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其霖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
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37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游其霖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2年11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 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認妥適,應 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爭執事實,但覺得量刑太重等語。四、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此意旨)。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事證明確,並斟酌 被告上開犯行依前述法條科以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無賠償能 力),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 職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無須扶養親 人、母親罹病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上訴 人即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 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其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其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則 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偉」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 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 犯行所參與部分僅有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 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 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 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 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職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無須扶養親人、母親罹病等生活狀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 詐欺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 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無 誤,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張清輝部分所示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張修銘部分所示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黃友君部分所示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61號
被 告 游其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其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小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 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實施詐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 示帳戶後,即由游其霖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包裹後,均依「小偉」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游其霖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清輝、張修銘、黃友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清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清輝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修銘、黃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修銘、黃友君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清輝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張清輝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張清輝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張修銘之匯款紀錄翻攝照片10張、告訴人黃友君之匯款紀錄翻攝照片1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張修銘、黃友君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份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 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張清輝 (提告) 111年8月12日12時許 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佯稱應徵須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作審核貸款。 111年8月12日18時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詐騙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修銘 (提告) 111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 佯為「AGODA」網站之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恐遭額外扣款,需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誆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14日20時37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1年8月14日20時39分許 9,999元 111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 9,998元 111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 9,997元 111年8月14日20時42分許 9,999元 111年8月14日20時42分許 9,998元 111年8月14日20時43分許 9,997元 2 黃友君 (提告) 111年8月14日19時31分許 佯為「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恐遭額外扣款,需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誆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14日21時22分許 4萬17元 111年8月14日21時23分許 1萬9,987元
附表三: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