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48號
TCDM,112,金訴,254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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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若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1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渣哥」指示前往領 取並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分別為詐欺告訴人徐舒溱、蔡惠美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 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美睫,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1 名成年兒子兒子工作不穩定,會給兒子生活費,要扶養母 親(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六、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台抗大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



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領取提款卡有拿 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1,000元即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 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 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 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銀行帳戶 被告提取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徐舒溱 假求職手法 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1張 000年0月00日下午21時14分,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 1.告訴人徐舒溱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21 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徐舒溱與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27頁 至第65頁) 3.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查 詢表【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 (警卷第115頁) 4.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 之監視器畫面(警卷 第109頁至第113 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蔡惠美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3分 49,986元 徐舒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惠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73頁至第79頁) 2.告訴人蔡惠美之郵 局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81頁至第87頁) 3.告訴人徐舒溱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警 卷第12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8分 4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25分 99,972元 111年3月22日上午00時11分 29,989元 111年3月22日上午00時17分 9,99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謝若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段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徐舒溱,致徐舒溱誤信為真,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 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再由謝若妍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取件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犯罪人頭帳戶 使用,嗣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蔡惠美,致蔡惠美誤信為真,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謝若妍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嗣徐舒溱、蔡惠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舒溱、蔡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若妍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收取於附表一所示包裹等情。 二 告訴人徐舒溱於警詢之證述 (參警卷第21頁) 如附表一所示待證事實。 三 告訴人蔡惠美於警詢之證述 (參警卷第73-79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報案等情。 五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 相片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等情。 六 監視器翻拍相片、貨態查詢系統 (參警卷第109-115頁) 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寄送之存摺包裹等情。 七 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影本 (參警卷第83-87頁、第117-123頁)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就附表一、二部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告訴人徐舒溱、蔡惠美所為之詐欺犯行 ,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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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