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庭庭
選任辯護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施美吟
蕭志宇
許俊雄
莊佳潤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誠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庭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美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蕭志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許俊雄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莊佳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偽造簽名、印文」欄所示之簽名、印文均沒收。
彭庭庭被訴民國109年8月5日教唆偽造印文、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設有「客戶開戶暨維護 」部門(下稱客戶維護部門),負責蒐集客戶所填寫、簽署 之CRS(即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報準則)、W -8BNE-E文件等業務,彭庭庭、施美吟、蕭志宇、莊佳潤及 許俊雄均隸屬於該部門,彭庭庭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10 9年3月25日止之期間擔任該部門主管,並有指揮、監督及考 核施美吟、蕭志宇、莊佳潤及許俊雄(下合稱施美吟等4人) 之權。彭庭庭於任職客戶維護部門主管期間,為達成渣打銀 行所要求蒐集CRS、W-8BNE-E文件之回覆率,竟分別與施美 吟、蕭志宇、莊佳潤及許俊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施美吟等4人依彭庭庭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偽造及行使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附 表一所示電子檔案及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印文」欄 所示簽名、印文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公司、被 盜用簽名、印文之公司負責人及渣打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 確性。
二、莊佳潤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以 附表二「偽造及行使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光洋應用材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之CRS電子檔案及其上如 附表二「偽造之簽名、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並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光洋公司、被盜用印文之公司負責人馬堅勇及渣打銀 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渣打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彭庭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彭庭庭及辯護人爭執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被告彭庭庭應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彭庭庭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於偵訊 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陳 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共同被告施美吟 等4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彭庭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 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彭庭庭之訴訟防禦權及辯 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被告彭庭庭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實非有據。三、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03至107 頁、第151至154頁、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85至288頁、卷 三第13至1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彭庭庭及其辯護人固稱附表一所示文件 之真實與否不明,且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被告施美吟等4人於本院自承附表一所示電子檔案係其等 偽造後傳送給渣打銀行內部單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至10 2頁),復由告訴人渣打銀行於本案告訴時將該等電子檔案 列印成紙本提出(見110年度他字卷第2568號卷【下稱他卷】 第3至4頁、第9至17頁、第19至33頁、第35至43頁、第61至6 9頁、第87至95頁、第97至111頁、第113至121頁、第139至1 45頁、第147至161頁、第163至171頁、第191至199頁、第20 1至215頁、第245至253頁、第259至267頁),此過程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文件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7至212頁),業經合法調查,被告彭 庭庭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文件之證據能力,應屬無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美吟等4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美吟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0至103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電子 檔案列印之紙本、渣打銀行111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111年 10月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被告勞保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 至17頁、第19至33頁、第61至69頁、第87至95頁、第97至11 1頁、第113至121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61頁、第163 至171頁、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15頁、第245至253頁、 第259至2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67頁、第2 79至280頁、第285至286頁、第290頁、第294至297頁、卷二 第41至42頁),是被告施美吟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施美吟等4人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彭庭庭部分
