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071、2830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瑞祥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後,旋將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楊 智凱(另由警方偵辦中)使用。賴瑞祥接續於111年11月28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辦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後 ,再度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楊智凱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孟華、藍耀慶、李咨儀,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賴瑞祥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3
00元。
二、案經藍耀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賴瑞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藍耀慶及被害人孟華、李咨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22300卷第29至33頁,偵28305卷第33至35頁,偵2707 1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14日營存 字第11200059921號函暨檢附賴瑞祥臺銀帳號相關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361 號函(P47)暨檢附賴瑞祥玉山帳號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01494號函暨檢附 第一層溫惠鈴帳號相關資料、孟華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孟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 款時間、金額及提領一覽表、被告與楊智凱之對話紀錄、藍 耀慶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藍耀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李咨儀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22300卷第43至46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0頁、第71 至73頁、第79至80頁、第87至91頁、第81至83頁,偵28305 卷第37至38頁、第69至72頁,偵27071卷第65至66頁、第114 至116頁)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銀行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銀行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 111年9月27日及11月28日,接續將其玉山及臺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智凱及其所 屬之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該犯罪所得款項至被告之玉山及臺銀帳戶,進而匯出殆盡, 造成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交付不同銀行帳戶資料予楊智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下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以包括之一 罪論,較為合理。
㈣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匯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金訴卷第86、8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 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71號、第283 0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 、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 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與被害人孟華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 賠償,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82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金訴卷第37、38頁、第79頁 ),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 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坦承獲有2300元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又其業已賠償 被害人孟華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若再諭 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孟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將孟華加入「飆股領航81」LINE群組,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孟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溫惠鈴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6時42分匯款 27萬979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23時45分匯款4萬8131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2月1日17時9分匯款 7萬5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2月1日16時13分許匯款35萬元 2 藍耀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許,將藍慶耀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藍慶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匯款35萬元 張志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9時47分許匯款49萬9618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3 李咨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將李咨儀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日15時21分許匯款28萬7千元 溫惠鈴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5時47分許匯款42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