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82號
TPDM,112,審簡,218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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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
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鈞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時,向美商蘋果公司(下稱 蘋果公司)以電子信箱:s000000000000il.com申請帳號000 00000000號(下稱蘋果公司帳號),可透過蘋果公司提供之 iTUNE交易平台選購商品並採電信代收帳款方式進行消費( 亦即消費結帳時可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由蘋 果公司發送驗證碼後回填,經確認消費者本人持用該行動電 話門後,蘋果公司先同意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嗣該行動電 話門號公司代蘋果公司向申登人收款)。陳韋鈞竟與「長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接續犯意,先由「長腳」或 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陳韋鈞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除「 長腳」外尚有其他正犯或共犯,下同)盜用暱稱「王○琪」 (完整暱稱詳卷)之臉書帳號(無證據足認陳韋鈞就「長腳 」以此盜用臉書方式進行詐騙乙事知情或可得而知),以該 帳號聯繫吳○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使吳○ 杰誤信係「王○琪」本人與其聯絡而不疑有他,先告知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依指 示於收取蘋果公司寄發之簡訊驗證碼676037後提供予假扮為 「王○琪」之「長腳」,陳韋鈞旋依「長腳」指示,以上開 蘋果公司帳號連入iTUNE交易平台接續挑選如附表所示商品 ,並於結帳時採用電信代收帳款方式,填載本案門號為付款 電信門號,並輸入上開驗證碼676037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 由本案門號持用人吳○杰同意以此方式支付附表所示商品



費款之不實電磁紀錄,旋結帳傳輸予蘋果公司行使之,致蘋 果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韋鈞係有權使用本案門號之電信公 司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 小額消費電信代收帳款服務,而提供附表所示網路遊戲「錢 街Online」點數至陳韋鈞所持用之遊戲帳號陳韋鈞旋將上 開遊戲點數轉予「長腳」持用之遊戲帳戶使用,以此包裝層 轉詐欺所得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等以此方式詐得相 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遊戲點數財產利益,足 生損害於吳○杰蘋果公司、台哥大公司對於交易資料及消 費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杰接獲付款成功簡訊而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吳○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其與臉書暱稱「王○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擷圖照片1份。 
 ㈢台哥大公司新內壢中華門市提供之消費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調取結果、中嘉寬頻連 線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㈣被告陳韋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 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蘋果公司交易平台上輸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 依其交易方式與習慣,顯用以表彰告訴人欲藉此電信代收



款方試支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價款之意,應屬偽造不實電磁紀 錄無訛。又被告以首揭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後,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全部都傳給「長腳」等語,足見其等係 透過包裝層轉詐欺所得方式,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 進度,藉此爭取更多時間處理犯罪所得,要屬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向同一商店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內偽冒告訴人名義結帳,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 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與「長腳」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就本案被告犯行,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然此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起訴被 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人所提供 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並認「毛毛」與被告、「長 腳」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則辯稱:「毛毛」是我前女友,之前我欠費無法 申辦門號,由「毛毛」辦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用,我就用 來申辦蘋果公司帳戶,此門號與本案無關等語。依卷內調取 之通信紀錄所示,固可見被告持用之蘋果公司帳號於申辦時 曾填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然難憑此逕認本案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係由「毛毛」或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所提供 ,公訴意旨對此已有誤會。況申辦蘋果公司帳號時本即須填 載聯絡電話,被告於附表各次消費係另透過本案門號進行消 費,並無任何證據足證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犯行間有何具 體必然關連性。此外,縱認被告於本案持用之行動電話係由 「毛毛」提供,然公訴意旨亦未舉證「毛毛」於提供時已明 確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將用於本案犯行,洵難認定「毛毛」



與被告、「長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此外,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被告並陳稱其始終僅 與「長腳」一人接觸,自難排除「長腳」與實際施詐者為同 一人之可能性,加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 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為正犯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 件無從驟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詐欺部分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且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爰審酌被告輕信提供自己申辦之蘋果公司帳戶綁定不詳來源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電信消費,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至1,7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 中風的父母,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合力隱匿詐騙遊戲點數之去向,為 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 於本案陳僅其業將全部遊戲點數轉給「長腳」,自己並無報 酬元等語,故如對其沒收本案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帳單金額 (含手續費) 1 111年6月5日 4時40分許 MQ1MTTQXBK 543元 570元 2 111年6月5日 4時40分許 MQ1MTTQY8M 162元 170元 3 111年6月5日 4時41分許 MQ1MTTQ09J 57元 70元 4 111年6月5日 4時41分許 MQ1MTTS09J 57元 70元 5 111年6月5日 4時45分許 MQ1MTTSGQF 1,000元 1,050元 6 111年6月5日 4時45分許 MQ1MTTSHQL 1.000元 1,050元 合 計 2,819元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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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