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0號
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美香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96號、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美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美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 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並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後至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楊秀卿,致楊秀 卿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1年11月28日後至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胞弟溫光 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嘉慧,致黃嘉慧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於111年12月22日後至112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林宜樺、施奕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施奕宏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黃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美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見本院原訴80卷第40頁),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原訴80卷第93-110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認被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對人權保障侵害 小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其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 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 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 、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一
)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 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 顧理論與實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另案被告溫光明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於112年9月14 日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傳喚被告前,尚欠缺其他直接證 據足認被告是否涉有不法,故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難認 有何蓄意違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故意違背告知義務之 主觀意圖。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可認 對被告訴訟防禦權及人權保障之侵害尚屬輕微,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檢察官違背 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又本院經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丙帳戶均為其所申設,曾向其胞弟溫光 明借用乙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甲、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1、12月在公車上 一起遺失,甲帳戶密碼是大女兒生日,丙帳戶密碼是小女兒 生日,密碼沒有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甲帳戶我用來領 老人年金,丙帳戶是因為甲帳戶後來被封鎖後(指列為警示 帳戶)才去開,我在我弟弟溫光明家中(即被告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處)向溫光明借乙帳戶,因為甲帳戶被封鎖,沒 法領國民年金,後來我日本女兒要給我生活費,所以我向溫 光明借乙帳戶,溫光明就給我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一起給我,但我女兒說不能使用別人的帳戶,所以乙帳 戶我當天還給他,我沒有使用乙帳戶,我向溫光明借乙帳戶 時,還沒有申請丙帳戶,丙帳戶於111年12月22日開戶後, 我都沒有使用,約一周後就遺失了等語(本院原訴80卷第36- 38、94-108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逾70歲 高齡,長居日本,顯較一般人難警覺詐騙手法,被告或係非 自願喪失對其名下帳戶之支配,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縱認係自願交付其名下帳戶,本件依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 被告於另案被告溫光明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及 正當法律程序,應認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亦不知原係請其女 兒匯款之乙帳戶,為何會有被害人黃嘉慧匯入等語。經查: ㈠上開甲、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帳戶係其胞弟溫光明申 辦,曾向其胞弟借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偵20174卷第33-36頁、偵18696卷第85-87頁、 偵31558卷第111-112頁,本院原訴80卷第36-38、94-108頁) ,並有上開甲、乙、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 18696卷第15-19頁、偵31558卷第15-19、偵20174卷第25-31 頁)。又上開甲、乙、丙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卿、告訴人林宜樺、施奕 宏、黃嘉慧於警詢時及證人溫光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18696卷第7-11、113-117頁、偵20174卷第119-121頁、偵31 558卷第9-13、107-108頁),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18696 卷第15-19、45、53-59、95、105-109、125頁、偵20174卷 第25-31、77頁、偵31558卷第15-19、21-27、29-33頁,本 院原訴80卷第67-73、75-87頁),是上開甲、乙、丙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 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 喪失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 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 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 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 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 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 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查,上開帳 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後,隨即有提款之紀錄, 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 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
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郵局帳戶被封鎖,才向溫光明借乙帳戶使用,因為我先生 不寄生活費給我,我朋友說可以寄一些錢給我,他要我幫他 買比特幣,再把比特幣存到他指定的帳戶,這朋友是聯合國 的醫生,我手機和帳戶被偷走,沒有辦法提供跟對方的對話 紀錄等語(偵31558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溫 光明證述:乙帳戶我有提供給我姊姊使用,因為我姊姊的朋 友要寄生活費給她,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姊,密碼也有 告知等語(偵31558卷第107-10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 因急需金錢之需求,將乙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復衡以被告為40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 肄業(見本院原訴80卷第110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 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 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 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
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遺失上開甲、丙帳戶並未掛失,甲、丙帳戶密 碼未與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放在一起,而其借用乙帳戶,密 碼有寫在紙條上,但當日旋即歸還云云。按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重要財產權益,一般人 如欲攜帶上開資料外出,應會將上開資料收置於不易接觸之 外部環境內,以避免遺失或遭他人偷竊,且上開資料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悉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帳號、 密碼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查,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掛失 紀錄,而丙帳戶於112年1月3日雖有掛失紀錄,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1243936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0 1185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原訴80卷第67、75-85頁), 然被告自承丙帳戶之掛失非其所為(本院原訴80卷第106頁) ,且被告亦稱:遺失上開甲、丙帳戶並未報警或掛失,丙帳 戶開戶後未及使用旋即遺失等語(本院原訴80卷第41、106頁 ),已與一般真正遺失帳戶者通常採取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 之常情有違。
2.又質之被告何時遺失上開甲、丙帳戶,被告於本院112年10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先稱:甲、丙帳戶是111年11、12月一起 遺失,丙帳戶是今年1月申辦的(應為111年12月22日所申辦) ;又稱:應該是12月遺失;同日再改稱:我現在想不通,我 要去領國民年金時,帳戶11月被封鎖了,就是被列為警示帳 戶等語(本院原訴80卷第36-37頁);復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 審理時稱:甲帳戶於111年11月22日後就不是我使用,我於1 11年11月23日去換密碼,之後的交易紀錄我不知道等語(本 院原訴80卷第105頁),是被告就上開甲、丙帳戶遺失之時間 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遺失上開帳戶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
3.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
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 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 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 己有。基此,被告既自稱甲、丙帳戶之密碼分別為其大小女 兒生日,是記在頭腦裡,而乙帳戶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但 其未使用該帳戶,亦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原訴80卷第 95、106-107頁),則他人應難以知悉或推測前開帳戶之密 碼,是倘非被告有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並告知密碼,他人應無法輕易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且觀諸上開甲、乙、丙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 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堪認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且被 告係已確保上開甲、丙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所剩 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被告有意將前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訛。況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 後,縱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亦不影響其幫助犯行之成立 ,從而,縱認被告曾有掛失紀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另就乙帳戶之借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我女兒要寄生活費給我,但我女兒說 不能使用他人帳戶,故我當天就還給我弟,我沒有使用乙帳 戶等語(見本院原訴80卷第33頁),卻對其於偵查中所稱:因 為先生不寄生活費、朋友要寄錢但需買比特幣等語無法解釋 (見本院原訴93卷第45-46頁),益徵其審理時之供述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該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6月16日 施行,且上開規定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於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之2規定之公布增訂,遽謂該規 定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 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 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將甲、 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案 犯行仍依法論罪科刑,尚不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增訂施行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及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造成2名 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迄 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 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 他人資助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80字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至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罪,並未供 稱受有報酬,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因交付帳 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 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秀卿 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JAMES FANG」向楊秀卿佯稱:想要來台灣定居,幫忙代收國際包裹,並代墊相關費用云云,致楊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 13時48分許 40萬3,6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美香) 2 黃嘉慧 (提告) 以Line暱稱「杰森經理」向黃嘉慧佯稱:需要匯款保證金,才能郵寄1箱美金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 8時48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光明) 3 林宜樺 (提告) 自111年11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林宜樺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 11時37分許 30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美香) 4 施奕宏 (提告) 自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暱稱「R.J.F劉啟銘」向施奕宏佯稱:加入「RJF.瑞傑金融投資」平台會員,依老師等人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 12時32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一) 温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温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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