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977、19859、21306、23111、26553、27002、2
7698、30411、30412、3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六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4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M○○(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尼根」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哈特利」、「確診者」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山東人」、「偉」)、丑○○(微信暱 稱「八」,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品 鈞」(暱稱「肥腸」)、位在大陸地區微信暱稱「順利」及 「萊」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 、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M○○在我國地區負責指揮黃○○、丑○○從事 俗稱「收簿車手」工作,並由其發放在我國地區成員報酬款 項,黃○○、丑○○則對外招募提供金融帳戶者(下稱簿主), 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取及層轉詐 欺贓款之工具,M○○、黃○○並依各自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 可分別獲取1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8萬5,000 元之高額報酬;而癸○○(由本院判決另行判決確定在案)經
丑○○招募擔任簿主後,復於同年2月中旬起,另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車手工作,並可 獲取1人頭帳戶1萬元之高額報酬。M○○、黃○○、丑○○、癸○○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M○○透過黃○○認識丑○○後,依上述分工內容,由丑○○先於111 年1月初邀約友人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主,並與黃○○ 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向癸○○收取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並由黃○○轉交予M○○,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癸○○富邦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 法,分別向天○○、未○○、戌○○、地○○、宙○○、卯○○、丙○○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癸○○富邦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 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㈡丑○○復於111年1月初邀約友人蕭紹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判 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主,並與黃○○於同年1月初之某 日時,一同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向蕭紹安收取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 碼196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468號 帳戶,與尾碼196號帳戶合稱蕭紹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由黃○○轉交予M○○,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蕭紹安中國信託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宇○○、R○○、乙○○、E○○、 B○○、D○○、巳○○、L○○、H○○、酉○○、己○○、寅○○、N○○、C○○ 、辛○○、G○○、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蕭紹安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 法行為之關聯性。
㈢癸○○原為丑○○之簿主,因M○○事後以擔任收簿車手將可獲利更 多之利誘下,遂於111年2月初邀約友人何子宇(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 決確定在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主,並與M○○於同年2月 中旬之某日時,一同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之某檳榔攤,向
何子宇收取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何子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 贓款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子宇合庫帳戶後,即 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戌○○、辰 ○○、壬○○、P○○、F○○、亥○○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依指示匯款至何子宇合庫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 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㈣癸○○又於111年2月21日邀約友人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簿 主,並於同年0月0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 路121巷內,向午○○收取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交予M○○,以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午○○則因此獲得 2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午○○帳戶後,即以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別向I○○、O○○、Q○ ○、申○○、A○○、甲○○、戊○○、庚○○、子○○、K○○、丁○○、J○○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午○○中國信 託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 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嗣警方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5日對M○○、黃○ ○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M○○、黃○○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未○○、戌○○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M○○、黃○○2人(以下提及人名部分均逕稱其名)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M○○、黃○○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 3卷第450頁、甲5卷第24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M○○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M○○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甲5卷第56頁、乙8卷第151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丑○○、癸○○、午○○、證人蕭紹安、何子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乙6卷第121至130頁、乙2卷第81至85、11 1至117頁、乙9卷第33至36頁、乙11卷第33至36頁),並有 如附表一至四「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及下列證據可佐 ,且有附表五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M○○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見乙8 卷第55至61、63至85頁)。
㈡黃○○及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丑○○與M○○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黃○○與癸○○間、丑○○與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乙5卷第113至141頁、乙6卷第39至84頁、第133頁、乙8 卷第89至93頁)。
