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趙育豪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被 告 趙育慶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趙育磊 住○○市○○區○○○街000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趙彰權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之主張屢有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被告趙育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彰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美滿、 子女即原告、被告趙育慶、趙育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生前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趙育慶就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過戶,惟據被繼承人生前規劃,本係欲將其名下 三間房地各別因繼承人三兄弟結婚而過戶,故實際上被告趙 育慶與被繼承人間根本無買賣價金往來,上開房地當合於特 種贈與事由而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歸扣應繼財產範圍。因被繼 承人趙彰權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趙彰權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 法希望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本院卷二第27、28頁):被繼
承人趙彰權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6應變價分割,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美滿則以:希望駁回原告訴訟,希望遺產公同共有, 以後再分,不然就按應繼分分配等語置辯。
二、被告趙育磊則以:同被告陳美滿意見。又趙育慶之房地部分 不用歸扣。另依民法第1173條應納入歸扣事項為: ㈠原告從被繼承人所獲車輛1輛,係其結婚生子多次索求,車價 為86.4萬元,加牌照費1萬3千元,扣除被告陳美滿所支付之 20萬元,歸扣67.7萬元。
㈡兩位兄長即原告、被告趙育慶的婚禮費用,皆非其自身支應 ,參考市場簡易形式至少30至50萬元,另被告趙育慶提出其 受補助金額皆被繼承人配偶陳美滿所支出,建議每人歸扣30 萬元或再視其說明事實歸扣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置辯。三、被告趙育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辯稱:希望把 產權都分開,俟母親不在世後再討論,我爸爸曾希望房子一 人一棟,但實際上我們無法達成這樣結果等語置辯。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彰權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9頁、第71至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趙彰權之金融機構存 摺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節已堪認定。 ㈡就兩造各主張應予歸扣財產部分之說明
1.原告主張被告趙育慶自被繼承人處受讓之系爭房地即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26建號建物,係因結婚所獲 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云云,業據被告所
否認。經查:
⑴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民 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財產,限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自明。 ⑵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趙育慶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 「因其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而被告趙育慶 於本院曾陳稱「被繼承人曾希望房子一人一棟」之陳述(本 院卷一第280頁),或縱其曾於不詳時間對原告稱「可以拿出 來歸扣啊」之對話(本院卷二第30頁),至多僅能認被告趙育 慶曾有意願與原告進行調解,均無從證明被告趙育慶取得系 爭房地係因結婚而取得之特種贈與。復查,依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該登記原 因為買賣,且登記日期為100年4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 0年3月11日,則其登記既係買賣而非贈與,已難認被告趙育 慶係屬贈與取得;縱認被告趙育慶係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 依被告趙育慶之戶籍謄本觀之(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結 婚日期106年2月18日,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日期與被告趙 育慶之結婚日期亦相差甚遠,實難認定被告趙育慶取得系爭 房地係屬「基於因其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則系 爭房地縱屬被繼承人生前之一般贈與,仍為被繼承人生前就 其財產所為之處分,自仍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自非 屬遺產之範圍。原告猶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應繼財產云云, 自無足採。
2.被告趙育磊主張原告所獲被繼承人趙彰權生前贈與之車輛、 原告與被告趙育慶之各30萬元婚禮費用,均屬民法第1173條 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查,被告趙育磊就此主張, 僅提出手寫紙條及105年7月12日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91至292頁),惟依上開手寫紙條、匯款申請書及被 繼承人趙彰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所示帳號(本院卷二第19頁) ,至多可認原告購車費用曾由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自其 兆豐銀行帳戶支付一部分款項,實無從認為原告受贈原因係 基於「因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此外, 被告趙育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獲贈之車輛,係被繼承
人趙彰權基於「因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 ,則此等款項既係被繼承人趙彰權生前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 ,自非屬遺產之範圍。另被告趙育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與被告趙育慶就婚禮費用受有被繼承人趙彰權之特種贈 與,則其猶主張應將原告、被告趙育慶各30萬元之婚禮費用 列入本件應繼財產,自無足採。從而,被告趙育磊此部分主 張,均非可採。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依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 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汽車因係1998年份車輛 ,已逾一般使用年限,顯已無價值,逕予分割於被告陳美滿 且無找補必要,另其餘存款、股票、現金均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其中因附表一編號20之現金由被告陳美滿保管 而優先分配予被告陳美滿取得,故其餘原告、被告趙育磊、 趙育慶則自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優先取得等值金額,兩造仍 係按應繼分比例獲得分配),尚符合公平。從而,本件分割 被繼承人趙彰權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美滿二人簽有分 割協議云云,查遺產既係兩造公同共有,僅原告與被告陳美 滿二人簽立之分割協議,自無從拘束全體繼承人,而與本件 遺產分割無涉,其理甚明;原告又聲請傳訊被告趙育慶、被 告趙育磊到庭訊問云云,惟本件尚無命本人到場之必要,併 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趙彰權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91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20000 同上 卷一第83、165頁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卷一第75頁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1/2 同上 卷一第95頁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1/2 同上 卷一第87頁 6 建物 彰化縣○○鎮○○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號) 全部 同上 卷一第79頁 7 股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556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股票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0股及其孳息 同上 9 車輛 1998年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國瑞汽車一輛 由被告陳美滿取得 卷一第29頁 10 存款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938,93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二第17頁 11 存款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28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卷一第427頁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966,55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被告趙育慶、被告趙育磊先各取得315,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二第13頁 13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即戶名趙彰權) 45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一第447頁 14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即戶名趙彰權)) 16元及其孳息 同上 卷一第461頁 15 存款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94,494元 及其孳息 同上 卷二第20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台中民權路郵局(戶名趙彰權) 791,783元 及其孳息 同上 卷二第8、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台中向上郵局(即戶名趙彰權) 2,186,361元及其孳息 同上 卷二第10、11頁 18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63,233元 及其孳息 同上 卷二第22頁 19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07元 同上 20 現金 現由被告陳美滿保管之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 315,000元 由被告陳美滿取得 1.此租金收 入係附表一編號5房屋出租私立長安文理短期補習班按2分之1持分計算之租金。 2.計算式: 17,500元×18月=3150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趙育豪 1/4 陳美滿 1/4 趙育慶 1/4 趙育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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