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1年度,4號
TCDV,111,重訴更一,4,20231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洪淑菁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蔡耀儀

蔡宛欣
賴玉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假稱放款借貸他 人賺取利息,皆有擔保設定很安全,致原告誤信而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1666萬800元,詎被告蔡耀儀對外根本無任 何融資放款,而係為滿足私慾佔為己用等情,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聲 明求為:「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9年2 月25日原告具狀主張有匯款至被告蔡宛欣蔡耀儀所有帳戶 ,被告蔡宛欣蔡耀儀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乃追加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另於109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蔡耀儀應給付原告16 66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宛欣應給付原告1168萬 8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二項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件 發回更審後,原告訴之聲明仍相同),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 原請求權基礎與追加新訴之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均為遭 被告等人詐欺取財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而追加新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同一,而就原訴之證據資 料在審理過程亦有同一性,故追加新訴之審理得以援用,使 原告之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基於訴 訟經濟,應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毋庸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耀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陳儀家中醫師,多年前透過共同事業夥伴即訴 外人湯星之引薦,結識被告蔡耀儀賴玉枝(當時該二人宣 稱是夫妻關係)及渠等女兒即被告蔡宛欣(以下稱被告3人 ),被告蔡耀儀稱其乃從事成衣銷售業務,與其妻賴玉枝共 同打拼,為事業有成之中小企業老闆,並經常邀請原告夫妻 聚餐飲宴,並至被告3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八路的別墅 家中喝茶,被告蔡耀儀賴玉枝常以大哥、大嫂身份自居, 以博取原告夫妻之信任。又被告蔡耀儀賴玉枝不斷向原告 夫妻宣稱其從事放款融資事業多年,有管道將錢借給在中國 大陸越南之台商,藉以賺取利息,被告蔡耀儀賴玉枝多 次強調,其放款借貸給他人皆有要求擔保設定,所以賺取利 息必安全無虞,並要求原告協助資金周轉。起初原告並不願 意,但因訴外人湯星從旁慫恿,並相信被告蔡耀儀夫妻宣稱 放款都有設定擔保很安全之話術鼓吹,遂與被告3人約定若 原告出資借款金額達100萬元,則被告願付每月利息8000元 ,換算年息為9.6%(即8000元×12月/100萬元=9.6%)。 ㈡原告誤信上開出資借貸安全無虞,遂自105年3月21日至108年 8月15日止,經被告蔡耀儀及被告蔡宛欣指示,分別匯款或 交付現金給被告蔡耀儀蔡宛欣,累計金額達1923萬4400元 (詳見附表1)。詎被告蔡耀儀從未將上開款項融資給台商 或他人,而係供自己或家人花用,上開所稱有擔保之放款借 貸云云,純為詐騙話術,但被告3人為取信原告,以小博大 ,期能繼續詐騙更多資金,被告3人遂從詐得原告之款項中



,以支付利息名義再給付予原告,從105年3月至000年0月間 ,共給付257萬3600元(詳見附表2),此舉致原告誤信果有 融資放款一情,遂甘願長期繼續投入資金。然至108年9月24 日,被告蔡耀儀突然發訊息表示無法支付利息,從此失蹤失 聯,杳無音訊,原告遂急忙聯繫被告賴玉枝蔡宛欣,並搜 尋法院判決,始驚覺遭被告3人為計畫性詐騙,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1666 萬800元(即1923萬4400元-257萬3600元=1666萬800元)。 ㈢就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倘如鈞院認被告3人之詐騙行為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僅被告蔡耀儀一人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 蔡耀儀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仍應賠償原告1666萬80 0元之本息。又原告係因被告3人上開詐欺行為而交付如附表 1所示款項,被告賴玉枝蔡宛欣2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附 表1所示金額業已分別交付予被告蔡耀儀蔡宛欣收受,故 附表1所示金額皆為被告蔡耀儀蔡宛欣因原告之給付行為 所受之利益。又被告等既係以虛偽借貸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 款項,原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 生本金、利息,然被告等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虛偽 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息之可能,況事實上更有隱匿財產 避免遭追償之舉,足認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乃構成 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蔡耀儀蔡宛欣曾 分別以支付利息名義支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則經扣抵後 ,原告尚有總計1666萬80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蔡耀儀受領497萬2800元利益(即533萬4400元-3 6萬1600元=497萬2800元)、蔡宛欣受領1168萬8000元利益 (即1390萬元-221萬2000元=1168萬8000元),均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耀儀蔡宛欣返還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又被告蔡宛欣依民法179 條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部分,與被告蔡耀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義務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兩者屬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 一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 ,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蔡耀儀返還1666萬800元本息,或請求被告蔡宛欣返還1 168萬8000元本息,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㈣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1.被告蔡耀儀應給付原告1666萬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蔡宛欣應給付原告1168萬8000元,及自109年2月 2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耀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蔡宛欣賴玉枝則以:
⒈被告蔡宛欣固將帳戶借給被告蔡耀儀使用,被告賴玉枝固曾 與被告蔡耀儀及原告夫婦聚餐飲宴,惟被告蔡宛欣將帳戶出 借乃因被告蔡耀儀為921地震受災戶,因此積欠銀行債務債 信不佳,基於父女情誼始借用,此屬人之常情。而被告賴玉 枝雖曾與原告夫婦共同聚餐飲宴,但大多係被動受邀,且於 席間未曾論及投資之相關事宜,被告蔡宛欣賴玉枝蔡耀 儀資金往來情形從未過問,且對於被告蔡耀儀如何與原告接 洽借貸、投資事宜,均無所悉,此由原證7之譯文內容可明 ,況且,原告除陳述詐騙過程外,別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蔡宛欣賴玉枝2人確有共同詐欺之故意及事實,此為對 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姑不論被告蔡耀儀是否有將借款融資給台商或他人, 惟被告蔡宛欣之生活花費係由其自身所賺取之所得支應,被 告賴玉枝本即為家管並無工作謀生,其生活來源自仰賴被告 蔡耀儀蔡宛欣,縱被告蔡耀儀有將部分款項用於被告賴玉 枝生活支出,亦屬常情,而非得因此即認有共同詐騙之行為 ,是縱被告蔡耀儀有詐騙之舉,且部分用於家用,亦非可遽 認其家人有共同詐騙之意,進而須對被告蔡耀儀之行為負責 。又被告2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融資借款均有擔保品、借款 很安全等話,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錄音對話內容,乃係 事發後被告2人欲瞭解原告所言是否屬實而調閱被告蔡耀儀 之財產所得資料,前揭錄音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明知被 告蔡耀儀自始即未設定擔保借款之事。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宛欣開始出售其名下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別墅房屋,顯係脫售隱匿財產等語,惟被告蔡宛欣欲銷售 之原因乃因該房屋貸款每月需繳交之本息高達近10萬元,而 被告蔡宛欣因工作關係已決定定居金門,且又找不到適合之 租屋者以減輕房貸壓力,故決定出售,核與脫產而委賣無關 。且依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蔡宛欣賴玉枝並無



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僅以相關之帳戶金流關係而認被 告蔡宛欣賴玉枝有共同詐欺云云,顯於法未合。是應認為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賴玉枝蔡宛欣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 實。
⒋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蔡宛欣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明,且亦為原告所自承,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依民法消費借貸相關規定向被告蔡耀儀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蔡宛欣請求返還,顯係對我國民法之規範有所誤解,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存在借貸關係,而原告匯入系爭款項 至被告蔡耀儀指示之帳戶(即被告蔡宛欣之帳戶),核屬基 於債之本旨向被告蔡耀儀所為交付借款之行為,亦即,無論 被告蔡宛欣實際上獲有系爭款項利益與否,原告所為之交付 行為,係屬本於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為之交付。故原告指摘被 告蔡宛欣獲有系爭款項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無理由。 ⒍且原告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未能負舉證之責 ,徒憑被告蔡宛欣為被告蔡耀儀之女,及原告曾將出借款項 匯入以被告蔡宛欣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即率爾認定其與被 告蔡宛欣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蔡宛 欣受有系爭款項受領權之利益,遽謂被告蔡宛欣受有不當得 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實有原告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台中商銀、郵局、 花旗銀行之匯款單、對帳單,被告蔡宛欣台北富邦銀行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函覆之往來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下稱更審前卷 )卷一第29-87頁、第265-362頁、卷二第55-88頁、第93-115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蔡宛欣賴玉枝所不爭執(見更審前 卷卷二第401-404頁、本院卷第289-290頁),堪認為真: ㈠原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經被告蔡耀儀指 示,陸續匯款至被告蔡宛欣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及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共30筆計1342萬1700元。