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鄭麗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
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邱仕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自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有使用權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7000元,及自112 年8 月22日起至移轉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本院卷二607頁)。上開追 加聲明㈠係主張原告對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有借用關係 ,此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關係,均係就該不動產權利及使用權歸屬之爭執,堪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追加聲明㈡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 與原告主張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請求被告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亦屬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因擔任前夫邱順發之連帶保證人積欠 銀行債務,名下無法置產,因而將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告於83年5月14日向城達建設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 不動產(下合稱大明路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胞妹鄭惠珠名 下,後與鄭惠珠合意終止記名登記契約,再於99年7月19日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指示鄭惠珠以買賣為原因 將大明路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於108年4月26日
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6至8不動產(下合稱 社皮路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原告於100年間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亦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於111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大明路房地、社皮路房地及系爭小貨車之借名登記 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大明路房地、社皮段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小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自82年離婚後獨自經營販售台南學甲虱目魚丸事業(下 稱魚丸店),並於107年8月17日設立順華企業社,就魚丸店 營業所得(下稱魚丸店所得)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寄託存 放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戶名:邱仕勳、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豐原帳戶),自102年起至110 年7月31日止已將5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寄託被告保管,原 告於111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之500萬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98條,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50 0萬元寄託款。另被告以順華企業社名義申請「經濟部辦理 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 補貼」,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26日匯款12萬元(下稱補貼款 )至順企業社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戶名:順華企業社鄭麗 珠、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大雅帳戶),此 係兩造及2名員工各3萬元之補貼款,惟均遭被告領取花用, 扣除被告可取得之3萬元外,被告應返還9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㈢大明路房地為原告所有,自109年6月18日起出租訴外人林利 美,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嗣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11年 6月20日調漲為1萬4500元、1萬6500元,上開租金於110年7 月30日前之租金併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範圍,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租金共40萬7000元,爰依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40萬4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移轉大明路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 500元。另縱認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社皮路房地所有權, 然購置社皮路房地係靠近順華企業社工廠,為達經營順華企 業社之目的而購置社皮路房地,並作為兩造共同居住使用, 足認兩造係以經營順華企業社之目的,而就社皮路房地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就社皮路房地自有使用權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大明路房地及社皮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原告就社皮路
房地有使用權存在。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予原告。⒌被告應給付原告4 0萬7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移轉大明路房地所有權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將大明路房地借名登記於鄭惠珠名下,再由鄭惠珠過戶 予被告,被告除願意承擔大明路房地後續貸款外,亦請原告 不要再工作,原告請鄭惠珠移轉大明路房地,係將該房地贈 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原告將大明路房地贈與被告後,係 由被告以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邱仕勳、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北台中帳戶)清償剩餘 貸款。原告於102年將虱目魚丸事業全面交給被告經營,嗣 由被告於105年間向友人廖偉翔承租工廠及購買機器,擴大 虱目魚丸事業營業規模,被告乃於107年申請設立登記順華 企業社,係基於尊敬原告之意,方以原告為名義上之負責人 ,然被告仍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順華企業社各項業務及管 理員工,被告自102年起將經營虱目魚丸事業所得存入系爭 豐原帳戶,原告亦自承被告可取領系爭豐原帳戶款項使用, 顯見兩造並無寄託之約定。又社皮路房地係被告自行與出賣 人陶螢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 所購置,係被告自行給付各期款項,並由被告擔任借款人、 抵押義務人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給付尾款,且購入社皮路房 地後亦被告自己委由他人施作裝潢,迄今之貸款亦由被告繳 納,兩造就社皮路房地顯無可能有借名關係存在。再者,系 爭自小貨車係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入伍前,以自有現金購 買;另行政院於三級警戒期間核撥12萬元與順華企業社,係 補助順華企業社本身,非補助員工個人,被告因順華企業社 所需而領取該補助款,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㈡原告前雖曾居住在社皮路房地,但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搬 離該處,兩造就社皮路房地並無借用關係存在,更無達成以 經營順華企業社為目的之借用契約。又被告為大明路房地之 出租人,承租人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大明路房地租金無法律上原因,無 從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人所給付之租金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視像及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三 27至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3年5月14日向城達建設公司購買大明路房地,借名 登記於鄭惠珠名下,後與鄭惠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再於99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鄭惠珠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被告所有。鄭惠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大明路房地所 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係由原告指示鄭惠珠而為。被告與 鄭惠珠並無買賣系爭大明路房地之意思,亦無交付買賣價 金。
⒉系爭大明路房地所有權狀及地下層停車位分管證明書由原 告持有。
⒊大明路房地由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以被告為出租人於109 年6月18日起出租予林利美,租金每月1萬4500元,至111 年6月20日調漲為每月1 萬6500元,租賃期間至112 年1 月19日止。上開租金於110年7月30日前均匯入系爭豐原帳 戶,於110年8月1日起亦匯入系爭豐原帳戶。 ⒋被告於108年4月24日與住商不動產簽訂議價委託書,委託 住商不動產代理議價系爭社皮路房地買賣價金;被告於10 8年4月26日擔任買受人與出賣人陶螢緹簽署系爭社皮路房 地買賣契約,並由陶螢緹於108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社皮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⒌上開系爭社皮路房地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 均由原告持有。
⒍被告取得系爭社皮路房地所有權後,兩造即共同居住在系 爭社皮路房地,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離開社皮路房地 。
⒎系爭小貨車於100年1月27日發照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被告 。
⒏兩造均有參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工作,兩造均未領取 員工薪資。順華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順華企業社即 魚丸店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均存入系爭豐原帳戶。 ⒐被告以順華企業社名義申請「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經行 政院於110年7月26日匯款12萬元至系爭大雅帳戶。 ㈡爭點:
⒈兩造就大明路房地、社皮路房地、系爭小貨車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大明路房地、社皮路房地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與原告,有無理由? ⒉兩造就系爭豐原帳戶之存款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500萬元,有無理由?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補貼款9萬元,有無理 由?
