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為誘,分別向其友人許雅 雯、許雅雯之胞姐即許秋蘭(許秋蘭、許雅雯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09號 判決判處罪刑)租用許秋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許雅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向其堂哥黃培 諭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培 諭雖同時有交付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與本案匯款 、提款均無關)。陳俞廷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不 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不詳詐欺成員佯以網友「林一 帆」名義向劉千資詐稱:可以木馬程式破解大陸博弈網站下 注獲利云云,致劉千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下列匯 款:
(一)於110年9月30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至紀進添(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 戶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自前開紀進添中信帳戶轉帳 28萬9841元(其中僅2468元部分為劉千資匯款,其餘則為其 他人匯款)至林佳旻(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7、521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旻中 信帳戶)後;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再自林佳旻中信帳戶 轉帳其中9萬元(僅2468元部分為劉千資匯款)至丙帳戶後 ,旋由陳俞廷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簡易分行,持丙帳戶提款卡提 領9萬元(僅2468元部分為劉千資匯款),以此層層轉帳、 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匯款140萬元至紀進添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後;於同日 下午2時7分許,自前開紀進添中信數位帳戶轉帳120萬1312 元至上開林佳旻中信帳戶後:
⑴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再自林佳旻中信帳戶轉帳31萬1032元 至丁帳戶後,旋由陳俞廷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2時55分許 、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勤正 店,持丁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1萬1000元、10萬元、9萬900 0元,以此層層轉帳、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⑵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再自林佳旻中信帳戶轉帳18萬3039元 、50萬384元至甲帳戶、乙帳戶後,旋由陳俞廷於同日下午3 時5分許、3時6分許、3時17分許、3時18分許、3時20分許、 3時27分許、3時29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 國信託商銀行黎明分行、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之1號 統一超商新中工店、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10萬元、8萬3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以此層層轉帳、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千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千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俞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向許秋蘭、許雅雯、黃培諭借用甲 、乙、丙、丁帳戶,並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跟他們借用帳戶供自己做虛擬貨幣買 賣使用,提領的是投資泰達幣買賣的錢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劉千資確有遭不詳之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款項至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帳戶,嗣該等款項經層層轉帳至甲、乙、 丙、丁帳戶內,被告有持甲、乙、丙、丁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3至219頁),並有被告提領款 項影像畫面:①110年9月30日17時31分至17時32分、中國信 託銀行洲際分行②110年10月1日14時54分至14時55分、統一 超商勤正門市③110年10月1日15時5分至15時7分、中國信託 銀行黎明分行④110年10月1日15時17分、統一超商新中工門 市⑤110年10月1日15時27分、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⑥110年1 0月1日14時49分、統一超商勤正門市、人頭帳戶金流受款資 料、紀進添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林佳旻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等資料、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乙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等資料、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丁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等資料、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詐欺案對話紀錄 與博弈網頁資料②轉帳證明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④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告訴人凱基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⑦告訴人台南興華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⑧匯款申請書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⑩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⑪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50、53 至59、63至81、99至109、125至149、167至169 、177至205、221至265頁)等附卷可稽,足見本案甲、乙、 丙、丁帳戶確經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用以詐騙 本案告訴人匯款使用,且被告有持甲、乙、丙、丁帳戶金融 卡,提領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乙節,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其向許秋蘭、許雅 雯、黃培諭等人借用甲、乙、丙、丁帳戶,係作為虛擬貨幣
交易使用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本案提領款項相關之 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供佐,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實則,本案告訴人係遭不詳之人佯以「林一帆」名義向 其訛稱:可以木馬程式破解大陸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告 訴人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是告訴人本案根本並非係因購買 虛擬貨幣而匯款,則被告辯稱一方面辯稱其本案使用甲、乙 、丙、丁帳戶收款係因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被告提領甲、 乙、丙、丁帳戶內之款項為事實,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有 出賣虛擬貨幣之憑據,其本案客觀所為,與一般詐欺提款車 手,有何兩異?甚者,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先於110年9月 30日12時21分許匯款130萬元至紀進添中信帳戶,同日12時4 1分許,旋遭不詳之人將其中129萬7532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有1筆備註「張雅玲」29萬元匯 款至紀進添中信帳戶後,又遭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26分 許,自紀進添中信帳戶轉帳28萬9841元(其中僅2468元部分 為劉千資匯款,其餘則為其他人匯款)至林佳旻中信帳戶; 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再自林佳旻中信帳戶轉帳其中9萬元 至丙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持丙帳戶提 款卡提領9萬元(見偵卷第63、77、104頁);又告訴人接續 於翌日(10月1日)匯款140萬元至紀進添中信數位帳戶後, 又遭以同樣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先自紀進添中信數 位帳戶轉帳120萬1312元至林佳旻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下 午2時17分許、2時18分許,自林佳旻中信帳戶轉帳31萬1032 元至丁帳戶,另自林佳旻中信帳戶轉帳18萬3039元、50萬38 4元至甲、乙帳戶,被告竟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2時55分 許、2時57分許、3時5分許、3時6分許、3時17分許、3時18 分許、3時20分許、3時27分許、3時29分許,分持甲、乙、 丁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不同地點,提領 11萬1000元、10萬元、9萬9000元、10萬元、8萬3000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依此層層轉帳金 流觀之,告訴人受詐欺匯款之款項終經轉匯至被告實力支配 之甲、乙、丙、丁帳戶,被告並將之全數提領一空之模式, 顯見被告明顯意在隱匿、掩飾前開款項金流,蓋果若本案被 告真為虛擬貨幣買賣正常交易需要而取得交易款,何以需特 意分散甲、乙、丙、丁4個取款帳戶,且刻意前往不同提款 地點、分次提領款項?此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 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 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於款項進入帳戶後旋即將犯罪所得 領出,且為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刻意層層轉匯製造金流 斷點之模式吻合。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為供購買虛擬貨幣
之用,非係詐欺贓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申言 之,本案不詳詐騙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用意乃在取得告 訴人所匯款項,則該不詳詐騙者又豈可能特意將所詐得之詐 欺款項層層轉帳至不同帳戶後,又恰好用以向被告購買同金 額之虛擬貨幣使用,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提領款項係因虛擬貨 幣買賣而來云云,並非事實。亦即,被告辯稱本案係單純虛 擬貨幣,則就本案所領得之款項,究係來自同一買家或不同 買家,各筆提領款項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之貨幣種類、金額 又究竟為何,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則被告如何能透過 本案之收款、匯款,而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在在足見被告 前開辯解不實。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 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 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 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除某不詳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詐騙成員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自難以上 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為有利被告,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 遭詐欺而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30萬元部分,嗣被告於丙帳 戶提領9萬元,僅其中2468元部分為告訴人匯款,其餘則為 其他人匯款,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自得逕予更 正之。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接續提領甲 、乙、丙、丁帳戶內各該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 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為誘,分別向其友人許 雅雯、許雅雯之胞姐即許秋蘭、其堂哥黃培諭租用本案甲、 乙、丙、丁帳戶,作為本案告訴人詐欺匯款後,層層轉帳之 金融帳戶使用,並親自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款項(內含其他人匯款),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其母親剛開刀完不久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暨衡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表示:本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 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
(六)查本案被告提領甲、乙、丙、丁帳戶款項合計99萬5468元【 計算式:2468元+11萬1000元+10萬元+9萬9000元+10萬元+8 萬3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99萬5468元】,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