又原告指示其配偶陳儀家於 107年3月12日匯款47萬8300元至被告蔡宛欣上開台北富邦北 台中分行帳戶。故原告匯入被告蔡宛欣銀行帳戶部分,總計 31筆共1390萬元,詳如附表1所示。
 ㈡自105年3月至108年8月,被告蔡宛欣之上開二帳戶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221萬2000元,詳如附表2所示。 ㈢原告將附表1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宛欣之前揭二銀行帳戶後,被 告蔡宛欣旋即以約定帳號語音或網路轉帳方式,又陸續轉匯 至胞弟蔡士銘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內,金額達265萬元。此外,被告蔡宛欣另陸續轉 匯至自己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為597萬1500元、522 萬2000元、38萬元。再者,被告蔡宛欣亦轉匯2萬元至被告 蔡耀儀之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 詳如附表3所示。
 ㈣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經被告蔡耀儀指 示,陸續匯款至被告蔡耀儀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及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計333萬4400元。又原告於108年6月19日交付現金200萬元 予被告蔡耀儀,故原告匯入被告蔡耀儀銀行帳戶部分及交付 現金部分,總計533萬4400元,如附表1所示。 ㈤自107年7月至108年8月,被告蔡耀儀之上開二帳戶匯入原告銀行帳戶36萬1,600元,如附表2所示。 ㈥原告將附表1款項匯至被告蔡耀儀上開二銀行帳戶後,被告蔡耀儀旋即又陸續轉匯至被告蔡宛欣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35萬元、75萬8000元、139萬元。此外,被告蔡耀儀另陸續轉匯至自己帳戶(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126萬8500元、21萬3000元,詳如附表3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 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 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耀儀賴玉枝不斷向原告夫妻宣稱其從 事放款融資事業多年,有管道將錢借給在中國大陸越南之 台商,藉以賺取利息,被告蔡耀儀賴玉枝多次強調,其放 款借貸給他人皆有要求擔保設定,所以賺取利息必安全無虞 ,並要求原告協助資金周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5年3 月起陸續以匯款至蔡宛欣蔡耀儀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 蔡耀儀方式(詳見附表1)而共貸與1923萬4400元予蔡耀儀, 豈料於108年9月24日後始發現,被告蔡耀儀從未將上開款項 融資給台商或他人,而係供自己或家人花用,所稱有擔保之 放款借貸之詞,純為詐騙話術,認為被告蔡耀儀對於原告有 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蔡宛欣賴玉枝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為被告蔡宛欣賴玉枝表 示並未參與蔡耀儀與原告間之借貸往來過程,而予以否認, 而蔡耀儀因住居所在地不明,經本院對其為公示送達,不得 以被告蔡耀儀未為答辯而視同自認,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經過負舉證之責。
⒍依原告所述,被告蔡耀儀所對於原告施用之詐術手段為向原 告佯稱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後續將貸放與在中國大陸或越 南之台商,藉以賺取利息,且相關放款皆有設定擔保,但實 際上均為虛假。而就此事實原告所提出與被告蔡耀儀間直接 溝通往來之證據,為蔡耀儀簽收單、蔡耀儀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原告配偶與蔡耀儀之錄音譯文(見更審前卷一 第89-96頁)。然查,蔡耀儀簽收單僅記載蔡耀儀有向原告 借貸200萬元現金,蔡耀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載有 蔡耀儀表示該月之本金利息無法撥款等語,均無從證明原告 所稱蔡耀儀對於原告施用上開詐術。
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與蔡耀儀之錄音譯文內容固有原告配偶及 蔡耀儀談論蔡耀儀對他人貸與款項之金額、抵押品價值及能 否順利取回借款之內容。惟查,該錄音譯文之對話時間為10 8年9月24日,而被告蔡耀儀最初向原告借款之時間為000年0 月間,已有三年之久,則能否以000年0月間蔡耀儀之電話談 論內容推論「蔡耀儀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貸時,即係向原 告宣稱所借得款項是要對外放貸與在中國大陸越南之台商 、且均設定有擔保品,而此因素為影響原告同意貸與款項與 被告蔡耀儀之重要因素」之情,顯非無疑。況且,依附表1 、附表2所示原告貸與被告蔡耀儀款項、蔡耀儀按月償還原 告利息之情形,可知原告並非一次性貸與一筆款項與被告蔡 耀儀,而係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數次貸與款項與被 告蔡耀儀,期間蔡耀儀亦均有給付利息,倘若原告係以「蔡



