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77號
TPDM,111,訴,87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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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偵字第12963、13025、149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9275、23916、27268、32861、193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秉翰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 能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將使偵查機 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 ,在新北市永和區臺北捷運頂溪站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在FACE BOOK「偏門工作」社團所認識之人,並再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黃亞瑾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黃清結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鄧勝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局報告、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洪紹 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羅慧芬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秉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結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鄧勝元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劉啟全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敏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羅惠芬於警詢之證述。
㈩告訴人曾莉玲之匯款單據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亞瑾之匯款單據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被害人陳美雲之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14日營存字第11100158061號函暨所 附陳美雲開戶資料、111年1月13日交易明細。 被告所提之社團留言擷圖。
告訴人黃清結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即時對話 紀錄。
告訴人鄧勝元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鄧勝元之匯款憑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啟全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投資平台、LINE對話 、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資料。
告訴人洪紹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羅惠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簽署之 契約書、對話紀錄等。
三、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然被告 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 行詐術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 侵害如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1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75號、111 年度偵字第23916號、111年度偵字第27268號、111年度偵字 第328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367號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其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不僅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目的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實行詐術者之真實身分,造成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但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僅係幫助犯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本身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鬱症等身心狀況,併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原因: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情,但考量本案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造成8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受害總金額 亦屬非微,迄今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已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各情,難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自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忠霖陳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黃清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招攬黃清結加入投資團隊,遊說其匯款投資云云,致黃清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 10萬元 即111年偵字第19275號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 曾莉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於110年9月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ALICE」之暱稱,在「金融資訊8群」之群組內向曾莉玲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曾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14萬6,700元 3 告訴人 鄧勝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佯稱協助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鄧勝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 50萬元 即111年偵字第23916號併辦意旨書 4 被害人陳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暱稱為「陳亞薇宏達資本)」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黃亞瑾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透過APP「股票同學會」結識告訴人黃亞瑾後,以暱稱為「陳淼欣」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亞瑾佯稱可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 5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20萬元 6 告訴人 洪紹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8月30日以簡訊連結通訊軟體LINE招攬洪紹敏加入股票投資社團,由扮演投顧分析師者誆稱能協助代為操作交易及提供股票技術分析云云,進而推薦申請註冊虛偽股票投資平臺網站;再由扮演該網站客服人員遊說其匯款投資云云,致洪紹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 100萬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32861號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 劉啟全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0月20日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招攬劉啟全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由扮演投顧分析師者誆稱能協助代為操作交易及提供股票技術分析云云,進而推薦申請註冊虛偽股票投資平臺網站;再由扮演該網站客服人員遊說其匯款投資云云,致劉啟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225萬元 即111年度偵字第27268號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 羅惠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上午9時43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羅惠芬施用詐術,致羅惠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5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19367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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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