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009號
TPDM,112,審訴,2009,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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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育霞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籃育霞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沅鑫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8行:籃育霞翁怡達(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00 0年0月間,經由劉沅鑫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五條悟 」之詐欺集團群組內,籃玉霞翁怡達分別擔任集團中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負責監看、把風, 及依指示轉交人頭帳戶包裹、車手等成員(籃育霞、劉沅 鑫參與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由本院另案 以112年訴字第231號審理中)。
  2、第1頁第10行:籃育霞翁怡達劉沅鑫、暱稱「五條悟 」即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2頁第6行:致張又梅陷於錯誤。
  4、第2頁第14行:並依暱稱「五條悟」指示,將所領得人頭



帳戶包裹,送至位於臺北市大同大龍公園男性公廁第2 間垃圾桶底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4、附表一編號一「交付帳戶方式」欄補充:寄出至指定支「 統一超商寧波門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籃育霞劉沅鑫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 白(本院卷第30、37頁)。
  2、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貨態追蹤查詢結 果。
  3、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告訴人張又梅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金融卡之寄件單據、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發票、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 圖列印資料。
  5、告訴人丁乙峰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  6、告訴人張亦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話紀錄、網銀轉 帳交易訊息清單、其申辦中華郵政總和儲金簿封面、內頁 明細、台北富邦東湖分行存摺封面等資料。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又梅、丁 乙峰、張亦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乙峰)、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亦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張亦承)。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新增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籃育霞劉沅鑫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籃育霞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劉沅鑫(有關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張亦承部分〉另行審結)就附表 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三)共犯關係:
   查被告籃育霞劉沅鑫2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 告翁怡達、暱稱「五條悟」、被告籃育霞劉沅鑫就附表 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翁怡達、暱稱「五條悟」、被告籃 育霞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同案被告翁怡達、暱稱「五條悟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亦承部分,被告籃育霞與同案被告 翁怡達、及其他詐欺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 ,詐騙告訴人張亦承,先後轉匯3筆款項,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籃育霞就附表編號2、3部分及被告劉沅鑫就附表編號 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籃育霞劉沅鑫2人就本件犯行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為之,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劉沅鑫部分):  查被告劉沅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審 簡字第1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劉沅鑫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 劉沅鑫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顯與本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被告劉沅鑫前開案件雖經執



行完畢,但尚難因此驟認其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作 為本件量刑審酌依據,併此說明。
  2、量刑審酌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籃育霞劉沅鑫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籃育霞劉沅鑫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籃育霞劉沅鑫2人犯後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2人所為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 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未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正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 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致附表編1至3之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 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洗錢事實自白不諱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但 被告2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 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籃育霞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被告劉沅鑫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等犯行,除本件犯行外,所涉犯相關犯行部分,分別經本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已判 決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2人之權益,故均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籃育霞領取1件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完成,其報酬 為1000元,並於每日由「五條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向友人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報酬,並由友 人提領相關款項轉交收受等節,業據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8至29頁),被告籃育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沒有收到報酬云云,顯與警詢中所陳不同,參佐 被告籃育霞於偵查中所稱其已忘記本件其所領包裹的報酬 多少,以警詢中之陳述為主等語(偵查卷第364頁),可 徵被告籃育霞就本件犯行是否有報酬、報酬金額等顯已遺 忘,是其於本院程序中所陳未取得報酬云云,顯因距離本 件事發已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應以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所 述距離事發時間較近為可採信,且此部分報酬並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劉沅鑫部分則否認本件犯行



所為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本件犯行其獲有報酬, 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告訴人張又梅)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告訴人丁乙峰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告訴人張亦承)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95號
  被   告 籃育霞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怡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沅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怡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8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1 月1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劉沅鑫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籃育霞翁怡達於000年0月間,因欠缺資金而經由劉沅鑫介 紹加入Telegram暱稱 「五條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籃育霞翁怡達 、「五條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成員以「林哲民」名義(林哲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自稱融資代辦人員,向張又梅佯稱可協助資金週轉,欲 幫張又梅辦理相關資料以向銀行證明有還款能力,會將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先存入張又梅之帳戶,惟為免張又梅將上述 款項領走,要求張又梅寄出其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張又 梅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籃育霞再依「五條悟」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翁怡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籃育霞至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並以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大龍公園男用公廁第 2間之垃圾桶內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籃育霞、翁 怡達每領取並轉交1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依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丁乙峰、張亦承,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又梅、丁



乙峰、張亦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張又梅、丁乙峰、張亦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籃育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翁怡達駕車搭載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內含告訴人張又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之包裹,並依「五條悟」之指示,將領取之包裹以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大龍公園男用公廁第2間之垃圾桶內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每領取並轉交1個包裹各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被告翁怡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籃育霞至附表一所示地點,由籃育霞領取內含告訴人張又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卡之包裹,籃育霞復將上開領取之包裹以放置在公園廁所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三 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五條悟」之Telegram帳號提供予被告籃育霞之事實。 四 告訴人張又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又梅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五 告訴人丁乙峰、張亦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乙峰、張亦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告訴人張又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籃育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七 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查詢結果1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本案包裹於111年7月3日15時29分,在統一超商寧波門市成功取件之事實。 八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7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21003號函附張又梅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1年7月25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10000066號函附張又梅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證明告訴人丁乙峰、張亦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張又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籃育霞翁怡達劉沅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籃育霞翁怡達劉沅鑫與「五條 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籃育霞翁怡達劉沅鑫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翁怡達、劉沅 鑫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籃育霞翁怡達轉交裝有告訴 人張又梅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交付帳戶、方式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一 張又梅 張又梅於111年6月30日1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士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金融卡寄出。 翁怡達於111年7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籃育霞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寧波門市,領取裝有張又梅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姓名:楊上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丁乙峰 111年7月4日17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因作業錯誤致商品連續購買15次,故需進行帳戶帳款確認,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丁乙峰,稱須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致丁乙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18時51分許 8萬4,036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張亦承 111年7月5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因作業錯誤致商品致下單20本書,故需進行解除扣款,復有自稱LINE BANK專員致電予張亦承,稱須其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扣款等情,致張亦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22時5分許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7月5日22時8分許 4萬4,994元 111年7月5日22時12分許 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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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