⒊被告有無以供原告經營順華企業社之目的,而將社皮路房
地出借予原告居住使用?
⒋被告向承租人收取大明路房地租金,對原告是否成立不當 得利,原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10年8月1日至112年8 月21日止租金40萬7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移轉大 明路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 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 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 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 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 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 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 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⒉大明路房地:
⑴原告主張大明路房地係由原告於83年5月14日向城達建設 公司購買,借名登記於鄭惠珠名下,後原告與鄭惠珠合 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由原告指示鄭惠珠以99年7月1 9日買賣為原因,於99年8月5日將大明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與鄭惠珠並無買賣系爭大明 路房地之意思,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且大明路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後,係由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以被告為出 租人於109年6月18日起出租予他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契 約租賃契約可證(本院卷一31至54、69頁),堪認實在 。大明路房地既係由原告購買,原告方為大明路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鄭惠珠名下,並於與鄭 惠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指示鄭惠珠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 由原告決定大明路房地如何使用收益,且由原告出面與 承租人林利美、張建義簽訂租賃契約(本院卷一69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兩造仍 認原告方為大明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兩造 於99年7月19日就大明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 告指示鄭惠珠將大明路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堪認實在。原告已於111年1月18日對被告為終止大明路 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被告登記為大明路房地之所 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大明路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將大明路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惟此與 大明路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不符, 至被告所提彰化北台中帳戶存摺(本院卷一477至485頁 ),僅可證明有以該帳戶款項清償大明路房地約80萬元 之房貸,惟兩造為母子關係,故以被告申設帳戶款項清 償原告所有不動產部分貸款之原因甚多,尚難認兩造就 該不動產有贈與之合意,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贈與大 明路房地之表示,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社皮路房地:
⑴原告主張社皮路房地係由其於108年間所購買云云,惟社 皮路房地係由被告於108年4月24日與住商不動產簽訂議 價委託書,委託住商不動產代理議價系爭社皮路房地買 賣價金,並由被告於108年4月26日為買受人與出賣人陶 螢緹簽署系爭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再由陶螢緹於108 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社皮路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議價委託書可證(本院 卷一432至443、446至447頁),足認社皮路房地係由被 告委任仲介人員代理議價,並由被告向陶螢緹買受;又 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已記載「買方得指定第 三人為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等語(本院卷一435頁 ),足認出賣人同意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 故原告若因負債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仍可由自 己為買受人與陶螢緹簽訂買賣契約,再依上開約定指定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然原告卻非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且原告亦非委託仲介與陶螢緹議定社皮路房 地買賣價金之人,原告主張由其向陶螢緹買受社皮路房 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難認實在 。另證人即社皮路房地買賣仲介人員林育仙證稱:原告
沒有表示過是她自己要買社皮路房地,兩造是一起決定 ,他們有說原告因為有債信問題,所以買被告的名字, 這是我於買賣契約簽約後到他們工廠,聽到他們兩人講 的等語(本院卷二26至27頁),足認原告並未表示自己 要買社皮路房地,又原告縱有稱因債信問題,而由被告 為社皮路房地之買受人,然此仍無從證明被告非實際買 受人,被告既係以自己為實際買受人之意,而與陶螢緹 簽訂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予 原告而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另被告係因其與陶螢緹間 所簽訂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而由陶螢緹移轉社皮路房 地所有權與被告,兩造間就社皮路房地難認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⑵又原告雖主張魚丸店係由其個人經營,並以魚丸店所得 支付社皮路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云云,惟兩造均有參與 魚丸店工作,且均未領取魚丸店員工薪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另證人即魚丸店工廠出租人廖 偉翔證稱:被告有跟我分租場地作為魚丸店工廠,是我 父親跟被告談租金多少,是被告將租金交給我,魚丸店 的員工都叫被告老闆等語(本院卷二89至90頁);又原 告自陳:被告在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幫我的忙,沒 有固定薪水,被告花的比薪水多,企業社的收入被告要 用就可以拿去用等語(本院卷二15頁),足認魚丸店非 僅由原告一人經營,被告亦有負責魚丸店部分營業事務 ,且被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系爭豐原帳戶之魚丸店收 入,而社皮路房地價金既由系爭豐原帳戶款項支付,難 認係由原告支付。