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70號
TCDM,112,訴,87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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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2、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吳華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交易過程,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劉倉修、陳建霖、廖浩荃等人 共10次。嗣於112年1月11日18時4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 吳華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0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 編號11至29、31、3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 華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91至192頁、偵3362卷第317至320頁、偵6885 卷第243至246頁、本院卷第59、143至145頁),核與證人劉 昌修、陳建霖、廖浩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卷第121至124、175至179、235至237頁、偵3362卷第235至2 37、255至258、323至3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9月 20日彰警少字第1110070178號函檢送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安非 他命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87頁)、【指認人劉倉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1年6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 0○00○○○○○號碼000-0000號、MVV-6032號車輛詳細報表(見 他卷第23至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9至33、45 至69頁)、員警蒐證照片(見他卷第73至84頁)、彰化縣警 察局111年10月25日彰警少字第1110079369號函檢送被告涉 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03至115頁)、 陳建霖LINEBank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51頁)、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71巷口Go 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155頁)、被告與陳建霖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7至158頁)、【指認 人陳建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59至161頁)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見他卷第163至171頁)、員警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 (見他卷第20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3 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他卷第223至350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64號 、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45號、112年2月15日草 療鑑字第1120100546號(見他卷第351至355頁)、犯罪事實 時地一覽表(見偵3362卷第3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 號搜索票(見偵3362卷第61至63、79至81頁)、彰化縣警察 局112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3362卷第65至73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3362 卷第11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362卷第115至119頁) 、查扣物品毒品檢驗照片(見偵3362卷第12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62卷第127至128頁 )、劉倉修竹山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362卷第131至133頁)、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見偵3362卷第135至136頁)、劉倉修竹山農會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偵3362卷第137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與BCR-9201號於111年6月6日10時30分許之兩 車車軌比對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62卷第14 1至14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 362卷第145至146頁)、劉倉修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 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362卷第147至156頁)、被告於11 1年10月21日寄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富 由門市)(見偵3362卷第157至159頁)、劉倉修統一超商交 貨便單據、包裹照片(見偵3362卷第161頁)、劉倉修於111 年10月22日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和育 門市)(見偵3362卷第163至164頁)、陳建霖LINEBank連線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3362卷第167頁)、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362卷第169至173、227至230頁)、 【指認人廖浩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62卷第21 5至217頁)、廖浩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 3362卷第223至224頁)、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71巷口Google 街景圖(見偵3362卷第2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安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362卷第251頁)、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3362卷第2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6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6 2卷第265至266、271至275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1 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 第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中檢介周112偵3362字第112911105 7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彰 警少字第1120076974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3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10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簡字第883號、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7月,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30日易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查註表及上開裁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71至18、81至82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0次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玉米」之「游鈺民」等語,然卻未能 提供「游鈺民」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以供追查,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前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中檢介周112偵3362字第1129111057 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彰警 少字第1120076974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5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前已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 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 ,率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漫延流毒遺害,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然大 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難認可採,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泥施工人員及白牌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檢出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3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之安非他命10包,係本案販賣毒品剩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最後一次販賣)宣告刑項下,諭 知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只,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於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之紅米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9至60、62、141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獲犯罪所得為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11至29、31至32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供其 自己使用或施用(見本院卷第61至62、141頁),依被告供 述及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日期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金額 支付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劉倉修 111年6月6日10時30分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224號萬豐國小天橋旁 甲基安非他命 1錢 11000元 現金面交 吳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倉修 111年10月21日上午5時至6時許,劉倉修吳華城約妥買賣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 吳華城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將安非他命寄出,後由劉倉修於111年10月21日21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領取 甲基安非他命 1錢 14000元 劉倉修於 111年10月27日上午7時51分許許,透過其所申設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4000元至吳華城所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建霖 111年3月14日23時許 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71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3300元 陳建霖於111年3月14日6時41分許,先過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300元至吳華城所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建霖 111年4月6日22時許 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71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4000元 陳建霖於111年4月6日15時59分許,先透過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吳華城所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建霖 111年8月1日23時47分許 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71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000元 陳建霖分別於111年8月1日23時47分許、8月8日20時20分許,透過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1000元至吳華城所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浩荃 111年9月6日22時許 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71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6000元 廖浩荃嗣於於111年9月7日凌晨2時許,透過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吳華城所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浩荃 111年11月25日17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外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2000元 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 吳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浩荃 111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 廖浩荃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外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吳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浩荃 111年12月1日23時許 廖浩荃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外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4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吳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浩荃 112年1月8日18時許 吳華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吳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安非他命 毛重5.05公克 1包 2 安非他命 毛重1.25公克 1包 3 安非他命 毛重1.34公克 1包 4 安非他命 毛重2.62公克 1包 5 安非他命 毛重7.07公克 1包 6 安非他命 毛重1.79公克 1包 7 安非他命 毛重1.30公克 1包 8 安非他命 毛重0.58公克 1包 9 安非他命 毛重0.57公克 1包 10 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1包 11 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 1個 12 削尖塑膠鏟管 1支 13 裝安非他命毒品 塑膠盒 1個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7 分裝毒品夾鏈袋 1包 18 海洛因毛重1.0克 1包 19 海洛因毛重0.7克 1包 20 海洛因毛重1.12克 1包 21 海洛因毛重0.44克 1包 22 海洛因毛重1.64克 1包 23 海洛因毛重0.76克 1包 2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0.45克 1包 25 電子磅秤 1台 26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7 台新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28 現金(新臺幣) 23,500元 29 HTC行動電話(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0 紅米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1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2 三星牌平板電腦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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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