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08號
TPDM,112,審簡,2308,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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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
0號、第5628號、第15143號、第233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均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1至5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至10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智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 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 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 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 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 罰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可供參照) 。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 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 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詐欺、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中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訊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本案被害人 等受騙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等 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工作、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轉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固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實力支配、持有中,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係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犯罪所用 ,惟被告本案犯行業已為警查獲,上開帳戶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美秀 111年5月3日 21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林美秀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5日 16時01分42秒 /5萬元 /林文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5日 17時27分57秒 /10萬元 /張智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 21時50分31秒 /12萬元 (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張智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麗華 111年5月20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林慧馨」、「客服018」向張麗華佯稱: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麗華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6日 12時28分57秒 /3萬元 /林文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6日 13時34分04秒 /16萬元 /張智維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6日  13時34分56秒 /1萬元 ②111年7月6日  13時36分10秒 /1萬元  ③111年7月6日  22時37分25秒 /5萬元  ④111年7月6日  22時38分50秒 /2萬元 ⑤111年7月7日  00時02分17秒  /2萬元 ⑥111年7月7日  00時03分10秒  /2萬元 ⑦111年7月7日  00時03分58秒  /2萬元 ⑧111年7月7日  00時04分47秒  /2萬元 (上開⑤⑥⑦⑧部分:起訴書所載「0時2分許至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  張智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啟賢 (提告) 111年5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張嵐」、「JaneStreet-客服058」向王啟賢佯稱: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王啟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6日 14時33分59秒 /15萬元 /林文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6日 15時06分19秒 /15萬元 /張智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①15時54分59秒 /12萬元 ②19時13分37秒 /2萬元 張智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光中 (提告) 111年6月20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1501」向許光中佯稱:在「BIYW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光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5日 ①12時27分16秒 /4萬9,000元 ②12時28分42秒 /4萬2,000元 /廖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 13時05分39秒 /48萬元 /張智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 17時09分22秒 /1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臨櫃) (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張智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彩霞 111年7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助教」、「簡街-交易經理」、「陳卓昶」向陳彩霞佯稱: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彩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5日 ①14時36分35秒 /2萬9,985元 ②14時42分02秒 /3萬元 /林文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5日 ㈠14時40分46秒 /29萬元 /張智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同編號1 111年7月5日 ㈠同編號4 ㈡同編號1     張智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
第5628號
第15143號
第23397號
  被   告 張智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徴 求他人之金融帳户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籍以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與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之帳號資料,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 附表所示之許光中、林美秀、陳彩霞王啟賢、張麗華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某 成員將許光中、林美秀、陳彩霞王啟賢、張麗華之匯入款轉 匯至張智維所申請使用之第二層帳戶後,由張智維所示時間 、地點持上開帳戶銀行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如附表 所示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光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林美秀、陳彩霞、張 麗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王啟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銀行帳號資料給詐欺集團,111年7月間我有跟林文挺及林澤明一起做生意,那時候的大額匯入款都是買賣藝術品的錢,大額提款都是用來付貨款或是自用等語。 ㈡ 證人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申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有交付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許光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匯款擷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許光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㈣ 1.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擷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美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㈤ 1.被害人陳彩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彩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王啟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啟賢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㈦ 1.被害人張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新臺幣存款存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張麗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㈧ 1.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4.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光中、被害人林美秀、被害人陳彩霞、告訴人王啟賢、被害人張麗華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及之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號起訴書 證明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申辨人林文挺,因交付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依法提起公訴之事實。 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9601號函 佐證被告親自提領附表編號1、3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帳戶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 1(112偵4860號卷) 許光中 (告訴人)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1501」向告訴人許光中聯繫,佯稱在「BIYW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告訴人許光中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5日12時27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5分許轉帳48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同日17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提領115萬元(僅9萬1,000元為本案贓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5日12時28分許 4萬2,000元 2(112偵5628號卷) 林美秀 (被害人) 詐欺集團以「簡街資本」APP佯稱可投資股票,被害人林美秀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5日16時1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17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同日21時50分許提領12萬元(僅5萬元為本案贓款) 3(112偵5628號卷) 陳彩霞 (被害人)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教」、「簡街-交易經理」、「陳卓昶」向被害人陳彩霞聯繫,並以「簡街資本」APP佯稱可投資股票,被害人陳彩霞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5日14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14時40分許轉帳29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同日17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提領115萬元(僅2萬9,985元為本案贓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5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17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同日21時50分許提領12萬元(僅3萬元為本案贓款) 4(112偵15143號卷) 王啟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向告訴人王啟賢聯繫,並以「簡街資本」APP佯稱可投資股票,告訴人王啟賢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33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同日15時54分許提領12萬元;同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5(112偵23397號卷) 張麗華 (被害人)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林慧馨」、「客服018」向被害人張麗華聯繫,並以「簡街資本」APP佯稱可投資股票,被害人張麗華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13時34分許轉帳16萬元至右列帳戶 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 同日13時34分許至36分許轉匯1萬元、1萬元;同日22時37分許至38分許轉匯5萬元、2萬元;翌(7)日0時2分許至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僅3萬元為本案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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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