至原告事後雖改稱:被告一次動用超 過3萬元就要告知原告云云(本院卷二15頁),此為被 告所否認,亦與系爭豐原帳戶自102年8月28日起至000 年0月00日間,多數支出金額均高於3萬元之模式不符, 難認實在。另社皮路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雖有 原告持有,惟兩造為母子關係,且原共同居住在社皮路 房地內,原告可輕易取得社皮路房地相關契約及所有權 狀,尚難以此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社皮路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亦未 能證明價金及貸款係由其個人所得支付,難認兩造就社 皮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就社皮 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委 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社皮路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⒋系爭小貨車:原告雖持有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本院卷一1
05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小貨車係由其購買,難 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小貨車有就借名登記關係,並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予原告,核屬無據。 ㈡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⒈系爭豐原帳戶存款: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所得至110年7月2 6日前,均存入系爭豐原帳戶,又被告以順華企業社名義 申請系爭補貼款,於110年7月26日匯款12萬元至系爭大雅 帳戶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有參與順華企業社 即魚丸店之經營事務,且原告自陳:企業社(即魚丸店) 的收入被告要用就可以拿去用等語(本院卷二15頁),均 如前述,足認被告可自行提領使用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營 業所得,亦可領取順華企業社之系爭補貼款。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豐原帳戶存款為寄託關係,及被告領出系爭補貼 款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難認實在。另原告主張大明 路房地於110年7月30日前之租金,亦存入系爭豐原帳戶, 此亦屬系爭豐原帳戶500萬元寄託款之範圍(本院卷三41 頁),然被告為大明路房地出租人(詳如後述),基於租 賃關係本可取得大明路房地之租金,兩造就此部分租金, 亦難認有寄託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9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豐原帳戶500萬元之寄託款,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補貼款,均無理由。
⒉大明路房地租金:大明路房地由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以 被告為出租人於109年6月18日起陸續出租予林利美、張建 義,租金每月1萬4500元,至111年6月20日調漲為每月1 萬6500元,租賃期間至112年1月19日止,上開租金於110 年7月30日前均匯入系爭豐原帳戶,於110年8月1日起亦匯 入系爭豐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大明路房地既 係由原告為被告代理人陸續出租與他人,足認原告同意由 被告擔任大明路房地出租人,並由承租人將租金給付予原 告,則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而收取大明路房地之租金,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所稱大明路房地新租約出租人為原 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實在;況原告自陳:承租 人向原告表示,他將租金給付與被告等語(本院卷三25頁 ),是縱大明路房地新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而承租人竟 將租金給付與被告,此係承租人未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 原告,原告之租金債權未受清償,亦無損害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大明路房地租金(含原告主張110年7
月30日存入系爭豐原帳戶之租金,本院卷三41頁),並請 求被告給付40萬7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移轉大明 路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 即無理由。
㈢確認社皮路房地使用權:
被告取得系爭社皮路房地所有權後,兩造即共同居住在系爭 社皮路房地,然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離開社皮路房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然不論原告係自願搬離或 被告要求搬離社皮路房地,兩造就社皮路房地之借用關係均 於111年1月20日終止。而社皮路房地雖靠近順華企業社承租 之工廠,然此仍無從證明兩造有以經營順華企業社之目的, 而成立社皮路房地之借用契約,原告主張借用契約目的尚未 達成,被告不得終止社皮路房地之借用契約,難認實在,故 原告請求確認就社皮路房地有借用之使用權,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大明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有參與魚丸店經營事務,且原告同意被告可領取使用 系爭豐原帳戶存款,難認兩造就該帳戶存款有寄託關係,已 如前述,又原告未能明確主張其女兒邱翊婷有聽聞何筆存款 由原告寄託被告(本院卷三26頁),則原告請求通知邱翊婷 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 1萬分之6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稱大明路房地 2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148分之1 4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1萬分之9350 5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1萬分之1380 6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 全部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0巷00弄0號號) 合稱社皮路房地 7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 20分之1 8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