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 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邱沁宜」、 「嘉惠」等帳號與任偉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宏策APP 」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13日上午 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同月 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怡客咖啡衡 陽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0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150萬,應予更正)予依指示前來收取之陳文祥,再由 陳文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示,將上揭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任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1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第122至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2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該數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 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物流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 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已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