㈢M○○、黃○○及癸○○間名稱「富邦」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 乙5卷第77至82頁、乙14卷第140至149頁)。 ㈣M○○、癸○○及同案被告何子宇間名稱「11」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見乙5卷第82至91頁)。
㈤癸○○與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癸○○及午○○間名稱「 02/26」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乙5卷第92至102頁、庭 陳資料1冊、乙9卷第231至233頁)。
㈥M○○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順利」及「萊」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乙8卷第94至96頁)。
二、黃○○部分:
㈠訊據黃○○,固坦承有與丑○○一起去收取蕭紹安及癸○○的帳戶 存摺後,轉交與M○○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只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而已云云。黃○○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黃○○ 僅係單純提供提款卡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從事構成要 件行為,當時M○○並未確實將提供帳戶之用途告知黃○○,後 來黃○○也將自己的存摺、提款卡交給M○○使用,如果他當時 主觀上已經知道是要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話,絕不可 能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存摺給M○○,且以受騙被害人之人數 作為犯罪計算之標準,顯然不合理也不公平云云。然查: 1.黃○○客觀上有與丑○○一同前往收取蕭紹安、癸○○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轉交與M○○之事實,嗣後該等帳戶經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⑴黃○○與丑○○前往向癸○○、蕭紹安收取其等所有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後,復將該等物品轉交給M○○乙節,業據黃○○供承在 卷(見乙8卷第139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 癸○○、證人蕭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乙6卷第1 21至130頁、乙2卷第111至117頁、乙11卷第33至36頁),而 該等帳戶後續經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與手段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癸○○富邦帳戶、蕭紹安 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 證據,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為躲避查緝,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 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 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 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 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 ,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
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他人提供帳戶逕 予本案被害人匯款及由黃○○擔任「收簿車手」對外招募尋找 簿主,由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擔任提款「車手」等將款項領出 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行為,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 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職是,本案黃○○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 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 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辯護人主張黃○○並未從事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等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幫助M○○實行犯罪 行為,難謂可採。
2.黃○○主觀上可認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之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 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 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 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 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 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 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 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 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 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⑵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今(111)年年初開始 為M○○收本子,收1本帳戶可以獲得8萬5,000元的報酬。我知 道M○○收本子是要做詐騙,但官柏輪後續管道怎麼賺錢我不 清楚,我有懷疑過,而且我不知道會騙那麼多錢。我在年初 時,有和丑○○聊天,丑○○表示他缺錢,我就問丑○○要不要一 起收本子賺錢,我有向丑○○先依M○○的說法說帳戶是用來做 虛擬貨幣,再和丑○○清楚說明帳戶會用來做詐欺,所以丑○○ 並沒有提供自己的帳戶,而是去找他的朋友提供。只要有提 供帳戶的人,我們會在TELEGRAM裡開1個群組,群組裡會有 我、M○○和要交帳戶的人。我後來在111年7月時,因為缺錢 ,也有將自己的帳戶交出去,M○○說我的本子不會出事,因 為是做三車,也就是第三層人頭帳戶,贓款不會直接匯進去
。我與M○○、丑○○有在蘆洲教癸○○、蕭紹安日後遭檢警調查 ,向檢警說明時,我和蕭紹安、癸○○是分開來講,一次是教 癸○○,一次是教蕭紹安,都是由M○○負責教他們2人如何和檢 警說,說詞是要和警察說帳戶是要提供精品買賣,因為一次 精品叫很多,金額很大等等,說明時我和丑○○也都在場等語 (見甲5卷第70頁、乙8卷第140至145頁),足見黃○○知悉M○ ○收取帳戶存摺是為了從事詐欺行為之用,其等為擔心日後 遭調查,尚由M○○說明解釋如何應對,為了帳戶認證問題, 於TELEGRAM中開設僅有M○○、黃○○及交付帳戶者的群組(見 乙5卷第77至82頁、乙14卷第140至149頁),且黃○○亦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可換得高額酬金下,因缺錢花用,而交付自己 之金融帳戶,以換取對價,且了解相關術語(三車)等情, 可認黃○○對於本案行為確實具有明知之故意,辯護人稱黃○○ 如明知違法,絕不可能交出自己的帳戶云云,並無所據。 ⑶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是我弟的朋友,後來也變 成我的朋友,沒有糾紛仇恨。M○○是我去找黃○○才看到他本 人,我和M○○不熟,我帶癸○○去找黃○○時,才見到M○○,我不 知道M○○的本名,只知道他叫海尼根,是黃○○的老闆。大約 在今年過年前,黃○○說有2個赚錢的方式提供給我,一個是 交本子給黃○○,一個是與黃○○配合做精品買賣。我詢問黃○○ 交本子安不安全,黃○○回復交本子會出事,那個是死車,要 住在旅館,所以我選擇與黃○○搭配做精品買賣,但還沒有講 到如何買賣精品,黃○○就先要求我們提供帳戶綁定約定帳號 ,但我自己沒有提供人頭帳戶,當時癸○○詢問我有無賺錢的 管道,我才介紹黃○○給癸○○認識,黃○○說如果癸○○可以配合 他去綁約定帳號,他願意拿5萬元給我,看我怎麼拿給癸○○ ,並建議我和癸○○說提供帳戶1天可以賺4,000元。此段期間 ,我有找了蕭紹安跟癸○○,他們都各拿了1個帳戶給黃○○, 黃○○事後有要我幫忙作偽證,不要把他講出來,不然會變成 組織,會判很重等語(見乙6卷第122至130頁);證人癸○○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我有 去找丑○○,丑○○要我去蘆洲民族路找M○○和黃○○,他們會教 我怎麼跟警察說明,黃○○後來負責教我編織一套說詞,M○○ 是最上面的人等語(見乙2卷第111至117頁),則依證人丑○ ○、癸○○之證述,黃○○知悉可以出售金融帳戶賺錢,至於精 品買賣僅係其後續為躲避查緝所羅織之辯詞。
⑷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過年前,我找黃○ ○幫我收本子,黃○○又去找丑○○一起去找人收本子,因為肥 腸要我這麼做,黃○○和丑○○就去找蕭紹安和癸○○收取帳戶的 提款卡和存摺,再由黃○○收取後交給我,我沒有出面。黃○○
