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陳梅玉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曾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⒈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及其上同段1381建號全部之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7月2日所為買 賣契約關係及於103年7月15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1年4月1日以民 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73頁)。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惟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 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 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女。原告於102年間因糖尿病發且病況嚴重,為 避免日後死亡時財產將遭課徵高額稅捐,遂與被告商議由原 告將其所有財產先行移轉至被告名下,迨原告死亡時再由其 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及原告之財產平均分配予原告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亦將上開商議内容告知原告之適格繼承 人。
㈡承上,兩造為規避遺產稅、贈與稅,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對原告之財產為下列之規劃:
⒈原告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過 戶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3年7月9日匯入系爭房地價金390 萬6200元至原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原告 固於同年月15日將其中390萬元分別以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90萬元,共分成4筆轉為定期存款,惟於104 年7月15日上開定期存款分別到期後,當日即先將其中220 萬元匯至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再於同日分別連同本金 、孳息將剩餘19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嗣於105年7月15 日定存到期,再於同日將該190萬元轉匯至前揭被告帳戶 。
⒉原告另於104年7月15日與被告偕同至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 ,合意以被告名義開立前揭被告帳戶,復於同日起至108 年10月14日止,陸續將存款匯入前揭被告帳戶並轉成定期 存款(詳如附表),金額共計10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 9至259頁),惟前揭被告帳戶仍係由原告管理存摺、定期 存單及印鑑,被告欲領前揭被告帳戶内之款項,須向原告 拿取存摺、印鑑後方得領取。
㈢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及上開財產形式上之所有權後, 態度丕變,不時對原告大小聲,甚至於000年0月間謊報存摺 遺失,將定期存單解約,並將原告之前揭存款占為己有。為 此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就原起訴聲明之變更,乃屬訴訟進行中對於基於原告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原因、過程所衍生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起訴時所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判決, 揆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且原告之前後主張均係基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給被告之原因、過程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與變更之訴之 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得互為援用,依 上揭說明,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訴 之變更屬合法。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原告於102年間因糖尿病發,病況嚴重。為避免日後原告發 生變故,其留下之財產將遭稽課徵高額稅捐,兩造遂商議 ,由原告將其所有財產先行移轉至被告名下,如原告日後 死亡,再由其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及原告之財產 進行遺產分配予原告之各繼承人,兩造謀議前原告即已告 知當時具原告之適格繼承之人(即原告之3名子女)上開 商議内容,原告3名子女同意原告之安排而未有任何異議 ,故兩造間並未達成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 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兩造及 原告之3名子女均屬知情,且前揭事實亦有證人曾志昌於1 11年10月18日到庭之證言可稽。
⒉其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形式上雖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惟 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僅有帳面上金錢流 動之假象,且前揭被告帳戶當時亦為原告所保管,足見兩 造間並無實質金錢流動,僅有原告創造雙方間買賣行為之 假象,兩造間並無真正買賣行為。
⒊再者,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20萬元與105年7月15 日匯款190萬元之原因,乃係原告認知每年度之贈與稅之 免稅額度為220萬元,為避免遭到課稅,以及一年後較能 避免稽查,遂於一年後以免稅額度上限220萬元匯款至原 告所持有之前揭被告帳戶,始有104年7月15日之220萬元 匯款,至於其餘19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做過多算計以湊 整數之方式轉匯至前揭被告帳戶,始有相加後數額與房屋 價金不同之狀。
⒋另有關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約定租賃期限為10年,租金 每月1萬2000元,惟兩造於合約末特別以手寫約定「甲方 (即被告)必須無條件讓乙方(即原告)續租至乙方不想 租為止」等語,此一特別約款顯然違反一般房屋租賃契約 之常態;且兩造於上揭時日簽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後, 原告從未給付過任何租金予被告,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租賃契約,乃係另一共同謀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 的在於掩飾系爭房地買賣並非真正之買賣法律關係,益證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明。 ⒌證人蔡宣慈雖於112年2月21日到庭證述系爭房地買賣係真 買賣,而非借名登記等語,然其所認為屬買賣一事,係自 被告所轉告而得,其並無親見與聞被告所稱買賣之過程, 且蔡宣慈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其陳述是否確實客觀,實有 疑義。
⒍至於,被證5第2頁所示之字據為被告與其丈夫、子女所訂 立之字據,原告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字據,且觀其内容 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表示,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意思 表示合致或贈與之意思。
