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利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王志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45、13977、1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王志峰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建利、王志華、蔡明魁(王志華、蔡明魁2人所涉犯行均 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7月底止,王志峰、王銀旺(王銀旺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 判處罪刑)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內分工從事 提供或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蔡明魁 所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管理或 照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之工作。葉建利、王 志峰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建利、王志華、蔡明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蔡明魁於111年5月10日前後,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 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明魁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葉建利 作為掩飾、隱匿人頭帳戶間匯款轉帳使用,蔡明魁並提供其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蔡明魁住 處)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管理或照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控車」場所。王冠文【因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5日,受葉建利邀約到臺 中車站,由葉建利與王志華駕車將王冠文載往上開蔡明魁住 處居住並進行「控車」,王冠文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葉建利。葉 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 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額,匯款至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再旋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再陸續合併或 分批轉帳至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
㈡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因有被害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王冠文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離開上開蔡明魁住處,惟葉建利 對王冠文告以若能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將給予介紹費抽傭 等語,王冠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葉建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嗣葉建利、王 志峰、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王冠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冠文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 介紹工作為由,邀請廖允誠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 使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邀請傅 俊傑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用(廖允誠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理;傅 俊傑所涉之犯行,則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王冠文於111年5月23日駕車載廖允誠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辦 帳戶並設定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將廖允誠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陪同葉建利前來收取該帳 戶資料之王志峰,葉建利、王志峰並將廖允誠再載往上開蔡 明魁住處居住,後續由葉建利指示王志華、王銀旺2人在上 址對廖允誠進行「控車」。於「控車」期間內,葉建利於同 年5月31日將廖允誠載往凱基銀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並將由傅俊傑申辦、提 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廖 允誠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葉建利。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廖允誠凱基銀 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三所示之轉 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 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傅俊傑彰化銀行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 向與所在。
㈢葉建利、王志華、蔡明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志華介紹DJAP SIAU CHIN(印尼籍,中文名:葉 小倩,下稱葉小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理)認識葉建利,葉建利邀約葉小倩 可以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葉小倩遂於111年7月19日,在 臺中市后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小倩台中商銀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葉小倩台新銀行帳戶)配合申請相關約 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 付予葉建利,由葉建利、王志華將葉小倩帶往上開蔡明魁后 里住處居住,並由葉建利指示王志華在上址對葉小倩進行「 控車」。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 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葉小倩台中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四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 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葉小倩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18至22號、附表三編號2至 7號、附表四編號1、6至10、12、13、16、17號所示被害人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所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 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葉建利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 均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559、576至577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 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與本案 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規定 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 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規定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建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惟該條項所謂之「發起」,係指 首倡發動而言,而被告葉建利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均供稱向其收購帳戶之上手為被告王志峰等語,且同案被告 廖允誠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亦係交付予陪同被告葉建利前來 收取之被告王志峰,被告2人再一同將同案被告廖允誠載往 蔡明魁住處進行「控車」等過程,足見被告葉建利前揭指證 內容雖不足以達到認定被告王志峰為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人 之確信(按被告王志峰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未經檢察官偵訊 即提起公訴),然其指證內容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葉建利 前揭指證內容雖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峰為本案發起犯罪組織 之人,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建利為本案首倡 發動之人(即被告葉建利供出之上手雖屬不能證明,亦不能 據以反推被告葉建利即為發起該犯罪組織之人),僅能認定 被告葉建利亦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建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 事實同一,被告葉建利均自白犯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三)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按被告王 志峰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惟被告2人係利用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其等參與收購、「控車」之人頭帳戶,為其等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 告2人所參與部分仍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 分犯行,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葉建利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首次犯行,被 告王志峰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首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建利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附 表二至四所示其餘犯行,被告王志峰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 所示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葉建利就附表二至 