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羅漢仁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被 告 振得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溱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致使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非明確 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 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足認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協理乙職,約定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工作內容係負責業務、財 會、管理等項目,同時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公司股份。被 告實際負責人吳榮生於000年0月00日口頭解僱原告,當日原 告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5月11 日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於調解中表示因公司業 務緊縮、原告要求退股及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原因,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翌日(12日)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
,表示因業務限縮、 而有減少勞工必要,自收函該日起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13日收執)。然原告自始 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否則於111年4月29日解 僱當日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實際上乃 因實際負責人吳榮生欲安排其子接任原告職務,違法解僱原 告,公司業務性質並無任何變化,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於111年5月6日、5月26 日以電子郵件、臺中法院郵局1263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違法 解僱,顯已表明願留於原職,但未獲被告回應,足徵被告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動服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被告遲至101年8月始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應為原告 補足提撥退休金於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8月止,每月提撥4,800元,共 計46,800元;另自101年8月22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高薪 低報,每月僅提繳1,584元,自應補提繳112,560元(〈4,800 -1,584〉×35);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 僅提繳2,520元,應補提繳152,760元(〈4,800-2,520〉×67) ;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僅提繳2,748元, 應補提繳32,832元(〈4,800-2,748〉×16)】。為此,原告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等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自10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兩造為委任關係,自101 年8月起始為僱傭關係,但原告從事職務均無任何變動,兩 造自100年5月即屬僱傭關係,被告應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負 舉證責任。原告自始未與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達成合議終止 契約,僅係原告以股東身分談論公司股權糾紛,LINE軟體對 話紀錄(被證4)可看出,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及之文件均未 簽署或同意,僅表明希望被告不要任意以原告名義對外公佈 有關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抗辯烏日廠倉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烏日 廠)因地主不願續租,另行租賃大雅區土地做為倉庫,有業 務緊縮之情云云;惟公司主要有三部門「業務」、「財務會 計」、「倉庫管理」,未經股東同意,刻意隱瞞原告,租用 辦公室(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烏日辦公室)一 棟三層樓房,僅單純將倉庫遷移至營業登記地即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下稱大雅廠),業務、財務會計部分則 仍留在烏日辦公室,而非臨時辦公,倉庫管理部門所有員工
皆無人遭到資遣,顯然故意刁難原告,意圖逼迫原告離職, 且該情狀與業務緊縮不符。
三、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1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 月10日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12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 ,8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74,9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第㈡項至第㈣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係被告實際負責人吳榮生於000年0月間,委任暫時擔任 被告協理,負責全公司之業務、財務會計、倉庫管理等工作 ,委任報酬為每月8萬元,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非被告 員工,當年未加入勞工保險,嗣原告以技術名義入股(實際 未出資),自101年8月起正式納入被告之員工,擔任協理職 務,始將其加入勞保。被告烏日廠因租期於111年4月30日屆 滿,屋主不再續租,公司股東於110年2、3月間同意遷移至 大雅廠,另為了結現務(即客戶往來貨品等帳務),於111 年5月1日起,承租烏日辦公室供留守之4位員工處理前開事 務,惟原告嗣後不願至大雅廠辦公,未說明理由、僅表示願 留在烏日辦公室,但烏日辦公室並無進出倉庫物品供原告管 理,經吳榮生與原告溝通後,原告主動提出離職,另設公司 獨立經營,要求分配被告之往來廠商客戶予原告,兩造同意 由廠商以書面勾選方式決定各自受分配之廠商,並通知廠商 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點至烏日廠會議室決定,嗣同年3月2 5日原告以LINE告知吳榮生,尊重廠商決定之結果,希望此 事趕快和平解決等語,顯見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於111年3 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非違法解僱原告,自無義 務給付原告前開請求,惟原告竟反悔前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於111年4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薪資爭議調解。 縱使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以律師 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執),並無違法解僱原告。二、原告於101年間,因帳目不清遭公司股東檢查電腦而發覺, 全體股東(含原告)開會決議面除原告管理之業務及財務會 計,僅由原告管理倉管工作,此次僅倉管部門遷移至大雅廠 ,原告自應隨同至大雅廠管理倉管員工(目前約15人許), 目前留在烏日辦公室僅業務及財務會計部分(約有20人)係
臨時留守性質,爾後另覓適當場所再遷移。原告於110年2月 、3月間,多次參與股東會決議,已知悉倉管部分遷移至大 雅區,被告並無迫使原告離職。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之 情事,致未足額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乙事,惟原告係烏日廠 最高層級之主管,財務及會計部門均聽原告命令行事,當係 原告指示會計所為,非吳榮生所為,縱原告於101年地,僅 負責倉管部分,但其仍以股東身分及擔任烏日廠最高主管身 份指示快作高薪低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排序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512 至51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任職被告擔任協理乙職,每月薪資為8萬 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 ㈡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委請鄧雲奎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告知因 公司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原因減少勞工,而解僱原告。 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公司財務主管是黃淑芬、業務主管是周 祐煒、倉庫主管是林宗儒。
㈣依勞保局資料顯示,被告自101年8月起,始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101年8月22日至104年6月30日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26 ,400元,104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 2,000元,110年2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 45,800元。
㈤被告自101年9間,始將原告納入為公司員工,並為其加入勞 工保險。
㈥被告烏日廠之租期於111年4月30日屆滿。 ㈦被告在烏日廠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大雅廠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㈨原告與實際負責人吳榮生協議,於111年3月21日召集公司相 關廠商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會議室參與以「勾選」方式 對羅漢仁與吳榮生表示選擇其中一人為爾後經營對象之意願 ,其結果為眾多廠商均選擇吳榮生。
㈩原告於111年4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5月11 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但未能成立。
二、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是否為原告自願離職?
