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63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涵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網咖 內,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見可提供工作機會之訊息,即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妍依」之人( 下稱「陳妍依」)聯絡,得悉將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 用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冠涵依其智識 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 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該不合理之 報酬,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30日19時4 5分至同年12月1日11時1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陳妍 依」,並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而容任不詳詐欺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於轉帳、匯 款後即遭不詳詐欺之人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 其他帳戶,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芬英、陳咨汶、許量貽、吳慧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黃基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 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冠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 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6、107至108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做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馬芬英、陳咨汶、許量貽、吳慧玲、黃基坤;證人 即被害人王緒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被告與「陳妍依」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2偵15893卷第113、119、141至156頁)及如附表「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查:
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 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 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 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 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陳妍依」及其同夥使用 ,惟被告僅與「陳妍依」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陳妍依」、向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 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 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1 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 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被害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前開已起 訴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辧(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63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296號),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本院並已將被告此 部分犯行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 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情狀,;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能 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後,有獲得報酬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 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 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馬芬英 於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39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馬芬英佯稱:為更正錯誤之定期捐款金額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39分許 49,987元 ⒈告訴人馬芬英於警詢之指述(偵15893卷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893卷第41至42頁)。 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 49,987元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23分許 49,985元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26分許 49,985元 2 陳咨汶 於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咨汶佯稱:為更正錯誤之定期捐款金額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2月1日晚上8時45分許 49,989元 ⒈告訴人陳咨汶於警詢之指述(偵15893卷第58至59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893卷第61頁)。 3 許量貽 於111年12月1日晚上6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許量貽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3分許 45,999元 ⒈告訴人許量貽於警詢之指述(偵15893卷第97至9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15893卷第101至102頁)。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7分許 31,123元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12分許 5,015元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16分許 48,048元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44分許 99,986元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45分許 12,012元 4 吳慧鈴 於111年12月1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慧鈴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46分許 35,017元 ⒈告訴人吳慧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至9頁)。 ⒉吳慧鈴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5 黃基坤 於111年12月1日晚上6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基坤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之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1日20時53分許,應予更正】 99,963元 ⒈告訴人黃基坤於警詢之指述(偵37296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手寫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37296卷第37至39、44、45頁)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41分許 29,963元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43許 24,123元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1日2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6 王緒朋 於111年12月1日晚上7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王緒朋佯稱:為解除因錯誤網路訂房資料設定所生之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53分許 49,986元 ⒈被害人王緒朋於警詢之指述(偵15893卷第81至8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15893卷第83至84頁)。 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55分許 22,912元 111年12月1日晚上8時59分許 4,812元 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1分許 1,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