四、被告王志峰就附表三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仍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業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各該犯行均已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被告2人既均自白一般洗錢之 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 當一併審酌其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 被告2人不惜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介紹或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或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一定處所居住、管理, 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 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介紹、收取或 參與「控車」之人頭帳戶,被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透過蒐集取得之人頭帳戶 洗錢,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等參與詐欺 與洗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 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葉建利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建利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就被告王志峰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均仍係以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本院 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各該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葉建利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王志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 示各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參與犯罪之手段、 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 被告2人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建利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建利所有,用以供本案使用 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葉建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445頁),爰依前揭規定,均於其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雖亦為 被告葉建利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於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1.被告葉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1本帳戶可 以收到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報酬是以帳戶數量 計算,而不是以人頭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 第453頁)。是以,被告葉建利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 行,應至少分別取得2萬元之報酬(即分別取得如附表六備 註欄所示之帳戶,每個帳戶以1萬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於其所犯各該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志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他8933卷二第404頁、本院卷二第45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峰有取得其他報酬,是其目前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111年5月 某日起,迄同年7月底止,在所屬詐欺集團內,以收取個人 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帳戶申辦者限制行動 自由在共犯蔡明魁住處之「控車」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葉建利與共犯王志華於111年5月15日,駕車將同案被告 王冠文從臺中車站載往蔡明魁住處,被告葉建利指示王志華 在上址監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而王冠文自同年5月16日起 至同年5月19日止遭監控期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
2.被告2人於111年5月底某日,將同案被告廖允誠載往蔡明魁 住處看管,續並由被告葉建利指示王志華、王銀旺在上址監 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廖允誠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 止遭監控期間,有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因受詐欺而匯款 至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
3.被告葉建利與王志華於111年7月19日,將同案被告葉小倩帶 往蔡明魁住處,被告葉建利指示王志華在上址監控並限制其 行動自由,葉小倩自同年7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含遭 監控期間3天),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因受詐欺而匯款 至葉小倩台中商銀帳戶。
4.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個名為 「金好運」的遊戲裡認識葉建利,某一天在遊戲裡聊天時, 我問他「有沒有能在短時間內賺錢的方式?」,他說「帳戶 借我們公司使用,視每天資金的出入有多少,來算你一天的 工資是多少」,然後我就答應他,我們互加LINE後,之後就 都用LINE聯繫,我考慮約一星期後,就把我中國信託帳戶的
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拿去臺中火車站 交給葉建利,我在后里某處住了5到6天,行動自由不算完全 控制,可以在屋內自由活動,但不能自由出入大門,出門要 經過葉建利或王志華同意,並由他們跟隨在旁,白天手機被 王志華收走不能使用,晚上才會將手機還給我,我有拿到過 報酬,在后里該處期間並沒有遭毆打,如果當天存摺有轉入 帳款,以當天帳款金額2%當我的報酬,前面葉建利有先給我 5萬元,後來2萬多元,總共拿到7萬多元的報酬,我的中國 信託帳戶被警示後離開,葉建利說如果有朋友欠錢,可以提 供帳戶,事成會給我抽佣金,我後來有介紹廖允誠,可能是 5月底,廖允誠說他有欠錢,我就說葉建利那邊如果把帳戶 借給他們使用,就可以賺錢,之後廖允誠去后里的過程應該 跟我一樣等語(見偵13977卷一第446至448頁、他8933卷一 第466至4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允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我在111年5月底左右認識王冠文,他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 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補辦我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他們 說要給我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要待在他們那邊,必須將我的 金融帳戶交給他們使用,使用期間他們怕我會去聯絡銀行, 所以也要求我不能使用手機,由王志華坐在客廳大門旁不讓 我們出門,期間我有出去過2次,一次是葉建利開車載我去 豐原的凱基銀行補辦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 另一次是王志華帶我到雜貨店買飲料,我提供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就拿到5000元報酬,葉建利請我配合住在后里一處民宅 大約1至2週,有包吃、住,後來銀行帳戶被警示之後就放我 回去等語(見偵14278卷一第213至215、245頁、他8933卷一 第333至337頁、本院卷第26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小倩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王志華介紹我跟 葉建利認識,葉建利說他們有開股票公司,要我將銀行帳戶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交給葉建利使用,我只有提供網路銀行的 帳戶跟密碼而已,葉建利說是要拿來當公司應用所用,介紹 他們公司的工作給我,葉建利在111年7月19日早上,跟我說 8點要上班,並與我約在臺中市后里區的超商,見面後載我 去一處平房,他們叫我留在那邊不讓我離開,也不讓我自由 進出,我沒有被毆打和性侵,當初葉建利說要跟我使用帳戶 3個月,會給我5萬元,約定轉帳帳戶是我本人前往辦理,是 由葉建利帶我去大雅的台新銀行與豐原社口的台中商銀申辦 約定轉帳等語(見他8933卷二第451至455、559至561頁)。 4.被告葉建利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稱:王志峰告訴 我收帳戶的事情,後來我就告訴王志華,王志華過一段時間
告訴我他有找到人可以提供帳戶,我們從頭到尾就只是在收 帳戶,他們來的時候都是很需要錢的,我並沒有逼迫他們, 沒有強迫他們什麼,他們說要提供帳戶換錢的時候,就有跟 他們說要跟王志華去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說要先住在 那邊,王志華會帶他們去辦,這些提供帳戶的人,我都會跟 他們說有可能會涉嫌詐欺的案件,他們也都願意提供,當時 主要是王志峰說他有認識收帳戶,1本可以給10萬元,我可 以從中抽取1到2萬元,他們提供帳戶後,因為還沒收到錢, 還要到銀行辦一些事情,所以會請他們先住在王志華當時的 住處大約3到4天,辦好之後王志華會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 把簿子收回來,再交給王志峰等語(見他8933卷二第413、4 19、590至591頁、本院卷第136至137、271頁)。 5.綜合上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嫌妨害自由之「被害人」 (即證人王冠文、廖允誠、葉小倩)之證述內容,對照被告 葉建利前揭供述內容,足見公訴意旨所認定遭妨害自由之「 被害人」,均係為獲取一定對價報酬,自願提供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依指示一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 配合在蔡明魁住處居住一段時日,待所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生 效後,始能領取報酬之「工作」,被告2人於此期間並未對 該等「被害人」施以其他暴力或脅迫行為,亦未要求該等「 被害人」從事其他勞動工作,則該等「被害人」究係為了取 得對價報酬因而自願配合居住在蔡明魁住處一段時日,甚至 在居住期間,仍願配合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約定轉帳帳 戶,乃至於如王冠文離開後,復介紹其他有相同賺錢需求之 帳戶提供者從事上開「工作」,抑或如公訴意旨所指該等「 被害人」係遭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誠 有合理之懷疑。
