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德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銀德前為臺北市中山區力行里第13屆 里長,並為力行里第14屆里長選舉(投票日民國111年11月2 6日)2號候選人。施鈞堡則為力行里第14屆里長選舉1號候 選人。詎被告為拉抬自身選情,貶低施鈞堡支持度,雖不知 悉施鈞堡於111年3月4日起即設籍力行里長安東路2段地址( 地址詳卷),嗣於同年6月29日遷入力行里遼寧街地址(地 址詳卷),且於同年6月19、20日,即實際居住在力行里遼 寧街戶籍地址情形,亦未實施適當查證,竟仍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50分許,陸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力行里資訊藝 文園地」、「力行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內,發布如附表所 示文字訊息;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製作 力行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並加以發放傳播,當中記載「 1號候選人…空降參選,不曾住過本里有1天…」等文字,散布 施鈞堡未實際居住在力行里不實言論,足以誤導力行里選民 對施鈞堡之觀感,而生損害於施鈞堡及力行里選舉之公正性 ,因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係以證人施鈞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力行里10鄰鄰長吳美蘭於偵 查中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區力行里第14屆里長選舉公報、LI NE群組「力行里資訊藝文園地」、「力行里辦公處里長沈銀 德」截圖及翻拍影像、被告所自行製作力行里里長候選人評 比傳單、施鈞堡除戶及現戶戶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依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施鈞堡 競選時名片上均未印有臺北市中山區力行里之地址,其經過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施鈞堡並未實際居住在力行里, 始於LINE群組「力行里資訊藝文園地」、「力行里辦公處里 長沈銀德」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製作力行里里長候選人 評比傳單發放,其並無意圖使他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 不實之事之真實惡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 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 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 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 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 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 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 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 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 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 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 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 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因此若候選人對 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 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 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考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依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
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 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為臺北市中山區力行里第13屆里長,並為力行里第 14屆里長選舉2號候選人,施鈞堡則為力行里第14屆里長 選舉1號候選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陸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力行里資訊藝文園地」、「力 行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內,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 並於選舉前自行製作力行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發放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臺北市中山 區力行里第14屆里長選舉公報、LINE群組「力行里資訊藝 文園地」、「力行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截圖及翻拍影像 、被告所自行製作力行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63頁、第69至79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三)依據卷內施鈞堡之個人戶籍與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 第59至61頁),可知施鈞堡於111年3月4日起設籍力行里 長安東路2段地址,復於同年6月29日遷入力行里遼寧街地 址等情,然施鈞堡於偵查中已證稱其111年3月4日至111年 6月29日並未實際居住在長安東路2段地址,是因為小孩念 書才將戶籍遷至長安東路地址,該址係向他人借用,後續 因為要選舉才將戶籍遷至遼寧街地址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此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即供陳經其查證結果,施鈞堡 雖設籍於長安東路地址,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86至87頁)。又施鈞堡雖於111年6月29日將 戶籍遷至遼寧街地址,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陳稱其於競選期間並不知悉施鈞堡於111年6月即將戶籍遷 至遼寧街地址等情(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26頁 ),且施鈞堡於偵查中自陳遼寧街地址係其承租,其並於 該址設立競選總部等語(見偵卷第50頁),衡情個人之戶 籍資料非一般社會大眾可自行查詢,且遼寧街地址之外觀 既然為施鈞堡之競選總部,而候選人將住家與競選總部分 設不同地點之情形亦在所多有,是以被告所辯其經過合理 查證後,確信施鈞堡並未實際居住在力行里長安東路地址 ,始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力行里資訊藝文園地」、「力 行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內,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 並於選舉前自行製作力行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發放等節 ,尚難謂全然無據。而被告既然並非純然捏造、杜撰而傳 播虛構具體事實,縱若被告有誤認所傳播內容與實情未盡 相符,尚難率認其有何傳播不實情事之故意,或具有使施 鈞堡不當選之意圖。
(四)又證人吳美蘭於偵查中證稱:「(問:檢察官跟你確認, 你到底於選舉前有無跟被告說過施鈞堡不曾或很少住在遼 寧街地址?)我說人家住在長安東路,人家上下班你有看 到嗎,我自己之前是沒有看過,但後來告發人搬到遼寧街 後我就有看到。我與告發人門牌號碼只差5間。我經過他 家都會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可知證人吳美 蘭係向被告稱施鈞堡住在長安東路,其雖無看過施鈞堡在 長安東路地址出入,但有看過施鈞堡在遼寧街地址出入等 等語,惟長安東路地址施鈞堡並未實際居住,此亦與被告 所查證之結果相符等請,均已如前述,況遼寧街既然僅為 施鈞堡之競選總部,自不能以證人吳美蘭曾向被告告知施 鈞堡有在該址出入乙節,即據而推認被告明確知悉施鈞堡 設籍或實際居住在遼寧街地址之事,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吳 美蘭之偵訊錄影光碟,可知證人吳美蘭亦陳述被告不知道 施鈞堡住在遼寧街地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證人吳美蘭之證述,並不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 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LINE群組「力行里資訊藝文園地」、「力行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文字訊息 1、釋明:里長2號沈銀德確為無黨籍,1號才是國民黨空降者,沈銀德只支持能為本里認真與我服務的議員,是認人不認黨。 2、1號不曾住過本里有一天,為選本里里長借址入籍獲被選舉權,其操盤手為隔壁朱崙里里長(國民黨籍),及24年前的蕭黃月霞(本里國民黨常委)與位朱崙街/遼寧街口的五金行紀老板(國民黨書記) 其助選團人員皆為朱崙里人馬,足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