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緯
朱家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盧彥甫
劉柏均
王君皓
何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2155
、39514、514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5、18至23、25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5、18至23、25至3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寅○○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結識朱泳瀚(另行審結)而基於 參與犯罪組之犯意,參與由朱泳瀚、庚○○(原名朱永丞)、 丙○○(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予朱泳 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寅○○於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引薦己○○、酉○給朱泳瀚認識,己○○、酉○遂 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 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皆非本案審理範圍);庚○○、未 ○○、巳○○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 ,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 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巳○○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808號審理 中,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朱泳 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帳戶領 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庚○○負責記帳工作,依朱泳瀚指示紀錄下游車手 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己○○、酉○、未○○、巳○○則皆為車手 ,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或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 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詎寅○○、庚○○、未○○、己○○、酉○為 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朱泳瀚、丙○○ 、「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寅○○、庚○○、未○○、巳○○、己○○、酉○,與朱泳瀚、「法 拉驢」、「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酉○依指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領取內含壬○○申 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312號不起訴處分)之包裹,復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 由己○○測試。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11至23、25至3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1 1至23、25至30所示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 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復由酉○ 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己○○,而己○○ 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酉○、 己○○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 至23、25至30「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 待己○○彙整後,該等詐欺款項乃依序經巳○○、未○○轉遞至 朱泳瀚,並由庚○○記帳,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 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寅○○、庚 ○○就附表一編號11至30所示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追加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酉○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 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寅○○、未○○、己○○、巳○○,與朱泳瀚、丙○○、「法拉驢」 、「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嗣丙○○即依「昇 鴻老闆」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巳○○ (丙○○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再由巳○○將該 等詐欺款項轉交給依朱泳瀚指示前來收取之未○○,復經未 ○○轉遞予朱泳瀚,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 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寅○○、未○○、己○○、巳○○,與朱泳瀚、「法拉驢」、「昇 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徐悅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嗣己○○即依「昇鴻老闆」指示,持人 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巳○○(己○○領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4「提領人、時間、金額、地 點」欄所示),再由巳○○將該等詐欺款項轉交給依朱泳瀚 指示前來收取之未○○,復經未○○轉遞予朱泳瀚,其等即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 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均係屬被告 寅○○、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寅○○、庚○○2人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一卷第460至484、504至527頁;本院二卷第441至472頁; 本院三卷第48至74、161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庚○○、未○○、己○○、酉○、 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1至33 、211至235、257至261、635至649頁;警二卷第201至211、 295至306頁;偵一卷第269至276、287至295、343至347頁; 偵二卷第247至251、271至278、409至421、447至451、511 至517、527至531頁;偵三卷第73至75、82至86、140至143 、145至148、155至157頁;偵七卷第85至88頁;偵八卷第83 至89、99至105頁;偵十卷第215至221、239至243、263至26 8、287至291頁;本院一卷第458、502頁;本院二卷第487頁 ;本院三卷第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警一卷第35至46、55至59、237至255、435至452 、651至666頁;警二卷第25至53、133至164、259至269、27 9至289、307至316頁;偵一卷第299至309、321至322頁;偵 四卷第55至61頁;偵五卷第137至143頁;偵八卷第91至97、 107至113頁;偵十卷第223至238、245至252、259至262、26 9至280、293至298、269至280頁)、被告寅○○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9 至115、117至11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4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119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3至129、133至143、 145至151頁;警二卷第324至3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31、169、177、745頁 )、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53至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9 至185、187至192、196至201、747至753頁)、被告巳○○扣 案物照片4張(警二卷第331至333頁)、被告巳○○扣案行動 電話裝置資訊、通話紀錄、搜尋資料、照片檔案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334至340頁)、被告巳○○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裝置資訊、通話紀錄、搜尋資料、照片檔案、臉書資料及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7張(見警二卷第331至360頁) 、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警二卷第591至59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一卷第277至283頁)、刑事警察偵查第八大隊110年8月2日 職務報告(偵二卷第67至71頁)、被告巳○○行動電話門號IP 位址查詢(偵二卷第237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425至439頁、 偵三卷第89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89至10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 10005742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偵三卷第115至1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偵查報告(偵四 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22日中市 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41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偵六卷第99 至105頁),暨附表一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 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寅○○、庚○○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寅○○、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 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廖炳偉、庚○○、未○○、巳○○、己○○、酉○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 庚○○、未○○、己○○、酉○、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寅○○、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 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 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寅○○、庚○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寅○○、庚○○,故本案就其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寅○○、庚○○、未○○、己○○、酉○、巳○○為本案犯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 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 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6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 」,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 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 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 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 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寅○○、庚○○、未○○、己 ○○、酉○、巳○○,及朱泳瀚、丙○○、暱稱「法拉驢」、「 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 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分別聯繫附表一 編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己○○、酉 ○、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復依序層轉予 未○○、巳○○、朱泳瀚收受,其等皆各司其職,以此分工合 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 上游,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得 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量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乃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 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 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 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 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 ,應視具體個案實際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如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認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 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3.而查,本案被告寅○○、庚○○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寅○○亦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召募被告己○○、酉○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 ,至其等2人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 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 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故就各次犯罪之時 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 晚之認定,而依起訴書所載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詐欺方式,被告寅○○、庚○○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被害人子○○,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上開被告寅○ ○、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 而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
(五)所犯罪名:
1.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1至30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 起訴)。
2.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1 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 追加起訴)。
3.被告己○○、未○○、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為、被告酉○ 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5、18至23、25至3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酉○就附表一 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葉山正、洪嘉敏等部分前經判決確 定)。
4.又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寅○○、庚○○、未○○、 己○○、酉○、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涉犯 一般洗錢犯行,但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寅○○、庚○○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 起訴書業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寅○○、庚○○加入由Telegr am暱稱「法拉驢」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 組織,並敘明其等2人之分工模式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 寅○○、庚○○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 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涉犯法 條(本院一卷第460頁、本院二卷第439頁、本院三卷第46 、160頁),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寅○ ○、庚○○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六)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寅○○ 、庚○○、未○○、己○○、酉○、巳○○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6人皆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依指示 ,或招募下線車手,或提領與轉遞贓款,或為記帳工作, 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 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6人就其等各 自所涉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30「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及「法拉驢」、「昇鴻老闆」、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七)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酉○於附表一編號1至5、11 、13至15、18、20至23、25至3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 自人頭帳戶內多次提領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 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各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 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八)罪數部分:
1.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一編號1 、3至1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庚○○就附表 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 告己○○、未○○、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等罪;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23、25 至3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 告寅○○、庚○○就上開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己○○ 、未○○、巳○○就上開所犯3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酉○ 就上開所犯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未○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 1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巳○○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詐欺取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度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寅○○、未○○、己○○、巳○○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472至473頁 、本院三卷第194頁),被告寅○○、未○○、己○○、巳○○就其 等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3頁、本院三卷 第194頁),是被告寅○○、未○○、己○○、巳○○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告4人均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二卷第490頁、本院三卷第195頁),本院審酌被告寅 ○○、未○○、己○○、巳○○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有異,然其等4人前科紛繁,素行不佳,且均有 入監執行之紀錄,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理當戒慎其行、恪 遵法紀,卻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寅○○、未○○、己○○、巳○○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寅○○ 、未○○、己○○、巳○○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酉○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 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
,協助員警查緝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87 至295頁),故被告酉○就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 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