㈡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迄至111年5月月20日止,被告是否以民
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委請原告為被告協理?
㈢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被告有無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並解僱原告之必要?
㈣原告無故拒絕與被告一同搬遷至新址「台中市○○區○○路○段00 0巷00號」繼續上班,是否表示原告有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
㈤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吳榮生協議雖曾於111年3月21日協議,召集公司廠商 至烏日廠會議室以「勾選」方式選擇爾後經營對象一事,並 非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㈠查,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服務於被告擔任協理,自102年2 月份起被告公司股東,迄至111年6月10日止,持有被告公司 股份為500萬股,並受有股利分配一事,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7、3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公司章程、彰化銀存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115至139頁、卷㈡第297至308、369至373、381至393405 至413頁),應堪信實,而可採信。
㈡原告與吳榮生協議於111年3月21日協議,召集公司廠商於同 年月24日至烏日廠會議室以「勾選」方式選擇爾後經營對象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㈨項),並有通知 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司分割協議書、廠商表決單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3、91、95頁、卷㈡第309、375至 377、415至417頁),堪信為真實。然觀以上揭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為原告與吳榮生之對話):「(3月22日原告 :…,廠商生意的分割,應該力求依我們雙方協議股權比例 做分配。…。是讓廠商選擇,…。吳榮生:昨天給底的契約書 看了怎麼樣,應是照實際去寫,明天去簽名蓋章。…」 ,顯見原告與吳榮生係就公司股權分割比例分配為對話內容 ,並無提及原告離職或資遣費等為對話。再觀以公司分割協 議書,雖原告、吳榮生均未簽署,然其記載:主旨:基於公 平誠信原則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與義務而立之。1.品牌轉讓 :為確保品牌能順利轉讓給乙方(即指原告,下同),…。⒋ 股權轉讓對償:每股對價金額核算。…本協議書經雙方同意 簽立後即正式進入分割程序。…確認完成分割後雙方則簽立 退股同意書,乙方正式退出甲方公司(甲方代表:吳榮生) ,依此足證,原告係基於公司股東身份,與甲方代表吳榮生 進行股權分割及退出公司股東一事進行處理,並未基於協理 或公司員工身份與被告為資遣等事宜為對談。縱原告有公司 股權分割協議一事,至是否品牌獨立或設立公司,均屬其個
人投資範疇,無法逕論其有離職之意。準此,被告抗辯原告 於111年3月21日與被告為股權協議分割或廠商勾選協議,即 屬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一情,難以採信。
二、原告自110年5月迄至111年5月20日止,與被告間為民法上委 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㈠按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 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 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 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 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 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 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再按然勞工 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 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又 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亦在讓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 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上訴人依法有強制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 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 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 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 為僱傭契約,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勞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任職被告擔任協理乙職,每月薪資為8萬 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被告自101年9間, 始將原告納入為公司員工,並為其加入勞工保險等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㈣、㈤項),堪可信實。原 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為委任 關係及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依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委請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職稱 :協理),負責統籌烏日廠業務:
⑴證人楊明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自100年5月 任職被告公司協理,是由股東任用原告,股東會決定原告 的薪資、獎金及年終,工作內容是執行經理人職責,包括 預算編列等執行,負責公司運作、損益、規章制定及執行 。被告於100年之前是草創時期,各方面規章不健全,原 告是這方面的專長,在臺北工作一個段落,想離開原來公 司,我們是熟識,跟原告討論溝通是否願意投資被告,並 擔任公司專業經理人。公司章程第9條與公司的運作是一 致,設有專業經理人的制度,是掛協理。吳榮生沒有掛名 ,主要負責銀行應收應付,由協理整理管理應收應付報表 ,交由吳榮生銀行端應收應付,周祐煒負責業務部門,黃 淑芬負責財務管理,吳榮生不行決定及干預原告之職務, 經理人的職責是提出年度預算,按照預算編制執行,股東 會授權給專業經理人執行業務,原則上不用跟吳榮生報備 ,是對股東會負責,不對吳榮生負責,營業支出超過多少 錢才必須跟股東會、吳榮生報告,資金有需求才跟吳榮生 、股東會洽談。由專業經理人負責處理員工投保勞健保事 務,原告對於公司的財務、會計、業務、倉庫、物流部門 的人事、業務、財務、組織編制、員工福利等事務有決策 權,員工需要定時向原告彙報工作進度,員工休假需得到 原告同意,原告有決定公司員工薪資及獎金之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75至479頁)。
⑵證人吳榮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請原告專業經理 人,被告公司是全完委託專業經理人,我是負責顧問,代 表負責人、我太太參與各方面事務,我一星期找原告收帳 存入銀行,業務方面信任原告,員工的勞健保是由原告主 導,原告以5萬元投勞保是他自己提出,公司多給他現金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
⑶佐以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解任、委 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核與證人陳明勳、吳榮生上開證述,原告係由被告 股東任聘為專任經理人(職稱:協理),職責為年度預算 提出,依照預算編制執行,股東會授權給專業經理人執行 業務,對股東會負責乙情,大致相符。再觀以證人吳榮生 與原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9至239頁
原證13),略有原告將烏日廠員工薪資及帳款與年終獎金 多寡、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及匯款金額多寡、L/C押匯付款 、銀行甲存、乙存會帳資料及匯款事宜等等,將此等資料 會報給證人吳榮生,顯與原告擔任協理,依預算編制執行 ,對股東會負責乙情相吻合。
⒊被告烏日廠之業務等均由原告負責統籌,為最高主管,公司 業務經理周祐煒、會計主任黃淑芬工作需受原告監督,請假 需向原告為之:
⑴證人即公司業務經理周祐煒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 :原告擔任協理,負責公司統籌,是公司最高主管,全公 司決策都是協理決定。原告是我的主管,請假需向原告請 假,我會向原告回報工作內容,訂單會給協理,與廠商洽 談的合約內容需要原告審核,原告是會計的最高主管,會 交辦會計建檔。烏日廠每位員工都要打卡,原告不用打卡 ,烏日廠最高階主管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至13頁) 。
⑵證人即公司會計主任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 原告負責倉庫管理、司機管理、財務管理,是我的主管, 我的工作日誌需給原告審核,以LINE方式上傳給原告,請 假需要原告請假,加班需要原告同意,工作遇困難時需要 原告裁示,勞保最後裁示者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至17頁)。
⑶佐以卷附之請假單、證人周祐煒、黃淑芬與原告間之LINE 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7至157頁原證9至原證12) ,核與證人周祐煒、黃淑芬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 原告對於其二人之業務均有監督、請假核可之權限,益徵 原告就公司人事、業務均係在行使專業經理人權限,有獨 立裁處權,其與間公司間並無從屬性。
㈢綜上,原告擔任被告協理,既為烏日廠之最高主管,管理公 司員工等業務,有監督、裁處權,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 尚有基於公司股東而取得公司盈餘,亦兼為自己賺取股東利 潤,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 單純之僱傭關係。
三、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為無 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惟被告公司股東會聘為協理,從事專任經 理人職務,則其與被告間即屬委任關係。至被告自101年8月 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證物 袋),為兩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惟按年滿1 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左列 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保外,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而 投保勞工保險。準此,足見得參加勞保者,非必為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勞工,自不能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即認兩造 間之為勞動契約。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如上所述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部分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基於勞僱契約,為本件訴前揭聲明㈠ 至㈣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被告解僱是否合 法,被告有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並解僱原告或以此事由即有為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爭執,本院即無庸再審究。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2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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