耀儀後續將貸放與在中國大陸越南之台商,藉以賺取利息 ,且相關放款皆有設定擔保」為貸與款項與被告蔡耀儀之主 要考慮因素,衡情原告每次貸與款項應會與被告蔡耀儀確認 目前蔡耀儀之對外放款情形為何、放款對象為何人、擔保品 內容為何,甚至應有留存相關蔡耀儀提供之資料文件,惟就 此原告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證,則應認原告無從證明 被告蔡耀儀有對原告施用如其所述之詐術手段,原告與蔡耀 儀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資金往來應為兩人間之借貸關係。 ⒏原告另提出其於108年10月5日與被告蔡宛欣賴玉枝之對話 錄音譯文(見更審前卷一第97-103頁),主張依該譯文可證被 告3人確實有對於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該對 話之時間為108年10月5日,為原告所稱經被告蔡耀儀告知無 法給付利息之108年9月24日後,則上開對話能否證明原告係 經被告蔡耀儀詐欺而貸與附表1之款項、甚或證明經被告蔡 宛欣、賴玉枝共同為詐欺行為始貸與附表1之款項,均非無 疑。且,依該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原告稱:「不是,他 沒有去,他沒有設定,他沒有設定。」、被告賴玉枝稱:「 我不知道喔,他都說有喔。」、原告稱:「他都沒有設定就 把錢借給人家,然後騙我們說有設定」、被告蔡宛欣稱:「 淑菁阿姨,這個過程我真的我都沒有去了解,是事後,現在 發生了,我們去調清單」等語(見更審前卷一第99頁),則依 上開被告蔡宛欣賴玉枝對於原告詢問之答覆,亦可認被告 蔡宛欣賴玉枝於對話當時並無承認知悉被告蔡耀儀有對原 告有何詐欺行為之情形,更未承認有參與被告蔡耀儀對於原 告為詐欺行為之情形。因此,原告無從據與被告蔡宛欣、賴 玉枝之對話錄音譯文證明被告3人對原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 為。
⒐原告固另主張如本判決不爭執事項三(三)(六)所示被告蔡耀 儀取得如附表1所示款項後,有經由被告蔡宛欣之銀行帳戶 而為多筆、大額之轉匯至被告蔡宛欣其他銀行帳戶或胞弟蔡 士銘帳戶;被告蔡宛欣有於000年0月0日出售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地;被告蔡宛欣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亦均有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景星陳志雄以擔保蔡耀儀之債務,因此 認為被告蔡宛欣有協助被告蔡耀儀隱匿財產,且將詐騙款項 供家人花用,更對於被告蔡耀儀之詐欺手段全然了解,而有 與蔡耀儀有共同分擔詐欺侵權行為之情形云云。 ⒑然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蔡耀儀對於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已 說明如前,則縱然被告蔡宛欣有上開原告主張之其銀行帳戶 之匯款或轉帳情形、對外出售名下不動產情形、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擔保債務情形,均僅屬被告蔡宛欣名義 之銀行帳戶之款項變動或其個人對於不動產利用及處分之情 況,並無從據此客觀情形推論被告蔡宛欣有何對於原告之詐 欺行為。
⒒至於原告另援引訴外人洪麗姿與被告蔡耀儀間之民事判決、 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3人確為詐欺之慣犯云云。然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係被告蔡耀儀與訴外人洪麗姿間之往 來情形,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難認得為本件原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⒓基上,原告無從證明被告3人對於原告有何施以不實手段之詐 術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666萬800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 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 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就原告主張被告蔡耀儀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1 666萬800元本息債務部分。因本院業以認定被告蔡耀儀並未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同先位之訴部分說明),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既係以虛偽借貸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 ,原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 金、利息,然被告等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虛偽借款 ,自即無清償借款本息之可能,足認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 達成,乃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經扣除被告蔡耀儀蔡宛欣 支付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被告蔡耀儀受領497萬2800元、蔡 宛欣受領1168萬8000元,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乙節。 ⒋查就原告請求被告蔡耀儀返還不當得利497萬2800元部分,因 本院業已認定原告與被告蔡耀儀就附表1之款項係基於2人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復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蔡耀儀有何詐欺情 事,則被告蔡耀儀受領有上開利益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⒌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蔡宛欣返還不當得利1168萬8000元部分。 因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基於被告蔡耀儀欲借貸款項原因,



