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053號
TPDM,112,審訴,205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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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如下:
⒈於「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補充記載「(不含手續費) 」。
⒉將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合併,並更正金額為「20,00 0元(共5次)、6,000元」。
⒊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時間更正為「112年2月26日晚間9 時16分」,「提領金額」欄金額更正為「10,000元」。 ⒋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時間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9 時30分」,「提領地點」欄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 ○0○號」,並將「提領金額」欄金額更正為「17,000元」。 ⒌將附表編號6「提領金額」欄金額更正為「20,000元(共3次 )」。
⒍將附表編號7、8、9「提領金額」欄合併,並更正金額為「20 ,000元(共5次)」。
⒎附表編號9「被害人」欄名字更正為「柳家『涓』」。 ⒏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之金額更正為「『49,987』元、20, 123元」。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永生」、「抖音」、「阿發」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之工作,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併參 酌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羈押中、須扶養罹病父親 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 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 「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一天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41頁 ),是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元【計算式:1萬元×2天(即 112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日,至於同年3月17日該日報酬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63等號判決審酌應否沒收,本 判決爰不重複處理)】,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各被害 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其對於已上繳之贓款已無處分權限,是對本案未扣案之贓 款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所用之工具聲請宣告沒收乙節 ,查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扣案,有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 ),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390等號起訴書(見偵字卷第227至229頁),是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另案經警方查扣,尚有其他案件之釐清 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葉庭佑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劉禎宇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騙孫士鉉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騙曹作霖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騙巫信鋒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騙姚凱翔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騙陳鈺方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騙柯欣宜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騙柳家涓(起訴書誤載為柳家娟)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騙林家成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詐騙林彧如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詐騙吳崇安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詐騙莊甯心部分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即「東遠」)、「抖音 」、「直播中」、「阿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群組「滿天四喜」傳收訊息,以 1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葉庭佑等1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收款帳戶內。張博翔再依「永生」、「抖音」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收款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金額交付「抖音 」、「阿發」,或其等指定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張博翔本案因此取得共3萬元之報酬。嗣葉庭佑等人交付財 物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禎宇、孫士鉉、曹作霖、巫信鋒、姚凱翔柯欣宜、 柳家涓、吳崇安莊甯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持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庭佑等1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共7份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3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36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永生」、「抖音」、「直播中」 、「阿發」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3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犯罪所得3 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葉庭佑(未提告) 佯稱網購訂單有誤,需解除訂單錯誤問題 112/2/26 20:26 20:28 20:3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2,123元 11,949元 12,345元 112/2/26 20:47 20:48 20:48 臺北市○○區○○街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 劉禎宇 佯稱網購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程序 112/2/26 20:2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487元 112/2/26 20:50 20:51 臺北市○○區○○街0號 20,005元 20,005元 3 孫士鉉 佯稱網購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連續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2/26 21: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85元 112/2/26 20:52 臺北市○○區○○街0號 6,005元 4 曹作霖 佯稱被害人之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協議 112/2/26 21:2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7,123元 112/2/26 21:16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5元 5 巫信鋒 佯稱購物發票打錯將衍生費用,需配合取消設定 112/2/26 18:07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3,023元 112/2/26 18:44 18:4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0,000元 11,000元 6 姚凱翔 佯稱網購會員被設為供應商,需配合解除設定 112/3/1 16:45 16:5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6元 9,999元 112/3/1 17:17 17:18 17:1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 陳鈺方(未提告) 佯稱被害人之賣場需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並配合認證 112/3/1 16:42 16:5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2,015元 7,020元 112/3/1 17:21 17:2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8 柯欣宜 佯稱被害人之賣場需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並配合認證 112/3/1 17:14 17: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85元 8,075元 112/3/1 17:2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9 柳家娟 佯稱網購訂單重複6筆,需解除訂單錯誤問題 112/3/1 17:1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7,169元 112/3/1 17:2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 10 林家成(未提告) 佯稱網購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程序 112/2/26 18:07 18:0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49,977元 20,123元 112/2/26 18:53 18:54 18:55 18:5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同路段2之1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 林彧如 (未提告) 佯稱網購會員被設為批發商,需配合解除設定 112/3/17 19:47 19:49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112/3/17 19:58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12 吳崇安 佯稱為解除不必要之會員合約,需配合解除設定 112/3/27 19:52 19:5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9,129元 48,026元 112/3/17 20:16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0,000元 13 莊甯心 佯稱網購誤簽為經銷商身分,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3/17 20:07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3,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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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