㈢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如前所 述既為無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 。
㈣兩造間雖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外觀,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任 何款項予原告,被告支付價金之外觀,皆為原告所製造之虛 假金流,已如前述;又原告雖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係因當初辦理登記而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給被告,辦理完成 後被告卻不肯交還)或繳交地價稅、房屋稅,然系爭房地從 購買以來始終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縱在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依然如此,並且均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 斯等規費;又原告與被告所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原告並未 依約給付租金予被告,雙方甚至約定「甲方 (即被告)必須 無條件讓乙方(即原告)續租」等語,此皆違反常理之行為 及契約條款,即是因為原告擔心被告將來主張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驅趕原告離家,始有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是以,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雖以被告名義登記,惟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 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且系爭房地長期登記於被告名 下,應可推認被告應允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職此,兩造 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實,被告所述,顯無可採。 ㈤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末查,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新光銀行南台中 分行開立前揭被告帳戶,前揭被告帳戶雖係以被告名義開立 ,惟該被告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仍均由原告管理,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向原告領取存摺、印鑑,根本無法動用 前揭被告帳戶内之存款,足認上開存款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而係原告為脫免公法上債務之目的,與被告間雖無贈與之 意思,仍以贈與系爭款項之外觀,將系爭款項存(匯)入被 告帳戶内,藉以逃脫公法上債務,造成國庫無收之侵害公益 行為,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 2757號裁判意旨,該行為顯係通謀虛偽行為,且為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定期將上開匯入款 項、到期定期存單轉存定期存款,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對於被告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乙節,自 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4月1日始為訴之變更,請 求移轉登記。是原告在起訴後,長達將近九個月才為訴之變 更,延宕訴訟之情,灼然至明,不但毫無訴訟經濟可言,更 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被告需配合原告進行九個月 毫無意義之訴訟程序)。甚原訴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變更後之新訴為請求移轉登記, 二者之法律要件、基礎事實,迥不相同,亦難謂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被告實難同意原告 所為之變更訴之聲明。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詳述理由如下:
⒈兩造於103年7月2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390萬6200元,此有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且兩造所約定價格合於當時市價,亦有内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足憑。況被告亦已依雙方買賣 契約所訂條件,匯款390萬6200元予原告,有系爭原告帳 戶存摺内頁可資證明,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事後也在10 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由此足見雙 方就系爭房地確有訂定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相 關價金,原告亦已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該項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因此買賣契約而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為 有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原告在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保管,且系爭房地之相關 地價稅、房屋稅等,亦均由被告繳納,由此益證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無絲毫「通謀意思表示」成份可言。
⒊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創造買賣金流假象云云,原告在被告 交付價金許久之後縱有匯款予被告情形,此係原告基於贈 與之意思而匯款予被告,並非製造假金流。否則,原告大 可在收到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後之相當期間内,分次提領 現金交還給被告,就可以輕易達成目的,又怎麼會採取與 「製造金流假象、規避稽査」背道而馳之「明確保存金流 軌跡」之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回給被告,此舉已明顯與原 告主張「製造金流假象」之目的不同。
⒋又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410萬元(即220萬元+190萬 元),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90萬6200元,並不相符, 益見原告縱有匯款予被告情形,亦與系爭房地買賣製造給 付買賣假金流之假象,迥不相同。
⒌又原告於104年9月2日要求被告及其配偶蔡志輝、子女蔡宗 儒、蔡宣慈等四人共同書立被證5第2頁所示之字據,足見 原告在被告交付買賣價金許久之後,如有匯款予被告情形 ,顯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無疑,而非為「製造假金流」。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㈢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原告進而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基礎,依民法767條1項前段、中段及 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自更無任何理由可言。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原告除親筆書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二、三等書據,白 紙黑字載明原告對其他子女(包括曾志昌、曾惠娟、曾惠 蘭等人)不信任之原因,因此將自己之房地、存款均過戶 予被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訂立 「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迥不相同。