訊據被告彭庭庭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渣打銀行客戶維護部 門之主管,且被告施美吟等4人為其前述擔任主管期間之同 部門下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渣打銀行另有約聘人 員負責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業務」專案,以蒐集客戶 之CRS、W-8BNE-E等文件,則蒐集客戶之CRS、W-8ENE-E等文 件非屬被告彭庭庭、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負責範圍,被告 彭庭庭無庸為作業迅速或績效,而與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 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電子檔案云云。經查:
⒈渣打銀行設有客戶維護部門,負責蒐集客戶所填寫、簽署之C RS、W-8BNE-E文件等業務,被告彭庭庭於106年3月27日起至 109年3月25日止之期間擔任該部門之主管,被告施美吟自10 5年12月21日起、被告蕭志宇自107年4月23日起、被告莊佳 潤、許俊雄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均至109年11月18日擔任 該部門之專員,被告彭庭庭於上開任主管期間,對共同被告 施美吟等4人有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等情,為被告彭庭庭 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於本院供述內容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4至245頁、卷三第102頁、第108頁、第 113頁、第121頁),並有渣打銀行111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 、111年10月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被告勞保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67頁、第279至280頁、第2 85至286頁、第290頁、第294至297頁、卷二第41至42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偽造及 行使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電子檔案及其上如 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印文」欄所示簽名、印文而行使之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⒊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偽造附表一所示電子檔案均係基於與被 告彭庭庭之犯意聯絡,並受被告彭庭庭之指示而為之 ⑴證人游琇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起之6個月期 間,擔任渣打銀行CRS補救專案人員,該專案人員共有我、 周思廷、林庭妤,我與周思廷負責蒐集CB客戶(按:中小型 企業)之CRS文件,沒有負責W-8BEN文件業務,我們與施美 吟等4人都是同一部門,主管都是彭庭庭,大概是專案6個月 期間要處理完補救名單之客戶,彭庭庭會將有些很久不回覆 、不願意提供或態度比較不好的客戶,分配給施美吟等4人 處理,並對我及周思廷說這幾間公司我們不用處理,另外, 被告彭庭庭及施美吟等4人也會負責處理處理W-8BEN文件業 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至21頁)。
⑵證人周思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起之6個月期 間,擔任渣打銀行CRS補救專案人員,該專案人員共有我、 游琇茹、林庭妤,我只負責蒐集CB客戶之CRS文件,沒有負 責W-8BEN文件業務,我們組長是彭庭庭,組員就是我、游琇 茹、施美吟等4人及其他兩位男生,是彭庭庭將專案的補救 客戶名單交給我,此主要是由專案人員處理,但當時有些客 戶一直沒有回函,我們進度較落後,彭庭庭對此不太滿意, 她會把一些沒回覆的客戶交給組內其他同仁處理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22至26頁)。
⑶共同被告施美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將客戶既有簽名以小 畫家程式挪移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最末頁之簽名處,係 因我調到彭庭庭這組後,當時彭庭庭說W-8BEN-E只是公司內 部文件,確認客戶資料都是對的,但客戶沒有意願回覆該文 件時,不用一直等客戶回覆,她最早是示範用紙本剪貼方式 ,剪貼客戶簽名在W-8BEN-E文件上,後來也有使用軟體剪貼 給我看,而我本來工作只要跟客戶索取如W-8BEN-E等文件, 但後來CRS文件也包含在我們部門業務範圍內,因公司有施 以CRS專案回覆率之壓力,彭庭庭在開會檢討CRS文件回覆率 時,跟我們說不要一直等專案同仁來協助向客戶索取CRS文 件,不是移過來就好了,為什麼要等客戶簽名等詞,我理解 她這意思是希望我們用上開剪貼簽名之方式處理,且如果沒 有如期完成,主管會給壓力,有時也會講比較激烈的言語, 像彭庭庭之前對於其他回覆率比較慢的同仁,除了罵他,還 會想要向上級說他壞話、把他弄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 02至105頁)
⑷共同被告蕭志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將客戶既有簽名以小 畫家程式複製貼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最末頁之簽名處,
係因我107年到職時,曾看到彭庭庭用紙本剪貼客戶簽名、 蓋章,同時她跟我說於確認客戶資料沒有異動,但客戶聯絡 不上或不願提交文件時,可以用小畫家軟體來編輯文件,而 CRS文件係我負責的盡職調查文件之一,當時主管機關有要 求金融機構限期對其客戶進行CRS聲明調查,我們公司因而 設有CRS專案,彭庭庭負責CRS專案中CB客戶,於開會追蹤CR S文件回覆情形時,她說我負責的客戶都是上市公司,客戶 資訊都已揭露為公開資訊,為什麼要等這麼久,我回說要等 客戶用印流程,她則用暗示方式,要我趕快弄一弄交出來, 不要再拖了,還說這麼簡單的案件,這一、二天要就交出來 ,而且如果沒能如期完成,她會施加壓力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108至112頁)
⑸共同被告莊佳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將系統上留存之客戶 簽章以TIF軟體複製貼到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文件最末頁之 簽名處,而上開文件是彭庭庭指分給我負責的,開電話會議 時,我們每週都會有一個EXCEL檔,依該檔案所列之案件, 逐一討論蒐集客戶文件之進度,如果我們都拿不客人資料時 ,彭庭庭就會說你們自己做一做就好了,對於需要客戶簽章 之文件,如果客戶沒回覆,她就會要求我們自己複製客人簽 章,自己剪貼處理就好,並說過用TIF軟體剪貼就可以了, 她有暗示並默許我們以偽造方式製作客人文件,而且如果拖 太久,沒有如期完成,會被說效率太差,並說要將我們臺中 這邊解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3至120頁) ⑹共同被告許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將系統內客戶留存的 公司負責人印文,以紙本剪貼後掃描成附表一編號10文件之 電子檔案並上傳給公司,係因專案人員沒有向客戶要到上開 文件,彭庭庭分配給我負責,當時定期覆審有時間壓力,於 開電話會議時,彭庭庭跟我們說這一類的文件,不要再報告 了,自己剪貼上傳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1至124頁 )