透過丑○○收取癸○○富邦帳戶、蕭紹安中國信託帳戶。我將報 酬約11至12萬元給黃○○,黃○○轉給丑○○,並抽4至5萬元,丑 ○○再把錢給癸○○,但後來癸○○跟我說他只有拿到7,000元, 認為丑○○從中把錢拿走,但我確實有給黃○○全部的報酬,已 經全部給付完畢。蕭紹安的報酬部分,也是已經給付約11至 12萬元報酬給黃○○。我與黃○○、丑○○有在蘆洲教癸○○、蕭紹 安日後遭檢警調查,關於調查時的說法,癸○○來的時候,有 跟我們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黃○○和丑○○請癸○○來 蘆洲,我和黃○○、丑○○一起討論後,叫癸○○和警察說帳戶是 供精品買賣,至於蕭紹安的部分我應該不在場等語(見甲5 卷第13至24頁、乙8卷第151至161頁),足見黃○○僅單純收 受蕭紹安、癸○○帳戶後,即可從M○○處抽領高額報酬,其所 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卻可從中獲取高額報酬,與一 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
⑸衡諸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 予詐欺集團收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 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依M○○、黃○○及癸○○間名稱「 富邦」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中(見乙5卷第77至82頁), 黃○○尚傳送訊息請M○○幫忙帶癸○○去開房間確認後進行帳戶 身分驗證等情,黃○○亦陳: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之前在工 廠做作業員,也有跟M○○一起合夥開檳榔攤,現在在市場工 作等語(見甲5卷第65頁、乙8卷第141頁),足認其非無求 職及工作之經驗。本案黃○○僅對外收取1帳戶,即可獲得8萬 5,000元之對價報酬,與其過去從事之工作相較,難謂合理 ,是依黃○○之生活及工作經驗主觀上自係知之甚明,縱非明 知,亦可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犯罪相關, 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⑹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 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 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再由黃○○擔任收簿手前往領取該
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黃○○之辯護人固以黃○○僅係單純提供提款卡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云云置辯。 惟查: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另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2.承前所述,黃○○對於M○○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從事詐 欺所用乙情知之甚稔,並一同參與對外向癸○○、蕭紹安收取 其等帳戶,獲取報酬,甚於事後癸○○富邦帳戶經列為警示帳 戶後,尚負責羅織辯詞供癸○○向檢警應對,復要求丑○○經調 查時,勿將其供出等情,參酌黃○○所參與之收購蕭紹安、癸 ○○人頭帳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人頭帳 戶作為收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 果,該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出面 取款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及政府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公共利益受侵害之結果,足 認黃○○所參與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論以共同正犯,辯 護人辯稱黃○○並未實行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M○○、黃○○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M○○、黃○○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是上述修正,均與M○ ○、黃○○本案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 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M○○、黃○○、丑○○、癸○○外,尚包含向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 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 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 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4.查M○○於偵查中自承:是肥腸介紹我認識大陸對接的「順利 」跟「萊」,一開始肥腸是要我去收本子,但後來肥腸沒有 依約給我錢,所以我沒有再和肥腸合作,直接對大陸的機房 與「順利」跟「萊」接洽,之後我找黃○○幫我收本子,黃○○ 又去找丑○○一起去找人收本子,報酬我會直接給黃○○,黃○○ 再轉交下去。提供帳戶者會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在群組 或以手寫方式提供,我就把存摺封面和身分證拍照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傳給肥腸,但我不會收身分證,肥腸那裡會有人 去做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乙8卷第52、53頁),互核證人 丑○○於偵查中結證稱:M○○曾經有匯過1次錢給我,後來要我 收更多的本子,說要給我15萬元,蕭紹安、癸○○帳戶的報酬 是黃○○給的,黃○○說他前要向M○○領等語(見乙6卷第124至1 29頁),復觀諸丑○○與M○○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見乙6卷第67 至84頁),M○○向丑○○表示如果能再找多一些帳戶本子、綁 定帳戶,會再給他1個大紅包等情,益徵M○○除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分層分工之一環外,其所轄之黃○○、癸○○、丑○○ 等人之報酬均係由其發放,所收集之帳戶再統一由其交由大 陸地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 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之一般參與者。
5.M○○、黃○○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遭判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M○○、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故本院即應就M○○為本案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黃○○為本案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 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 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乃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至四所示收 款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 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足認 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M○○就附表一 至四所為、黃○○就附表一、二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罪名:
1.M○○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6、附 表四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2.黃○○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㈠就附表一、二部分,M○○、黃○○及丑○○、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就附表三、四部分,M○○及癸○○、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 ,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關係:
㈠M○○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6 、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行為;黃○○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M○○所為附表 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 編號1至12所示行為;黃○○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 號1至17所示之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