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60號
TCDM,112,金簡,660,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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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驄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至7行關於「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人(無 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應更正為「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之成年人利用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小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第3行關於「 於111年6月22日17時39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6月22日17 時40分許」;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 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 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 話(或以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 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 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 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 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 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 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其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有跟「工 周」一人聯繫,是被告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事證,尚乏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小周」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 臆斷,遽論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依「罪證有疑,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認定被告本 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與「小周」一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認被告 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罪名(參本院金訴卷內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小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小 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4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 「小周」指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 「小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以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使 用,使「小周」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丙○○、戊○○、被害人丁○○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尚稱緊接、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整體犯 罪之應罰適當性及刑法第51條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1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 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為未成 年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 周」之指示,在INSTAGRAM(下稱IG)帳戶「驄」發文「想 賺額外的收入嗎?想要更多賺錢的機會嗎?私訊我詢問」之 內容,以向不特定人表示收取金融帳戶後之廣告,並於有人 詢問時,表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收入。適有陳心渝(原名陳炘彤,於112年5月19日更 名,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以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40728號提起公訴,復以111年度偵字第51885、534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甲○○此部分所涉詐欺陳心 渝帳戶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私訊甲○○後,雙方約定金 額不詳之報酬後,由甲○○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1時11分 許、111年6月14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陳心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社 區管理室,先後領取陳心渝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再依「小周」指示,於112年6月14日後某日,前往 新北市蘆洲市三民路某統一超商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後 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5月15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



○○,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要求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7時14分、111年6月22日19 時17分許,分別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心渝所提供之合 庫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2月18日9時29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林姵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要求林姵君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姵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4 時34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陳心渝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內。㈢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 稱可投資獲利,要求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轉帳匯款3萬320元至 陳心渝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㈣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起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 要求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2日17時39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陳心渝所提供之 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乙○○、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小周」之指示,在IG發布收取金融帳戶廣告,並與另案被告陳心渝約定報酬後,前往收取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復於前揭時、地,交給「小周」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丙○○、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㈢ 另案被告陳心渝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為獲得報酬,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⒉被害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各1份。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⒋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丙○○、戊○○、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⒈被告IG截圖1份。 ⒉另案被告陳心渝居住社區領取包裹紀錄1份。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領取另案被告陳心渝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二、查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 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 為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人詐騙後,將被害人之金錢先 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示車 手持金融卡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其參 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 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 目的。被告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不 同,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本案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已有「小周」、遂行詐騙及提領之人,加計被 告,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犯「阿杰」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查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上開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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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