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224號
TPDM,111,審簡上,22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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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良



陳學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
月2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第1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9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陳韋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陳學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韋良原駕駛計程車,因疫情收入短缺,透過報紙刊登之廣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賢」之人聯繫, 並經「阿賢」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暱稱「冠宏」之人介紹工作內容,得悉所謂 之工作,實係即受「冠宏」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以不同收件 人假名領取包裏,將之送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付他人,即可獲 得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低報酬。陳學中原經營 火鍋店,亦因疫情收入短缺之故,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旺財」之人聯繫,得 悉所謂工作內容,實係依「旺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路邊向 他人拿取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不明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寬」之成年 男子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上繳,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至4,0 00元之高額報酬。陳韋良陳學中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 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要難想像還需藉此迂迴方式另委 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取件時還需向超商店員報以假名 方式為之;又臺灣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四處設立,金融匯 兌發展成熟且極便利,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 卡提領現金轉交,且上開收取轉交包裹或代提領款項上繳之 工作均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提 款卡及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阿賢」、「 冠宏」、「旺財」、「阿寬」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 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冠宏」、「旺財」所提供之「工作」即為詐 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 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別 擔任「取簿手」、「車手」角色,並承此參加犯罪組織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韋良陳學中、「冠宏」、「旺財」、「阿寬」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陳韋 良即依「冠宏」指示,於110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 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統客門市,領取裝有附 表一編號1至11「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陳學中則同時依「旺財」指示 ,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該地點,向陳韋良拿取上開包 裹,復依「旺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旋交予 「阿寬」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而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陳學中、「旺財」、「阿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至1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2至13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陳學中即依「旺財」指 示,於110年5月28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阿寬」拿取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依「旺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旋交予「阿寬」 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而增 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陳韋良陳學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 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至告訴人陳淑華、陳 英珠、張琦蔡清旺何宸皓、周旻璋、楊文煒宋冠芳、 蔡馨惠張景怡、林藍、鍾玉蘭李皓楨之警詢筆錄,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陳韋良陳學中之 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韋良陳學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范富峰寄送金融帳戶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送憑證、范富峰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7-1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范富峰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瑋鴻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營通字第1100035821號函暨所附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陳學中附表一編號1至2、6至11、12至13提領款項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淑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陳英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張琦提供之匯款單、蔡清旺提供之Mobile01網站網頁截圖、Mobile01網站購買成功通知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何宸皓提供之Mobile01網站訂單訊息及購買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周旻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楊文煒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宋冠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蔡馨惠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購買物品頁面、與賣家旋轉拍賣網站對話、與賣家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林藍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鍾玉蘭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李皓楨所提供YAHOO網站私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稽,堪認陳韋良陳學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等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陳韋良經「阿 賢」介紹而與「冠宏」聯繫;陳學中則與「旺財」聯繫,獲 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及提領 詐騙贓款再上繳之工作內容,與時下詐騙集團「取簿手」、 「車手」行為相符,其等仍決意為之。復依本案各被害人指 述內容,可知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賣家或親友等 方式進行聯繫,分別以假意出售商品或需商借款項之常見詐 術對各被害人詐騙,其等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不止1個,加 以陳韋良陳學中、「冠宏」、「旺財」、「阿寬」各自角 色分工明確,彼此各司其職並緊密配合,足見該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 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



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足認陳韋良陳學中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本案各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各該帳戶後,陳韋良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陳學中 提領贓款,陳學中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阿寬」循序上繳, 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陳韋良陳學中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 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 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陳韋良陳學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罪;陳韋良就附表一編號2至11、陳學中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載附表編號1、3、6、7被害人遭詐欺 及洗錢部分,與本案陳學中所犯附表一編號1、2、6、7犯行 為同一事實(被害人及遭騙情節均相同),本院自應併與審 理。陳韋良陳學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冠宏」、「旺財」、「阿寬」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陳韋良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旺財」、「阿寬」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陳韋良陳學中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陳韋良陳學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件係對1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陳韋良犯11罪 、陳學中犯13罪)。    
 ㈢起訴書就陳韋良陳學中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漏未論及其



等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就陳韋良陳學中所為 附表一編號2至11犯行,漏未論及其等同犯洗錢罪部分,但 此等擴張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已當庭告知其等亦涉犯此部分罪名,已 保障其等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陳韋良陳學中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部 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 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陳韋良陳學中各擔任「取簿手」 、「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各該犯行,造成被害人損



