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109、37110、45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益峰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該取得 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27日前某時,在南投縣國姓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 店對店方式,且約定每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得新臺 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 INE將前揭合作金庫、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名成 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合作金庫、郵局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李益峰終未取得交付前揭金 融帳戶之報酬。嗣該名成年人取得李益峰之上開合作金庫、 郵局等2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 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李益峰上開合作金庫或郵局等帳戶內。旋 遭施行詐欺之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臺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益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6、43~4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陳宥蓁部分: 見偵37109卷第35~37頁;林珮婕部分:見偵37110卷第9~11 頁;李浚泓部分:見偵45453卷第13~14頁),並有附表編號 1被害人陳宥蓁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擷圖、通聯紀錄、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訂單紀錄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37109卷第41、43~46、47~51、53~56、59頁) 、附表編號2被害人林珮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 明細、林珮婕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110卷第15~16、 17、25~33、43、53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李浚泓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45453卷第27~32、39、47~48頁)、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7109卷第17~23頁 ,偵45453卷第21~23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37109卷第27~31頁,偵37110卷第21~23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益峰雖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與郵局等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郵局等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 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李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施行詐術之人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接續向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陳宥蓁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就被害人陳宥蓁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3位被 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詐財與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皆 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36~36、43~4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 ,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郵局等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使多名被害人 因此受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犯罪之人,破壞 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 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休學中, 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6510元,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了 ,母親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 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 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 張,而非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 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 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 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 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 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明: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 詳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 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 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款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陳宥蓁 施詐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宥蓁並佯稱:係販賣衣服客服,因駭客入侵誤設扣款,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李益峰之右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73元) 李益峰郵局帳戶 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74元) 同日晚上6時10分許 4萬99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李益峰合作金庫帳戶 同日晚上6時14分許 4萬9974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林珮婕 施詐之人於112年5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以「旋轉拍賣」軟體與林珮婕聯絡並佯稱:要購買保養品但帳戶被封鎖,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珮婕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李益峰之右揭帳戶內。 112年5月27日晚上7時17分許 3萬610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李益峰郵局帳戶 3 李浚泓 施詐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浚泓聯絡並佯稱:係電商,因操作錯誤設為分期付款,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浚泓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李益峰之右揭帳戶內。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7日晚上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李益峰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