⑺綜合上開證詞,足見渣打銀行內部係由客戶維護部門負責蒐 集客戶所填寫之W-8BEN-E、CRS等文件,就CRS文件另聘用專 案人員與客戶維護部門員工共同負責蒐集,且被告彭庭庭身 為負責蒐集CB客戶上開文件之主管,若專案人員遲遲無法取 得客戶回覆之CRS文件時,會將該等不願意回覆、態度不好 之客戶指派給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處理,並要求共同被告 施美吟等4人就W-8BEN-E、CRS等文件,不用等客戶回覆,自 己剪貼客戶原先留存之簽名、印文而製作該等文件上交即可 等情甚明,是以,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偽造附表一所示電 子檔案之行為,均係基於與被告彭庭庭之犯意聯絡,並受被
告彭庭庭之指示而為之。
⑻被告彭庭庭固辯稱:CRS、W-8BEN-E等文件均非其業務範圍, 其無需參與,亦無需審核蓋章,且渣打銀行有CRS專案人員 負責蒐集CRS文件,施美吟等4人不負責蒐集CRS文件,其無 需為求效率而要求施美吟等4人偽造CRS文件云云。然縱令被 告彭庭庭毋庸負責審核CRS、W-8BEN-E文件業務,惟據上開 證人游琇茹、周思廷之證詞,足證被告彭庭庭係負責蒐集CB 客戶CRS、W-8BEN-E文件等業務之主管,CRS文件係由CRS專 案人員與客戶維護部門員工共同負責蒐集,且被告彭庭庭會 將不願意回覆、態度不好之客戶指派給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 人處理等情,是被告彭庭庭上開所辯,要無可信。 ⑼被告彭庭庭另辯稱: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於本院證詞內容不 實、矛盾,其對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之指示,僅在促使儘 快完成工作,否認有教導及要求他們剪貼客戶簽名及偽造文 件之行為,是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自己理解有誤云云。然 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指述被告彭庭庭 向其等表示就W-8BEN-E、CRS等文件,不用等客戶回覆,自 己剪貼客戶原先留存之簽名、印文而製作該等文件即可,且 共同被告施美吟、蕭志宇及莊佳潤更均證述被告彭庭庭曾教 授其等剪貼簽名、印文之方式,若非被告彭庭庭確有為此行 為,何以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均指述一致。又依證人游琇 茹、周思廷之上開證詞,可見被告彭庭庭刻意將不願意回覆 、態度不好之客戶改指派給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處理,是 若被告彭庭庭無指示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為本案偽造行為 之意,則由專案人員持續追蹤、處理該等客戶文件回覆狀況 即可,何需無端改由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處理,且被告彭 庭庭明知其上開改指分予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負責之客戶 ,係經專案人員催促仍遲遲不願回覆CRS文件之客戶,卻要 求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於短時間內交出經客戶簽署之CRS文 件,且其對於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短時間即可交出經客戶 簽署之CRS文件乙事,竟毫無懷疑,益徵被告彭庭庭明知且 指示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為本案偽造等犯行。被告彭庭庭 上開辯詞,無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彭庭庭所辯均不可採信,其本案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至附表一編號1、3、5至8所示公司固均曾回覆本院表示附表 一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 59頁、第379頁、第427頁、第517頁、卷二第13頁、第227頁 ),然查因被告施美吟等4人係以真正之簽名、印文利用複 製剪貼方式,而為本案偽造簽名、印文行為,則其等偽造之
簽名、印文外觀,難以肉眼判識其與真正之簽名、印文區別 ,可信上開公司悉因此而誤認文件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美吟等4人均係 將所偽造之附表一、二所示電子檔案傳送予渣打銀行而行使 之,故均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
㈡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刑法上之 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 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之方式使 他人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彭庭 庭係為使自己完成渣打銀行所要求之CRS、W-8BEN-E等文件 回覆率,因而指示共同被告施美吟等4人偽造附表一所示電 子檔案,並將該等電子檔案交付渣打銀行,足認被告彭庭庭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圖而為本案行為,自應以正犯論之,公 訴意旨認被告彭庭庭為教唆犯,亦有誤解。
㈢核被告彭庭庭、施美吟、蕭志宇、莊佳潤及許俊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美吟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彭庭庭則係涉犯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教唆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均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至13頁),已無 礙被告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庭庭係教唆犯,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將犯罪態樣由從犯變更為正犯,無涉罪名之變 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已當庭告知此犯罪態樣之異動可能 性(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至13頁),已無礙於被告彭庭庭之
權益,併予敘明。
