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95號
TPDM,112,簡,369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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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
  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費用之意願,竟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 號2樓M2男模會館消費前某時許,向如附表編號1、4、5「告 訴人」欄所示之該店幹部甲○○、戊○○丙○○佯稱:為其墊付 消費款項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乙○○事後會清償消費 款項,而先為乙○○墊付之,乙○○並以此方式詐得免付消費費 用之不法利益,且於甲○○、戊○○丙○○乙○○催款時,乙○○ 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之電 子檔後,分別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甲○○、戊○○丙○○,佯稱 其已轉帳,以示清償各該次消費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甲 ○○、戊○○丙○○及上開銀行。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間,至上址消費前某時許,向如附表編號2、3「 告訴人」欄所示之該店幹部丁○○佯稱:為其墊付消費款項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誤信乙○○事後會清償消費款項,而先為 乙○○墊付之,乙○○並以此方式詐得免付消費費用之不法利益 。
(三)嗣乙○○未清償上揭各次酒店幹部為其墊付之消費款項,上開 幹部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偵 緝卷第13至15、35至36、63至65頁、本院易卷第85至89、20



9頁)。
(二)如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甲○○等人(下統稱告訴 人等)於偵查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21、45至46、67至69 、91至97頁)。
(三)告訴人等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消費單據、被告提供之假 匯款證明(見偵卷第25至33、47、53至57、73至77、81至84 、109至115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報案人:告訴人等),及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13、23至24、41至43、59至60、63 至65、71至72、87至89、99至105頁)。(五)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8頁)。(六)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 06408號函及所附相關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易卷第99至177頁)。
(七)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 3949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易卷第185至19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係電子檔案(見偵卷第25、81、111頁),以 現今之電子技術,以繪圖軟體偽造前揭圖檔自屬易事,且該 函文內容已足表彰其已轉帳而向如附表編號1、4、5「告訴 人」欄清償所墊付各該編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消費 款項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4、5部分,被告偽造相關擷圖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綜上各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個別,侵害 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論以5罪。
(四)又原起訴事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部分,雖僅敘 及被告消費未付款,然其偽造前揭屬準私文書之擷圖以行使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且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行既為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業就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



當事人,嗣經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在卷(本院易卷第20 6至207頁),故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前述手法,使告訴人等誤信其會給付消費款項而為其先行墊付,導致受有損害,又於部分告訴人催討時,擅自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蒙騙之,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案發時尚未滿1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均相同,又其中編號2至3之被害人同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等,所得如附表 各該編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 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且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電子檔案,雖均 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圖檔仍屬存在,故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111年12月25日2時許 39,00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追徵其價額。 2 丁○○ 111年12月30日7時許 42,570元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追徵其價額。 3 丁○○ 111年12月31日5時許 63,910元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追徵其價額。 4 戊○○ 112年1月6日2時許 16,50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5 丙○○ 112年1月17日1時許 16,50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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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