失,所為固均應非難。然依行為分工,其等所擔任者均為極 易遭警查獲之成員,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 員,屬極低階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又陳韋良陳學中於 本案前均無犯罪紀錄,其等原各為計程車司機、經營火鍋店 為業,因遇疫情收入驟減,急欲賺取金錢填補開銷而未慎重 行事,致觸犯本案,加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詳後述),然陳韋良陳學中於本案各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13罪,均為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綜合上情,縱對陳韋良陳學中科以法定之最 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 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陳韋良陳學中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 團各擔任「取簿手」、「車手」,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於原審時與到庭之被害人陳淑華張琦陳英珠、何宸 皓、宋冠芳、鍾玉蘭、李皓禎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另與被害人蔡清旺楊文煒蔡馨惠達成賠償共識,且依 此共識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完畢(詳如附表二),有本院11 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2號、第147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陳學中陳韋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匯款單據可 憑,至其餘被害人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傳喚仍未到庭,致 無法成立調解,惟仍可見陳學中陳韋良尚有展現弭補過錯 之努力。本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 害人損失情形,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陳韋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陳學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陳韋 良、陳學中於本件各犯11罪、1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 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陳韋良陳學中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合力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然綜以其等歷次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陳 韋良為收取1件包裹1,000元;陳學中擔任「車手」1日報酬 為3,000元至4,000元等語,據此估算陳韋良於本案報酬約1, 000元、陳學中於本案報酬至多8,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 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述估算陳韋良陳學中之報酬,固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此等金額遠低於 其等業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如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併辦意旨 略以:陳學中與「阿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 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刑部分為 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 ,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不 同,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杜佩容李尹甯、洪愛雅縱令 確遭陳學中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 罪,尚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雖非無見。然: ㈠本件陳韋良陳學中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上 述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加以陳韋良陳學中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賠償被害人金額,現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未及審酌上述 賠償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恰。準此,陳韋良陳學中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如前述。
 ㈡本件陳韋良陳學中各次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後 ,其等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取簿手」、「車手」工作而對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法院論 罪並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與緩刑要件不合,原審未予審酌而 宣告緩刑,即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蔡馨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7時1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蔡馨惠佯稱:可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告訴人蔡馨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0時47分許 3,2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24分、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3,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共提領3萬3,000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麗鳳」,向告訴人林藍佯稱:可出售桂格愛力心嬰兒奶粉5罐云云,致告訴人林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 2,0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000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張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9時致電告訴人張琦,假冒為其朋友翁玉琴,佯稱:因手頭緊 ,需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張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范富峰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學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英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致電告訴人陳英珠,假冒為其姪女,佯稱:因要買基金,需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陳英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15分許 10萬 范富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致電告訴人陳淑華,假冒為其姑姑的媳婦,佯稱:因買房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陳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 20萬 范富峰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童話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20萬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楊文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瓊珊」,向告訴人楊文煒佯稱:可出售S-26金愛兒樂奶粉云云,致告訴人楊文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46分許 2,16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宋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9時11分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告訴人宋冠芳佯稱:可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告訴人宋冠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5日9時9分許 4,0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何宸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9時25分許,在Mobile01網站,向告訴人何宸皓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告訴人何宸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5日9時45分許 6,1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土城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蔡清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在Mobile01網站,向告訴人蔡清旺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告訴人蔡清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5日9時49分許 5,801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張景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瓊珊」,向告訴人張景怡佯稱:可出售保健食品EBIOS云云 ,致告訴人張景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0年5月25日10時3分許 3,1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土城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周旻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9時許,在Mobi le01網站,向告訴人周旻璋佯稱:可出售耳機云云,致告訴人周旻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5日11時3分許 4,000元 范富峰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1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陳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鍾玉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致電告訴人鍾玉蘭,假冒為其阿姨,佯稱:因支票到期,需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鍾玉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2分許 12萬元 陳瑋鴻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共提領12萬元。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李皓楨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0分,假冒TAHOO賣家出售古幣予告訴人李皓楨,致告訴人李皓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8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陳瑋鴻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萬元。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1、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各給付陳淑華1萬5,000元(已於原審履行)。 2、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各給付張琦1萬5,000元(已於原審履行)。 3、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各給付陳英珠1萬5,000元(已於原審履行)。 4、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1年9月27日以前各給付蔡清旺2,90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履行)。 5、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各給付何宸皓2,000元(已於原審履行)。 6、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1年9月27日以前各給付楊文煒54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履行)。 7、陳韋良陳學中於110年12月30日當庭給付宋冠芳2,000元(已於原審履行)。 8、陳韋良陳學中應於111年9月27日以前各給付蔡馨惠800 元(已於本院審理時履行)。 9、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給付鍾玉蘭1萬5,000元(已於原審履行)。 10、陳學中應於110年12月9日以前給付李皓楨5,000元(已於原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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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