⒉原告另於104年9月2日要求被告及其配偶蔡志輝、子女蔡宗 儒、蔡宣慈等四人共同書立字據,更要求由曾耀聰律師擔 任見證人等情,足見原告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許久之後,如有匯款予被告情形,顯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 所為無疑,並非「製造假金流」,更無借名登記約定可言 。上情更由被證6、7所示原告之談話錄音及譯文,更可佐 證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甚 明。
⒊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已依約支付購 屋價金予原告,原告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詳如前述 。甚且,原告在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 告保管,系爭房地之相關地償稅、房屋稅等,亦均由被告 所繳納,凡此均與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相契合,而與「借名 登記」之特徵截然不同。至於兩造事後於103年7月16日訂 立租賃契約,此僅係被告一番孝心,為使原告晚年居所無 憂,倘若原告係出於「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有,則原告自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無需 多此一舉。益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㈤兩造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詳如前述,故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依民法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亦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起至000 年0月間,匯入原告持有之被告帳戶内之現金及轉存定存之 金額共101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匯款至被告帳 戶内構成不當得利,顯見原告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
⒉又系爭房地自103年7月15日起即為被告所有,詳如前述。 被告將定期存單、存摺放在系爭房屋之衣櫃中,將印章放 在屋內裁縫車抽屜内,乃因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又對於 其他子女甚感失望,被告為去除原告不必要之擔憂,因而 將上開放置地點告知原告,目的在使原告寬心如此而已。 嗣後發現存摺、存單及印章均不在原存放處,經詢問原告 未果後,遂於000年0月間申請變更補發。至於原告主張該 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及印鑑由原告持有、原告為該帳戶 存款之實際所有人,並非事實。
⒊原告又主張為脫免公法上債務,而與被告有贈與系爭款項 之外觀等語,益見原告主觀上確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
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只是事後並未如實申報贈與稅( 或不知要申報),因此才有造成國家「未徵收此部分贈與 稅」之損失情形,但如此情節,也只是稅捐機關事後是否 對原告課徵贈與稅及裁罰問題而已,並不會影響原告將系 爭款項「贈與」被告之契約合法有效存在。
⒋況從原告自己書立之字據(即被證2、3),原告要求被告 與其配偶蔡志輝書立字據、律師見證書暨被告與蔡志輝、 蔡宗儒、蔡宣慈共同書立字據綜合以觀,原告匯給被告之 金額,確實是出於贈與之意思無訛。此外,再參酌原告所 不爭執真正之被證6、7、9及被證16等有關原告在109年及 110年間之各項談話内容,在在足可佐證原告當時對於被 告以外之其他子女均不信任,並且有意將自己之存款贈與 被告,絕非借用前揭被告帳戶存放金錢以躲避遺產稅。據 此,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予被告,縱原告事後並未 申報贈與稅,亦僅生稅捐機關事後是否對原告課徵贈與稅 及裁罰問題,難謂「贈與」契約本身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 言,法理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2日簽署如被證1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㈡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本 院卷一第123-131頁、第159-193頁)。 ㈢兩造事後於103年7月16日簽署如原證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
㈣系爭房地在103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保管,且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亦 均由被告繳納。
㈤原證1、2、3、4、5、6、7、8,以及被證1、2、3、4、5等文 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0年7月29日中市稅智分字 第110530804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3- 135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5日中山地所一 字第1100008786號函檢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159-193頁)形式上均為真正。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如前項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76 7條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如前項為有,則原告依民法549條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參原 告民事陳報三狀) ,並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起至000 年0月間,匯入原告持有之被告帳戶內之現金及轉存定存之 金額共101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 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 存在即有不明,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 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 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18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查,系爭房地於75年11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於103年 7月2日兩造簽署如被證1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並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9至193頁),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實則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上開主張已與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符,自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次,兩造於10 