萬9,989元 朱國華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7卷第110至11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42頁) 3.告訴人黃奕維提出之匯款明細、來電通話紀錄(見112偵6527卷第113至114頁)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 111年10月21日 21時10分許 4萬9,989元 7 ⑴ 鄭丞孝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偽以希模型玩具電商業者致電鄭丞孝,並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須使用atm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致鄭丞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 19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許,應予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145頁) 4萬9,999元 (起訴書誤繕為9,982元,應予更正,見112偵6527卷第131、132頁、本院審訴卷第145頁) 朱國華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丞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7卷第118至119頁) 2.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45頁) 3.告訴人鄭丞孝提出之匯款明細、手寫之匯款金流表1 紙(見112偵6527卷第130至134頁)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 ⑶ 111年10月21日 19時41分許 9,982元 ⑷ 111年10月21日 19時49分許 4,985元 8 黃雯詩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旋轉拍賣客服」向黃雯詩佯稱帳號無法為金融交易,須簽訂金融保障條約轉介銀行處理,嗣後以北投文化郵局客服致電黃雯詩,致黃雯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 0時0分許 9萬9,985元 朱國華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雯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7卷第145至147頁) 2.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45頁) 3.告訴人黃雯詩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112偵6527卷第147至151頁)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承澔 (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先以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吳承澔,並佯稱該商場身分誤植為廠商,多12筆異常訂單,轉介中國信託處理,嗣後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吳承澔並佯稱如欲取消,須以網路轉帳操作,致吳承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 19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朱國華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527卷第167至169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167頁) 3.告訴人吳承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6527卷第197至201頁)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卷 112偵4373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27號卷 112偵6527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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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