(四)基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尚有合理之 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之主張及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 心證,原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 此部分犯行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 ㈠葉建利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15至332頁) 112.1.11偵訊筆錄(偵3245卷第143至147頁) 112.1.11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7頁)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35至340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11至419頁) 112.2.24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31至33頁) 112.4.12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89至591頁) 112.5.8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1至278頁) ㈡王志峰 111.11.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一第267至27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 ㈠王志華 111.1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83至389頁) 112.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5至398頁)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9至407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253至257頁) 112.2.11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441至447頁) 112.2.20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71至574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1至278頁) ㈡王銀旺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93至398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29至431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1至278頁) ㈢蔡明魁 112.1.11警詢筆錄07:43(他8933卷二第9至19頁) 112.1.11警詢筆錄12:34(偵21994卷第19至24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101至106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1至278頁) ㈣王冠文 111.11.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一第445至450頁)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115至121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一第465至469頁) ㈤廖允誠 111.10.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09至221頁) 111.12.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41至251頁) 112.1.9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一第333至347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1至278頁) ㈥葉小倩 112.2.3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449至456頁) 112.2.20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559至563頁) 112.8.3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487至491頁) 三、證人傅俊傑之證述 112.1.1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59至264頁) 112.1.17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321至32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㈠證人(附表二之被害人共22人) 1林顯照111.5.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29至130頁) 2侯俊旭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33至135頁) 3盧文瑾111.6.27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37至139頁) 4胡爾津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43至144頁) 5楊騰州111.5.1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47至151頁) 6林美蓉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55至156頁) 7何健行111.7.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59至163頁) 8王雪映111.6.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65至168頁) 9李信德111.6.2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1至173頁) 10林月娥111.6.22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5至176頁) 11韓琼生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7至178頁) 12蘇志偉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81至183頁) 13薛祖敏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85至189頁) 14劉炯森111.7.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1至192頁) 15張櫻逸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5至196頁) 16李宛姍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9至201頁) 17陳正賢111.6.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03至206頁) 18李錦津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07至209頁) 19李坤淀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11至216頁) 20呂紹祥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17至219頁) 21林煒彬111.6.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23至224頁) 22葉上賓111.6.1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27至228頁) ㈡證人(附表三之被害人共7人) 1王家祥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1至232頁) 2葉雲升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5至237頁) 3施雅彬111.6.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9至241頁) 4潘楷臻111.7.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3至247頁) 5劉容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9至250頁) 6陳羽莉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3至255頁) 7胡錦華111.6.1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9至263頁) ㈢證人(附表四之被害人共18人) 1汪家豪111.9.2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65至270頁) 2巫存芊111.8.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1至273頁) 3林和慶111.8.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5至277頁) 4黃淑芳111.8.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9至281頁) 5許桂招111.10.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83至285頁) 6黃素貞111.8.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89至290頁) 7王純怡111.8.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91至293頁)、111.8.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95至296頁) 8林建谷111.9.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97至298頁) 9陳仕斌111.8.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1至302頁) 10陳瑨旂111.7.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3至304頁) 11白謦瑜111.8.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7至308頁) 12徐金蓮111.8.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11至313頁) 13王筱筑111.8.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15至319頁) 14許秀貞111.8.2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1至322頁) 15吳偉豪111.7.2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3至326頁) 16宋美玲111.7.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7至329頁) 17戴菊鄉111.8.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31至333頁) 18王得全111.8.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35至336頁) 五、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一】 1.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11月11日【含共犯蔡明魁住處勘查照片】(第5至15頁) ②112年1月4日(第299至324頁) 2.同案被告廖允誠提出其以手機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及「控車」位置照片(第26至29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志華】(第35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4942號函及檢附同案被告廖允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6至38頁) 5.