3年7月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90 萬6200元,而被告亦已依雙方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匯款39 0萬6200元予原告,事後原告亦已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原告帳戶 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原告亦自承有收受該買賣價金等語,足徵兩造就系爭 房地確有訂定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相關價金,原 告亦已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效,顯非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證人曾志昌固到庭證稱:「 (原告是否提及要處分坐落臺中是南區下橋仔頭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381建號全部之建物【即系爭 房地】及1010萬元的現金存款?處分的原因為何?何時向你 及何人提及?)有,在100年到101年期間原告身體不好,原 告有告知我、我父親和二位姐姐,表示要提前安排她的財產 ,怕有遺產稅,我當時在大陸,二位姐姐婚姻不穩定,被告 條件比較平穩,說先放在被告那邊,等我大陸回來再處理, 也怕我把錢拿去大陸,這是原告的想法。」、「(原告在哪 裡告訴你?)在南平路的家裡,於101年舊曆年過年期間告 訴我的,當時在場的人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可能在樓上、
樓下或廚房,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 ,然證人曾志昌係聽聞原告所述,且係101年舊曆年過年期 間又僅原告與證人曾志昌2人在場,並無他人,且證人曾志 昌之證言,亦未能證明「被告已知原告係非真意,並就原告 上開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情,是證人曾志 昌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㈤又原告主張其為避免遭課稅,遂創造兩造買賣金流假象云云 ,以及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足證 兩造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在被 告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後,縱有匯款予被告之情形,此 乃原告基於財產所有權人之自由處分行為,況且原告匯款予 被告之金額合計410萬元,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90萬6200 元,並不相符,顯見原告縱有匯款予被告,核與系爭房地買 賣製造給付買賣假金流之假象等情,迥不相同。其次,原告 於103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皆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地 價稅、房屋稅,以及原告自書之「立遺言書」一文及「不留 財產予其他三個子女一原因」一文之內容等情,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親筆書立前揭「立遺言書」一文及 「不留財產予其他三個子女一原因」一文,其內容載明原告 對其他子女(包括曾志昌、曾惠娟、曾惠蘭等人)不信任之 原因,因此將其房地、存款均過戶及匯款予被告等語,核與 原告上開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不相 同。復參酌證人曾志昌證述:「(你有無親見親聞兩造洽談 南平路130 號房地借名登記合意?)他們兩造就南平路130 號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親耳聽到,是原告後來告訴我的,原告 只是說南平路130號房地先放在被告那裡,怕扣遺產稅,並 沒有提到借名登記四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㈦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 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 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 民事判決要旨、同院89年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自103年7月15日起即為被告所有,已如前 述,而被告將定期存單、前揭被告存摺放在系爭房屋之衣櫃 中,將印章放在屋內裁縫車抽屜内,乃因原告當時身體狀況 不佳又對於其他子女甚感失望,被告為去除原告不必要之擔 憂,因而將上開放置地點告知原告,目的在使原告寬心如此 而已,非如原告所稱其為該帳戶存款之實際所有人。其次, 由原告自己書立之前開「立遺言書」一文及「不留財產予其 他三個子女一原因」一文之字據,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與其配 偶蔡志輝書立字據、律師見證書暨被告與蔡志輝、蔡宗儒、 蔡宣慈共同書立字據內容綜合觀察,原告自104年7月15日起 至108年10月14日所匯給被告之金額,應係出於贈與之意思 無訛。此外,復參酌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如被證6、7、9及 被證16所示有關原告在109年及110年間之各項談話内容,足 徵原告當時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子女均不信任,並且有意將 自己之存款贈與被告,而非係借用被告帳戶存放金錢以躲避 遺產稅。是以,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予被告,則被告 就取得上開101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就所主張「 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5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日 期 摘 要 存入金額 備註 1 104年7月15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2,200,000元 2 105年3月17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500,000元 3 105年7月15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900,000元 4 105年10月12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300,000元 5 106年3月20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元 6 106年12月18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元 7 107年7月16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107年10月8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9 107年11月16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8年2月19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1 108年9月2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1,900,000元 12 108年10月14日 轉存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800,000元 合 計 10,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