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提供每本帳戶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 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以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暱稱「陳曦瑤」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另以LINE告知「陳曦瑤」提款卡密碼,容任「陳曦 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陳曦瑤」取得上開提款 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佯為商家 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 須其配合轉帳以保管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2月1日20時22分許、同年月2日0時4分、6分及7分許,分 別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萬99 98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29萬9998元至丙○○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並遭「陳曦瑤」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陳曦瑤」、告訴人與「陳 曦瑤」之通聯、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共65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303頁 、第307頁至第317頁、第341頁至第39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陳曦瑤」使用,雖使「陳曦瑤」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高額報酬 恣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至第52頁);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服人員,月收入約2 萬6000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 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 訴人,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 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寄出提款卡後迄 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而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 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遭結清,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 3頁:本院金訴卷第44頁),再遭被告或「陳曦瑤」之人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 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 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玉山銀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陳曦瑤」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 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 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 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 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乙○○ 丙○○願給付乙○○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丙○○願加給付乙○○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