㈤被告施美吟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莊佳潤就附表一編號 4、6、8之犯行,各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時間,以 相同手法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公司、負責人之法益,於社會 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彭庭庭分別與被告施美吟等4人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彭庭庭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莊佳潤就附表一編號3 至9、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為求完成公司、上司 所交辦之業務,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施美吟、蕭志宇、莊佳潤及許俊雄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均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至143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8至219頁),與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彭庭庭、莊佳潤本案所犯各罪數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彭庭庭、莊 佳潤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5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施美吟、蕭志宇及許俊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7至141頁),其等於被告彭庭庭施壓 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案均僅有1次犯行,且 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被告施美吟、蕭志宇及許俊雄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且 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施美吟、蕭志宇及許俊雄均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果被告違反上述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莊佳潤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143頁),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莊佳潤於本案共 達8次犯行,且其於被告彭庭庭離職後,竟僅因貪圖便利又 為附表二之犯行,可見被告莊佳潤與被告施美吟、蕭志宇及 許俊雄情形有別,難認被告莊佳潤係單純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莊佳潤仍有為其行為承擔刑之執行,以確實記 取本案教訓之必要,故不予對被告莊佳潤為緩刑之宣告,被 告莊佳潤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要難准許。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簽 名、印文」欄所示之簽名、印文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且已傳送予渣打銀行如附表一、二所示電 子檔案,審酌該等檔案已傳送予渣打銀行部分,已非屬被告 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就渣打銀行所持有之附表一、二所示電子檔不予宣告 沒收。又附表一、二所示原始電子檔案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甚易刪除、轉存或修改,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電子檔案 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考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等偽造 之電子檔案已為相關人等所認知,且其偽造之目的係作為本 案犯罪使用,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故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許俊雄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0文件紙本,被告 許俊雄於本院供稱:紙本我已經銷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02頁),卷內無證據可證該紙本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 且其偽造之目的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 性甚低,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庭庭基於教唆偽造印文、教唆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教唆被告莊佳潤於106年2月17日以電腦程式將 客戶DIAMOND RING TRADING ENTERPRISE LTD(下稱DIAMOND RING公司)前次簽名文件剪下後,再貼上於W-8BEN文件上(下 稱DIAMOND RING公司W-8BEN文件),因認被告莊佳潤涉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彭庭庭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 17條第1項教唆偽造印文、同法第210條及第216條教唆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莊佳潤否認有偽造DIAMOND RING公司W-8BEN文件之 犯行,被告彭庭庭則否認有教唆共同被告莊佳潤偽造DIAMON D RING公司W-8BEN文件之犯行。經查,渣打銀行於本案偵查 時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其內均未提及被告莊佳 潤偽造DIAMOND RING公司W-8BEN文件等事(見他卷第3至6頁 、第117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述:DIAMO ND RING公司W-8BEN文件非於告訴人所主張偽造文書範圍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7頁),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 證被告莊佳潤有偽造DIAMOND RING公司W-8BEN文件乙節,故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彭庭庭、莊佳潤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本應為被告彭庭庭、莊佳潤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5之 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庭庭基於教唆偽造印文、教唆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教唆被告莊佳潤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因認被 告彭庭庭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17條第1項教唆偽 造印文、同法第210條及第216條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三、公訴人認被告彭庭庭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不利於己之 供述、共同被告莊佳潤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附表二 所示文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庭庭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印文、教唆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文件作成時,我已自渣打 銀行離職,該文件與我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彭庭庭係於10 9年3月25日自渣打銀行離職等情,此有渣打銀行111年6月6 日刑事陳報狀、111年10月4日刑事報二狀及被告彭庭庭勞保 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第267頁、卷 二第41頁),故於109年8月5日附表二所示文件作成時,被