始依被告蔡耀儀指示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包含被告蔡宛欣之 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資 金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耀儀,則縱若原告主張其資金 關係有何瑕疵,亦係向指示人即被告蔡耀儀為主張,而不得 對於領取人即被告蔡宛欣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 告蔡宛欣返還不當得利1168萬8000元亦於法無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宛欣蔡耀儀分別返還 不當得利1168萬8000元、1666萬元800元,殊乏憑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9條 規定請求:1.被告蔡耀儀應給付原告1666萬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被告蔡宛欣應給付原告1168萬8000元,及自109年2 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
匯款證明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收款銀行 匯款日 金額(新臺幣/元) 1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3/21 488,000 2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3/21 350,000 3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3/22 340,000 4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3/22 310,000 5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7/12 490,000 6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7/13 490,000 7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10/24 482,000 8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10/24 490,000 9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11/21 474,000 10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11/21 490,000 11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12/15 470,000 12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12/19 486,000 13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4/10 480,000 14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4/10 468,000 15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4/17 496,000 16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4/17 496,000 17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5/5 493,200 18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5/8 491,500 19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5/8 485,000 20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5/12 488,200 21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5/12 489,300 22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5/15 468,800 23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9/8 453,000 24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8/29 455,000 25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3/13 453,800 26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3/13 9,700 27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3/19 477,200 28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7/3/10 473,000 29 陳儀家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7/3/12 478,300 30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7/5/18 435,000 31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5/17 449,000 小計 13,900,000 32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7/6/19 439,000 33 洪淑菁 蔡耀儀 三信 107/6/20 437,000 34 洪淑菁 蔡耀儀 三信 108/1/17 485,000 35 洪淑菁 蔡耀儀 三信 108/1/22 468,000 36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8/1/19 475,000 37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8/1/20 432,000 38 洪淑薈 蔡耀儀 三信 108/8/14 298,400 39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8/8/15 300,000 40 洪淑菁 蔡耀儀 現金 108/6/19 2,000,000 小計 5,334,400 合計 19,234,400
附表2:
