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承哲
被上訴人 侯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附件原 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上訴人因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所匯 之金額與系爭帳戶有關者僅為4萬9,000元,被上訴人另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被詐欺款項共計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未 匯至系爭帳戶內,故該部分應未與原審被告吳承澔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原審逕認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與吳承澔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4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外,並補充: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再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爭點係被上訴人是否為詐欺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共同行為 人,而須與吳承澔對系爭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匯至訴外人潘承澤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 承澤之帳戶),於同日再由上開潘承澤帳戶轉匯至吳承皓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承皓 帳戶)。系爭款項雖未匯至系爭帳戶內,然而不論是系爭款 項或上訴人所不爭執之4萬9,000元,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年9月7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 協助下住「杜老爺智能科技」云云,方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上開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第一層帳戶,且上開款項匯款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8日至 同年月11日,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遭詐騙 共計14萬9,000元(即系爭款項之10萬元加上訴人不爭執之4 萬9,000元)之行為,應屬同次侵權行為。 2.又上訴人與吳承澔分別提供系爭帳戶和吳承澔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上開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帳戶所使用,
均已積極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詐欺行為之實施,上 訴人和吳承澔自屬該次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縱使系爭 款項未曾流入系爭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既為該次詐欺之共同 行為人,自應與吳承澔對被上訴人就該次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原告匯入之帳戶) 有無存入吳承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金錢流向 有無存入李承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及金錢流向 詐欺成員自109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侯欣妤佯稱:可協助下注「杜老爺智能科技」(https://as.1755hi.net)云云,致侯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8日,同日、同日,以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5萬元、2萬元。 上開潘承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有。由潘承澤左揭帳戶於109年9月8日,轉匯6萬元至吳承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與林沅錞(編號12)所匯入之10萬元,由潘承澤左揭帳戶於109年9月8日轉匯17萬6,000元至吳承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無。 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 4萬9,000元。 上開黃俊程華南銀行帳戶。 無。 有。江函瑜、白植如、侯欣妤、田蕙慈、林沅淳(編號8、9、10、11、12)等人遭詐騙而匯入黃俊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09年9月12日,匯款10萬元、40萬元、45萬元至張耕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再於109年9月12日,匯款10萬元、20萬1,000元、20萬元、35萬元、9萬8,000元至盧玟讌華南銀行帳戶後,其中40萬元於109年9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匯款至李承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