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99號、第252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
3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 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後,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至6000元之代價,於同年月28日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 欺犯罪者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繳費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 表所示之繳費金額,儲值至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 犯罪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蔡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余郁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雅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會員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之證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其金融帳戶申 設綁定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 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其金融帳戶申設綁定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附表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告訴人余郁恩 遭詐欺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 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金融帳戶申設綁定MaiCoin帳戶後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且業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調解書附卷可稽,顯具悔意;再 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復參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 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 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㈦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且業 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調解 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有與告訴人余郁恩調解之意願,但告訴 人余郁恩未到庭調解,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報到單附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已知悔 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 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34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 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MaiCoin帳戶轉提贓款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許彙毓 許彙毓於112年1月3日15時11分許瀏覽臉書網站,見不實貸款訊息而與LINE暱稱「王小姐,借款專員」、「Customer services」之人聯繫,「王小姐,借款專員」、「Customer services」對許彙毓佯稱需付款解凍帳戶以辦理貸款云云,致許彙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豐盛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為右列繳款。 ①112年1月4日14時34分許 ②112年1月4日14時38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9975元 ①030104C9ZHV3LI01 ②030104C9ZHV3LJ01 ⒈許彙毓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5200卷第33-39頁) ⒉許彙毓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200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200卷第41-42頁、第49頁、第53頁) ⒋許彙毓所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25200卷第43頁) ⒌許彙毓所提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偵25200卷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25200號 2 告訴人 蔡惠如 蔡惠如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瀏覽臉書網站,見不實貸款訊息而與暱稱「陳恩澤-助理」、「經理-吳岳城」、「吳冠呈-專員」之人聯繫,上開人對蔡惠如佯稱可加入「華信金融」網頁填寫資料辦理貸款,及因撥款失敗要其支付違約金、購買保險後即會辦理撥款云云,致蔡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社旺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為右列繳款。 112年1月4日17時47分 1萬9975元 030104C9ZHV3MC01 ⒈蔡惠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5199卷第13-15頁) ⒉蔡惠如所提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偵25199卷第20頁) ⒊蔡惠如所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5199卷第2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199卷第16-19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99號 3 告訴人 余郁恩 余郁恩於111年12月26日8時45分,收到不實貸款簡訊,而與LINE暱稱「林靖怡」之人聯繫,「林靖怡」向余郁恩提供「國泰信貸」網站,並佯稱在該網站申辦帳號及需繳費解凍以辦理貸款云云,致余郁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大鵬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為右列繳款。 ①112年1月4日21時11分 ②112年1月4日21時14分 ③112年1月4日21時17分 ④112年1月4日21時20分 ⑤112年1月4日21時24分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1萬9975元 ①030104C9ZHV3P301 ②030104C9ZHV3P401 ③030104C9ZHV3P601 ④030104C9ZHV3P701 ⑤030104C9ZHV3P901 ⒈余郁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5366卷第187-191頁) ⒉余郁恩所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45366卷第195-199頁) ⒊余郁恩所提手機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5366卷第207-227頁) ⒋余郁恩所提超商繳費條碼頁面擷圖(偵45366卷第221-227頁) ⒌余郁恩所提與「林靖怡」聊天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45366卷第231-24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366卷第181-183頁、第185頁) 112年度偵字第45366號 (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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