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第357至359頁)【扣押被告葉建利名下沙鹿區六路九街51號之房地】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共犯蔡明魁】(第2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共犯蔡明魁之手機1支、存摺3本、金融卡3張、現金35200元】(第29至33頁) 3.共犯蔡明魁遭扣案物品照片(第37至51頁) 4.賴秋菊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共犯蔡明魁母親】(第67至75頁) 5.共犯蔡明魁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 ①通訊錄、通聯紀錄【葉建利】(第77頁) ②與「黑牛」LINE對話紀錄(第79至93頁) ③凱基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簡訊紀錄(第95頁) 6.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清地一字第1120000421號函及檢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第385至388頁)【就被告葉建利持有沙鹿區六路九街51號房屋所有部分為禁止處分登記】 7.被告葉建利與暱稱「金貝琪」(本名葉小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第463至466頁) 【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 1.人頭帳戶資料: ①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第67至74頁)【約轉至共犯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廖允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第75至79頁)【約轉至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③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81至84頁) ④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85至93頁) 2.被告葉建利扣案編號iPhone 6S手機之蒐證照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資料(第95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一】 1.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內之Messenger截圖【與金貝琪《即同案被告葉小倩》】(第243至24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DJAPSIAU CHIN(葉小倩)之警示帳戶資料(第249至2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同案被告王冠文】(第17、1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6頁)【扣得同案被告王冠文之手機2支】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小倩金融帳戶資料: 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第101至106頁) 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7至110頁) 4.被害人匯款、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附表二: ①林顯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客服FUEX儲值聊天紀錄(第131頁) ②侯俊旭:網銀交易紀錄(第136頁) ③盧文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銀交易明細(第141至142頁) ④胡爾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45頁) ⑤楊騰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第153至154頁) ⑥林美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⑧王雪映: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169頁) ⑨李信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174頁) ⑪韓琼生: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179頁) ⑬薛祖敏:虛擬貨幣網頁截圖、網銀交易明細(第190頁) ⑮張櫻逸:網銀交易明細(第197頁) ⑯李宛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02頁) ⑳呂紹祥:網銀交易明細(第221至222頁) ㉑林煒彬:網銀交易明細(第225頁) ㉒葉上賓:網銀交易明細(第229頁) ■附表三: ①王家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3頁) ③施雅彬:聯邦銀行匯款單(第242頁) ⑤劉容: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251頁) ⑥陳羽莉:網銀交易明細(第257頁) ■附表四: ⑤許桂招:匯款明細表(第287頁) ⑧林建谷:網銀交易明細(第299頁) ⑩陳瑨祈:元大銀行匯款單(第305頁) ⑪白謦瑜:匯款明細表(第309頁) ⑫王筱筑:匯款明細表(第320頁) ⑱王得全:遭詐騙金額明細表(第337頁) 5.扣押物品照片 ①共犯蔡明魁之OPPO手機【0000000000】(第411頁) ②被告葉建利之白色iPhone(第412頁) ③被告葉建利之黑色iPhone(第413頁) ④被告葉建利之玫瑰金色iPhone(第414頁) ⑤共犯蔡明魁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5至416頁) ⑥共犯蔡明魁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7至4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被告葉建利】(第333至33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7至342頁)【國賓電子遊藝場扣得被告葉建利之iPhone 3支】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二】 1.本案人頭帳戶-被害人金流明細 ①王冠文、蔡明魁帳戶【附表二】(第47頁) ②廖允誠、傅俊傑帳戶【附表三】(第49頁) ③葉小倩帳戶【附表四】(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蔡明魁併辦部分) 1.人頭帳戶資料:【附表二】 ①共犯蔡明魁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第29至34頁) ②同案被告王冠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35至38頁) 2.被害人李信德匯款及報案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8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5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6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7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8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9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0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1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2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3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4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5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6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7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8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9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0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1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2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1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2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3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4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5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6及王志峰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7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0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2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3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4及葉建利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5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6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7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8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9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0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1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2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3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4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5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6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7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犯罪事實一㈢附表四編號18 葉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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