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緯
朱家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盧彥甫
劉柏均
王君皓
何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2155
、39514、514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炳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家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5、18至23、25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5、18至23、25至3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炳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結識朱泳瀚(另行審結)而基 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參與由朱泳瀚、朱家逸(原名朱永丞 )、周凱豐(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 予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廖炳 緯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引薦申○○、宇○給朱泳瀚認識,申○ ○、宇○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申○○、宇○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1341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皆非本案審理範圍); 朱家逸、亥○○、酉○○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 罪組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亥○○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酉○○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 字808號審理中,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為:朱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 頭金融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
遞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朱家逸負責記帳工作,依朱泳瀚指 示紀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申○○、宇○、亥○○、 酉○○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或依指 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詎廖炳緯、朱家逸、 亥○○、申○○、宇○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與朱泳瀚、周凱豐、「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炳緯、朱家逸、亥○○、酉○○、申○○、宇○,與朱泳瀚、 「法拉驢」、「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宇○依指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領取內含梁 宇沛申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梁宇沛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4312號不起訴處分)之包裹,復將包裹內之 提款卡交由申○○測試。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編號1至5、11至23、25至3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至5、11至23、25至30所示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各被 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復 由宇○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申○○, 而申○○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宇○、申○○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11至23、25至30「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待申○○彙整後,該等詐欺款項乃依序經酉○○、亥 ○○轉遞至朱泳瀚,並由朱家逸記帳,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廖炳緯、朱家逸就附表一編號11至30所示部分,均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宇○就附 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 0號判決確定,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廖炳緯、亥○○、申○○、酉○○,與朱泳瀚、周凱豐、「法拉 驢」、「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 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嗣周凱豐即 依「昇鴻老闆」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 予酉○○(周凱豐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6至10「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再由 酉○○將該等詐欺款項轉交給依朱泳瀚指示前來收取之亥○○ ,復經亥○○轉遞予朱泳瀚,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廖炳緯、亥○○、申○○、酉○○,與朱泳瀚、「法拉驢」、「 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詐騙方法,對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嗣申○○即依「昇鴻老闆」指示,持人 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酉○○(申○○領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4「提領人、時間、金額、地 點」欄所示),再由酉○○將該等詐欺款項轉交給依朱泳瀚 指示前來收取之亥○○,復經亥○○轉遞予朱泳瀚,其等即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 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均係屬被告 廖炳緯、朱家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廖炳緯、朱家 逸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一卷第460至484、504至527頁;本院二卷第441至472頁; 本院三卷第48至74、161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 ○、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1 至33、211至235、257至261、635至649頁;警二卷第201至2 11、295至306頁;偵一卷第269至276、287至295、343至347 頁;偵二卷第247至251、271至278、409至421、447至451、 511至517、527至531頁;偵三卷第73至75、82至86、140至1 43、145至148、155至157頁;偵七卷第85至88頁;偵八卷第 83至89、99至105頁;偵十卷第215至221、239至243、263至 268、287至291頁;本院一卷第458、502頁;本院二卷第487 頁;本院三卷第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35至46、55至59、237至255、435至4 52、651至666頁;警二卷第25至53、133至164、259至269、 279至289、307至316頁;偵一卷第299至309、321至322頁; 偵四卷第55至61頁;偵五卷第137至143頁;偵八卷第91至97 、107至113頁;偵十卷第223至238、245至252、259至262、 269至280、293至298、269至280頁)、被告廖炳緯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89至115、117至11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4號搜索 票(警一卷第119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3至129、133至1 43、145至151頁;警二卷第324至3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31、169、177、7 45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53至15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179至185、187至192、196至201、747至753頁)、被告酉○○ 扣案物照片4張(警二卷第331至333頁)、被告酉○○扣案行 動電話裝置資訊、通話紀錄、搜尋資料、照片檔案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334至340頁)、被告酉○○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裝置資訊、通話紀錄、搜尋資料、照片檔案、臉書資料 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7張(見警二卷第331至360頁 )、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警二卷第591至596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277至283頁)、刑事警察偵查第八大隊110年8月2 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67至71頁)、被告酉○○行動電話門號 IP位址查詢(偵二卷第237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425至439頁 、偵三卷第89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89至1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 第110005742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偵三卷第115至11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偵查報告( 偵四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22日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41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偵六卷 第99至105頁),暨附表一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炳緯、 朱家逸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 廖炳緯、朱家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 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 事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廖炳偉、朱家逸、亥○○、酉○○、 申○○、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廖炳緯、朱家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廖炳 緯、朱家逸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炳緯、朱家逸,故本案就其等2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酉○○為本案 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 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6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 」,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 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 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 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 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 、申○○、宇○、酉○○,及朱泳瀚、周凱豐、暱稱「法拉驢 」、「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 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甚明。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分別聯繫附表一 編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申○○、宇 ○、周凱豐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復依序層轉 予亥○○、酉○○、朱泳瀚收受,其等皆各司其職,以此分工 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 團上游,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量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乃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
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 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 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如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認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 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3.而查,本案被告廖炳緯、朱家逸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廖炳緯亦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召募被告申○○ 、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 揭說明,至其等2人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 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 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故就各次犯 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 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起訴書所載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詐欺方式,被告廖炳緯、朱家逸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建銘,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 上開被告廖炳緯、朱家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 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所犯罪名:
1.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一編號11 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 追加起訴)。
2.被告朱家逸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朱家逸就附表一 編號11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未據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
3.被告申○○、亥○○、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為、被告宇○ 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5、18至23、25至3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宇○就附表一 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己○○、丑○○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 。
4.又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 ○○、申○○、宇○、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 涉犯一般洗錢犯行,但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廖炳緯、朱家 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然起訴書業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廖炳緯、朱家逸 加入由Telegram暱稱「法拉驢」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敘明其等2人之分工模式之事實, 此部分與被告廖炳緯、朱家逸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所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460頁、本院二卷第439 頁、本院三卷第46、160頁),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被告廖炳緯、朱家逸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與審理。
(六)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炳 緯、朱家逸、亥○○、申○○、宇○、酉○○雖未親自參與撥打 電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6人皆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依 指示,或招募下線車手,或提領與轉遞贓款,或為記帳工 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 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6人就其 等各自所涉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30「共 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法拉驢」、「昇鴻老闆」、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宇○於附表一編號1至5、11 、13至15、18、20至23、25至3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 自人頭帳戶內多次提領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 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各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 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八)罪數部分:
1.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一編號 1、3至1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朱家逸就附 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 被告申○○、亥○○、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23、2 5至3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 告廖炳緯、朱家逸就上開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申○○、亥○○、酉○○就上開所犯3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宇○就上開所犯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炳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亥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 第1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申○○前因詐欺取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度9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廖炳緯、亥○○、申○○、 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472 至473頁、本院三卷第194頁),被告廖炳緯、亥○○、申○○ 、酉○○就其等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3頁 、本院三卷第194頁),是被告廖炳緯、亥○○、申○○、酉○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告 4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490頁、本院三卷第195頁),本院 審酌被告廖炳緯、亥○○、申○○、酉○○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有異,然其等4人前科紛繁,素行 不佳,且均有入監執行之紀錄,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理當 戒慎其行、恪遵法紀,卻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廖炳緯、亥○○、申○○、酉○○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 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廖炳緯、亥○○、申○○、酉○○所犯各罪,均加重 其刑。
2.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宇○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 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 ,協助員警查緝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87 至295頁),故被告宇○就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 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