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5號
TPDM,112,原訴,55,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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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眃漢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XR)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上11時35分 為警盤查前約一週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酒 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酒店服務人員,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得其內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果汁包20包(總淨 重:54.9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 :3.8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微量無法計算 純質淨重,下均合稱本件果汁包20包)後而持有之。甲○○復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下 均稱「阿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111年12月8日晚上11時35分為警盤查前數日間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網腳新店中興店內,自「阿天 」處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總淨重:30.277公克,總 純質淨重:25.5306公克,下均合稱本件愷他命28包),甲○○ 並與「阿天」約定以事成後可獲5,000元報酬之條件,而依 「阿天」之指示,擬將本件愷他命28包運送至新北市新店區 車子路上某處之涼亭,並將其藏置在該涼亭內座椅之椅縫中 。嗣甲○○即於不詳之時點,將本件愷他命28包隨身藏在下體 處後,自不詳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開始起運本件愷他命28包,迨至111年12月8日晚上11時35分 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



福路車行地下道時,因神色有異為執勤員警攔檢盤查,員 警經取得甲○○之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處,查獲並扣得本件果汁包20包與行動電話1支(型 號:IPHONE 13,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本件行動電話)等 物。隨後執勤員警復於111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取得甲○○ 同意後,在警局拘留室對甲○○之身體實施第二次搜索,並當 場自其下體處查獲與扣得本件愷他命28包,經甲○○主動向執 勤員警供承本件愷他命28包係受「阿天」之指示運送,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供述證 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對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29頁、本院卷(一) 第73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4 7頁、第61頁至第67頁)、證物照片84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 9頁、第73頁第83頁)在卷可稽。而查,上開扣案之本件愷他 命28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 其純質淨重達25.5306公克,以及前揭扣案之本件果汁包20



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且其總純質淨重達3.84公克,另同時檢出含有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亦分別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59 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13 頁至第21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愷他命28包、本件果 汁包20包等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核 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由一地轉運輸送 至另一地而言,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 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 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均非所問;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 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 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 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 旨可供參考);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 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 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條件。經查,被告與「阿天」事前已就第三級毒品之運 抵地點、所得報酬等節有所謀議,顯見其主觀上確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故意,此要屬無疑。而被告業將本件愷他命28包 隨身藏於下體處,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開始起運乙節,復 已查明認定如上。故縱使被告未能將本件愷他命28包運輸送 至指定之送達地點即為警查獲,然其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 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完成,不以業已起運之毒品實際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故核其情節自屬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所定「運輸」之構成要件。另本件果汁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加計本件愷他命28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其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 以上等節,亦經查明認定如上,故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之情節,亦屬至為灼然。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及運輸。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與「阿天」事前謀議推由被告將本件愷他命2 8包運輸至「阿天」指定之地點,並已起運乙情,既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與「阿天」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
⑴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 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 ,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 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 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 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 分別觀察認定。如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 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 ,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 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 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 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 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 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 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反之,若行為人不法內涵較輕之 持有毒品行為已被發現,而就尚未被揭露之運輸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行為為自首,應認其自首效力及於全部,依自首之 例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8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車行地下道時為警攔檢盤查,因執 勤員警發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內飄散濃厚卡西酮 果汁包臭味,味道如濃厚之化學奶粉臭味」、「被告全身發 抖且神色慌張,形跡可疑」,故根據該等事實為基礎,經依 專業執法經驗判斷推論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運輸與持有毒 品等情節,固有報告機關於112年8月17日所出具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66159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然查,被告於前開為 警攔檢盤查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與扣得之標的,係本件果汁 包20包,嗣迨至約2小時後之111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經執 勤員警在警局拘留室內再次對其身體實施搜索,方當場自被 告下體處查獲與扣得本件愷他命28包,被告亦隨即於同日凌 晨2時58分至3時15分許接受第二次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運輸本件愷他命28包之犯行等情節,復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 於主動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前,警方至多應僅得知其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 係依他人指示而為運輸毒品犯行。則衡諸被告在偵查機關對 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尚無確切依據而得合理可疑 之情形下坦白認罪,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對節省司法資源 之浪費亦有助益,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契合,法院對被告 之誠實表現予以自首之寬典,亦符合法律公平之理念。況自 首規定業經修正為得減而非必減之情形,法院更無須就此自 我設限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對 於本件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不諱,此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雖主動供承以:本件愷他命2 8包之來源,為自「阿天」處取得等語。然該部分經報告機 關員警進一步偵處後,並未能查明該「阿天」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與具體涉案情節,且上開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經警 勘察其內容後,亦未發現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等節,均有報 告機關於112年3月21日所出具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6298 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58頁)。故本件尚無



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被告參與情節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本身,惟其非居於主謀地位,而係屬依「阿天」指示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次要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運 輸毒品之種類與數量(被告係因貪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能獲取之報酬5,000元而運輸本件愷他命28包,要與大量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且 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被 告亦尚未收取上開運輸報酬)、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30,000元,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之弟妹需協助照顧扶養, 見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扣案之本件果汁包20包於取樣送驗後, 檢出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其總 純質淨重達3.84公克,另同時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扣 案之本件愷他命28包於取樣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且其總純質淨重達25.5306公克之事實,均已 依卷內積極證據查明認定如上。是前開等扣案之本件果汁包 20包與本件愷他命28包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第三級 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亦無 析離之實益,故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揭供取樣化驗 之第三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再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供承以: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並未 用於聯絡「阿天」,伊係使用另外一支型號為IPHONE XR之 行動電話聯繫「阿天」關於本件運輸毒品事宜,門號已經忘 記,該支行動電話伊應該丟棄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 8頁)。是該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自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經員警勘察後, 並未發現其內有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等情,有上開所述報告 機關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6298號 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58頁)。故可知卷內經 查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件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供犯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雖與「阿天」約定以:被告運送本件愷他命28包可得 報酬5,000元,惟被告事後因遭警查獲而未收到該等報酬一 節,亦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 頁),且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得報酬而有實際收受 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說明 1 本件果汁包20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其總純質淨重約3.84公克;另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2 本件愷他命28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其總純質淨重達25.530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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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