告彭庭庭已未任職於渣打銀行,實無指示共同被告莊佳潤偽 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必要,且共同被告莊佳潤於本院證述: 附表二所示文件係我貪圖方便所為,與彭庭庭無關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18頁),堪信共同被告莊佳潤偽造並行使 附表二所示文件,非因被告彭庭庭之教唆或與被告彭庭庭基 於犯意聯絡而共犯之。
五、從而,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彭庭庭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彭庭庭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公司 文件名稱 行為日期 偽造之簽名、印文 偽造及行使方式 1 SHINIH HOLDING COMPANY LTD(起訴書附表誤載為「KOLDING」,應予更正) CRS 108年8月5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負責人「CHIEN,SHENG-HUNG」之簽名(見他卷第17頁) 。 施美吟利用「小畫家」繪圖軟體,將渣打銀行內部原留存之左列公司已簽署文件電子檔案上之負責人簽名複製後,貼在左列文件原始空白電子檔案最末頁之簽名欄處,並在該電子檔案上填寫左列公司資訊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電子檔案寄送予渣打銀行客戶盡職審查組而行使之。 W-8BEN-E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W-8BEN」,應予更正)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負責人「CHIEN,SHENG-HUNG」之簽名(見他卷第33頁) 2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CRS 108年6月21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負責人「卓桐華」之印文 (見他卷第43頁) 蕭志宇利用「小畫家」繪圖軟體,將渣打銀行先前留存之左列公司簽署文件電子檔案上之公司負責人印文複製,並貼上左列文件原始空白電子檔案最末頁之簽名欄處,並在該電子檔案上填寫左列公司資訊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電子檔案寄送予渣打銀行客戶盡職審查組而行使之。 3 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RS 108年11月18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及其負責人「郭煥榮」之印文 (見他卷第69頁) 莊佳潤利用「TIF」之電腦程式,將渣打銀行先前留存之左列客戶簽署文件電子檔案上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或簽名複製,並貼上左列文件原始空白電子檔案最末頁之簽名欄處,並在該電子檔案上填寫左列公司資訊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電子檔案寄送予渣打銀行客戶盡職審查組而行使之。 4 龍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RS 108年12月26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及其負責人「周明賢」之印文 (見他卷第95頁) W-8BEN-E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W-8BEN」,應予更正)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及其負責人「周明賢」之印文(見他卷第111頁) 5 DIAMOND RING TRADING ENTERPRISE LTD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DIMAND」,應予更正) CRS 109年2月14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負責人「LIN SU CHIAO」之簽名(見他卷第121頁) 6 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CRS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W-8BEN」,應予更正) 108年12月19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負責人「陳金財」之印文(見他卷第145頁) W-8BEN-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W-8BEN」,應予更正) 109年2月24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負責人「陳金財」之印文(見他卷第161頁) 7 SOYCEL INTERNATIONAL LTD CRS 109年2月19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負責人「黃冠華K.H.Huang」之簽名(見他卷第171頁) 8 LONG FAT GLOBAL CO. LTD CRS 109年3月19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負責人「嚴謹」之簽名(見他卷第199頁) W-8BEN-E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W-8BEN」,應予更正)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負責人「嚴謹」之簽名(見他卷第215頁) 9 GIGA GOLD CO. LTD CRS 109年2月13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負責人「LIN,YIN-JU」之簽名(見他卷第253頁) 10 孝青食品香料有限公司 CRS 108年11月19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負責人「閻李繡琴」之印文(見他卷第267頁) 許俊雄將左列文件原始空白電子檔案填寫左列公司資訊,並列印成紙本,再將渣打銀行先前留存之左列客戶簽署紙本文件上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剪下後,黏貼在左列文件紙本最末頁之簽名欄處,再將該紙本文件掃描成電子檔案,復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電子檔案寄送予渣打銀行客戶盡職審查組而行使之。 附表二
編號 公司 文件 行為日期 偽造簽名、印文 偽造及行使方式 1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RS 109年8月5日 於左列文件最末頁簽名欄處,偽造左列公司及其負責人「馬堅勇」之印文(見他卷第225頁) 莊佳潤透過「TIF」之電腦程式,將渣打銀行先前留存之左列客戶簽署文件電子檔案上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複製,並貼上左列文件原始空白電子檔案最末頁之簽名欄處,並在該電子檔上填寫左列公司資訊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電子檔案寄送予渣打銀行客戶盡職審查組而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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