日期 蔡宛欣匯入利息 (新臺幣/元) 日期 蔡耀儀匯入利息 (新臺幣/元) 105/3 0 105/4/21 12,000 105/5/25 12,000 105/6/27 12,000 105/7 0 105/8/25 20,000 105/9/27 20,000 105/10 0 105/11 0 105/12 0 106/1/24 44,000 106/2/24 44,000 106/3/27 44,000 106/4 0 106/5 0 106/6/26 84,000 106/7/25 84,000 106/8/25 84,000 106/9 0 106/10/25 92,000 106/11 0 106/12/25 92,000 107/1/24 92,000 107/2/25 92,000 107/3 0 107/4/25 108,000 107/5 0 107/6 0 107/6 0 107/7/25 116,000 107/7/25 8,000 107/8/27 116,000 107/8/27 8,000 107/9/25 116,000 107/9/25 8,000 107/10/26 116,000 107/10/26 8,000 107/11/26 116,000 107/11/26 8,000 107/12/27 116,000 107/12/27 8,000 108/1 0 108/1 0 108/2/27 116,000 108/2/27 24,000 108/3 0 108/3 0 108/4/25 116,000 108/4/25 24,000 108/5/27 116,000 108/5/27 24,000 108/6/25 116,000 108/6/25 56,000 108/7 0 108/7/31 40,800 108/8/30 116,000 108/8/30 144,800 合計 2,212,000 合計 361,600
附表3:
蔡宛欣富邦銀行轉帳金流 日 期 轉入金額 日 期 轉出金額 受款帳號 105/03/21 350,000 105/03/21 35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03/22 310,000 105/03/22 311,000 0000000000000000 105/07/13 490,000 105/07/18 4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0/24 490,000 105/10/24 7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1/21 490,000 105/11/22 4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2/19 486,000 105/12/20 487,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4/10 468,000 106/04/12 468,500 0000000000000000 106/04/17 496,000 106/04/19 495,5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05 493,200 106/05/06 350,000 0000000000000000 分3筆匯出 30,000 0000000000000000 113,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08 491,500 106/05/08 15,000 0000000000000000 分2筆匯出 496,5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11 489,300 106/05/11 4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8/29 455,000 106/08/29 455,000 0000000000000000 107/03/10 473,000 107/03/12 173,000 0000000000000000 分3筆匯出 20,000 0000000000000000 280,000 0000000000000000 107/03/15 478,300 107/03/16 400,000 0000000000000000 分2筆匯出 79,000 0000000000000000 107/5/18 435,000 107/05/20 100,000 0000000000000000 107/05/21 335,000 0000000000000000 小計 6,895,300 7,218,500 蔡宛欣-中國信託轉帳金流 日 期 轉入金額 日 期 轉出金額 受款帳號 105/03/21 488,000 105/03/22 4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03/22 340,000 105/03/23 34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07/12 490,000 105/07/18 4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0/24 482,000 105/10/25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1/21 474,000 105/11/22 474,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2/15 470,000 105/12/16 470,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4/10 480,000 106/04/13 50,000 0000000000000000 分2筆匯出 431,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4/17 496,000 106/04/20 495,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08 485,000 106/05/08 485,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12 488,200 106/05/12 489,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15 468,800 106/05/15 300,000 0000000000000000 分2筆匯出 169,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9/08 453,000 106/09/12 453,100 0000000000000000 107/03/13 453,800 106/03/13 107/03/13 9,700 106/03/13 460,000 0000000000000000 107/03/17 477,200 107/03/21 480,000 0000000000000000 107/05/17 449,000 107/05/19 448,900 0000000000000000 小計 7,004,700 7,025,000 兩家合計 13,900,000 14,243,5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