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涵
郭宇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又己○○與戊○○為母女。己○○因與 甲○○有口角糾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邀約甲○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談判 ,待甲○○抵達上開地點時,己○○則夥同戊○○、3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板凳毆打甲○○,毆打過程中因 甲○○之母即塗美娟撥打電話給甲○○而短暫停止。甲○○與塗美 娟通話時,戊○○為阻止甲○○向塗美娟說出上開地點,則在兩 人通話之際,搶走甲○○手持之手機,妨害甲○○行使與塗美娟 通話之權利。戊○○搶走甲○○之手機後,旋即再與該3名男子 分別以徒手及持板凳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頭皮多處挫傷、腦震盪、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下背挫傷、內外唇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己○○、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己○○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與告訴人有 口角糾紛,告訴人偕同證人即少年謝○勳(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及二名友人,遂於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與之見面,戊 ○○並在場,且被告二人均有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塗美娟曾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與塗美娟通話,且戊○○有拿告 訴人之手機,並持之與塗美娟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一定要到 「大城魚池」找我。案發當晚是告訴人先找我朋友,然後再 聯絡我說要找我。當天告訴人帶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我這 邊有我跟媽媽,沒有其他別的人,現場沒有其他我跟戊○○認 識的人,我有乾哥哥,但他當天沒有去大城魚池。告訴人來 「大城魚池」找我時,因為解開誤會的過程中,雙方講話比 較大聲,老闆就驅趕我們,我們就沒有講什麼就離開,當天 還是沒有跟告訴人把誤會解開。告訴人先離開,我們還要收 釣具才離開。告訴人離開時,身體外觀沒有受傷。當天現場 我沒有看到有人出手打告訴人。當天塗美娟有打電話給告訴 人,我有用告訴人手機跟塗美娟講話,因為告訴人不喜歡接 電話,他不接電話,我怕塗美娟擔心;後來塗美娟問「大城 魚池」在哪裡,我就拿告訴人手機給戊○○,請他跟塗美娟說 地址。案發時我有用LINE跟塗美娟聯絡,對話內容是案發時 塗美娟跟戊○○講話,塗美娟覺得戊○○口氣不好;我在回訊息
時,有在吃憂鬱症的藥,有時候不知道對方在講什麼。我忘 記案發後有無跟塗美娟講電話云云。訊據戊○○固坦承告訴人 偕同少年謝○勳及二名友人,於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與己○○見面 ,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己○○在場,談話過程中塗美娟曾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與塗美娟通話,且戊○○有拿告 訴人之手機,並持之與塗美娟通話,戊○○有向塗美娟說「瞭 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等語;案發時在「大城魚池 」,有其認識之其他不詳男子三至四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己○○講完電話後,有跟 我說告訴人要來「大城魚池」,找己○○講誤會的事情;告訴 人到場後跟己○○在「大城魚池」講事情時,我就在旁聽,瞭 解狀況,我認識的漁客沒有在旁邊聽,他們在收東西要回去 。後來塗美娟打告訴人手機說要過來「大城魚池」,告訴人 一開始沒有接塗美娟的電話,後來才有接,因為塗美娟會擔 心告訴人。我跟己○○都有跟塗美娟講到電話,內容是我報地 址,及塗美娟說要過來,我自己口氣也不好,可能都是擔心 自己的小孩,我有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 所以第一次和解時,我有為了這句話跟塗美娟道歉。塗美娟 說要過來之後,因為我們講話太大聲,被店家驅趕,我就請 己○○跟塗美娟說不用過來,告訴人先跟之前偵查庭有來作證 的那位證人(指少年謝○勳)一起離開,我跟己○○最後離開 。我是從己○○手上接過來告訴人的手機,我沒有搶告訴人手 機。當天沒有人對告訴人動手;告訴人從大城魚池離開時, 我沒有看到他身體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 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得以證實被告二人有起訴之犯行 ;若照告訴人所述現場他方人數有4個人,依常理,在告訴 人方具有人數優勢情形下,為何還會任由發生3個人毆打告 訴人情況?亦或未發生更嚴重之群聚鬥毆等情形?再塗美娟 對己○○提及:「畢竟不是你動手的」等語,且告訴人在偵查 中陳稱:「己○○只是坐著而已」,顯見渠等已承認己○○並無 毆打行為。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渠被打過程裡,己○○沒做 到什麼之內容,更得說明己○○於本案並無任何共謀或有犯意 聯絡,甚至參與動手毆打行為情形存在。己○○於LINE所提及 :「沒法立刻把人集會」等語,並無提到告訴人遭毆打乙事 ,有可能係指其他事情,旋即遭到塗美娟自行擅自以LINE回 覆之功能方式接話告訴人遭毆打情形;而就己○○所回應:「 我已經跟我乾哥說了,明晚會給您滿意交代」等語,倘若己 ○○此句所提係指告訴人遭毆打乙事,依照回應他人LINE對話 會用回覆功能,方能釐清談話內容所指的事情常理,為何己
