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俊(TELEGRAM暱稱「恒」)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 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37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金磚26商務」群組,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萱」、「小唏唏唏」等人指示, 擔任車手,並與「小萱」、「小唏唏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9月4日,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 Q財富之路」、「Y3勇往直前」群組散布可下載啟宸、立鴻 投資之APP(http://app.zmhuiso.com)投資獲利云云之不 實訊息,適徐永男瀏覽上揭不實訊息,下載前揭APP並透過L INE加入自稱「立鴻客服No.188」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 友,「立鴻客服No.188」復向徐永男訛稱需面交儲值金以投 資云云,徐永男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 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其中於112年9月6日8時30分許 、同年月7日17時許,被告即依「小萱」、「小唏唏唏」指 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大廳與徐永男碰面, 自稱是「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俊恒」,並 出示工作證及交付蓋有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大小章、「林俊恒」印文之收據以取信於徐永男,徐永男不 疑有他,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60萬元予 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拍照回傳至「金磚
26商務」群組後離去,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而為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家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94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等語。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中檢介服112偵53949字第 112913884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憑,然前案業已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2年12月14日宣判,有前案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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