○○在講此句時,不用LINE回覆功能回應告訴人之母,顯見己 ○○在講此句所指的事情亦有可能指其他事情,無法證明係告 訴人遭到毆打乙事。告訴人歷次證詞中有諸多在重要問題上 陳述重大不一致情形,且在112年8月15日開庭過程時,塗美 娟有企圖一直教導和干擾告訴人如何證述,如此,告訴人對 不利於被告等2人指控是否具有可信度,不無疑問?參照塗 美娟所提三個通話之錄影內容,聽筒的女生的回答內容有明 顯的難過、掉眼淚,顯示塗美娟逼聽筒的那個女生,幾乎都 是塗美娟以誘導之方式要聽筒的女生回答他要的答案,聽筒 的女生除了哭之外,講的也不是很清楚,其所回答的問題也 是說出乎他自己的意料,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打人,更無法 證實被告二人事先有共謀及傷害、強制的行為。而證人即少 年謝○勳在兩次偵查庭之陳述有重大不一致,其證詞不具可 信度,且被告二人僅為女性,不認識少年謝○勳及其背景, 更無接觸和往來,何來被告二人給予壓力之說?證人即少年 謝○勳於112年10月3日審理時作證,不可能受到任何一方施 壓,該次渠證言得以說明,被告二人於案發現場並無任何參 與毆打、搶手機等行為,更無從證實被告二人有事先和案發 時與他人共謀等犯意連絡之舉等語。經查:
⒈己○○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又己○○與戊○○為母女。己○○與 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偕 同少年謝○勳及二名友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大城魚池」與己○○見面,告訴人抵達「大城魚池」 後,在場之己○○、戊○○均有與告訴人講話,過程中塗美娟曾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通話,且塗美娟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戊 ○○有拿告訴人之手機,並持之與塗美娟通話,戊○○有向塗美 娟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等語。告訴人離開 「大城魚池」後,於111年7月31日3時3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頭皮多處挫傷、 腦震盪、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內 外唇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塗美娟於偵 查中;證人即少年謝○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93至94頁、第115頁、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 120至155頁、第220至24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少年謝○勳家,是我跟己○○的 共同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接起電話後,就將電話拿給少年謝 ○勳,由他跟對方講,後來少年謝○勳有開擴音,有提到「大 城魚池」,電話中己○○也有說一定要把我帶到現場,所以我
就跟少年謝○勳及他的二位朋友一起過去「大城魚池」。(檢 察官問:被告二人當天為何要約你前往上開地點 ?)原本 是要把事情講清楚,因為我跟己○○之前因為個性不合有爭執 。當天現場,對方包含己○○、戊○○共有五、六個人,當天沒 有釣客,其他人聽己○○說,還有己○○的乾哥哥及戊○○的乾兒 子。抵達現場後,我媽打了好幾通,第一通我有接,我跟我 媽說我沒事,後來手機就被戊○○拿走,是戊○○搶走的,接下 來我就被三、四個男生打,他們說我講話的態度讓他們不是 很開心,後來戊○○把手機掛掉,戊○○就加入過來打我,中間 戊○○的乾兒子有拿板凳打我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我有去「大城魚池」, 因為少年謝○勳用我的手機,跟己○○前面有打過一通電話, 己○○叫我一定要到「大城魚池」,原本說要調解。偵查中我 說打電話給我的「共同朋友」,是那時候他們有開一個群組 ,那個群組裡面都在罵我,那個群組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 群組內的人有打電話,但我不認識該人,當時少年謝○勳在 我旁邊,我把電話交給少年謝○勳去跟他講,少年謝○勳認識 對方,就有一個人說那個是誰誰誰的魚池,然後少年謝○勳 知道,少年謝○勳知道後就說要帶我過去,我就說我也可以 過去,己○○那時候說一定要把人帶到現場。己○○有打電話給 我,我忘記是誰回撥了,我跟己○○有通到電話,(受命法官 問:【提示偵卷第23到25頁】你在警察局跟警察說「當天己 ○○打電話給我,我就把我手機交給我朋友少年謝○勳的朋友 ,由他接起電話,他們兩人的對話我並不清楚,中途我有打 算跟己○○對話,所以少年謝○勳的朋友就把手機開擴音,我 就聽到己○○說一定要把我帶去那個魚池現場」,當時你講的 供述內容是否有照實說?)有。到場後我們有一個桌子,那 個桌子還有兩個男生,加一個胖胖的男生,還有戊○○跟己○○ ,到現場之後,有一個胖胖的男生跟我談話,一開始去就先 問群組裡面的東西,他們是三個人同時發言,對方說我在群 組上嗆他們,說我在群組講話口氣不好,他們大概就是說一 些「你知道我是誰嗎,你混哪裡的」,開始恐嚇我,然後戊 ○○還有兩、三個男生就打我,一個男生先用板凳丟,再開始 往我的頭部毆打,眼鏡掉了根本看不清楚。在被打的過程中 ,我的手機在桌上,因為我媽有打電話給我,戊○○把我的手 機搶走。在打的中間我媽打電話給我,好幾通,後面都是按 鍵,就是那時候已經開始被打了,所以沒接到。第一通我有 接到,我有跟我媽講我沒事,手機就被戊○○拿走了。(檢察 官問:是否有人去接那個手機?你說你媽打了好幾次?)對 。(檢察官問:你說你整個被打倒在地上,後來是如何結束
的?)他們停手之後,打我的男生叫我去清理傷口不要回家 。戊○○叫我不要報警。我本來真的不打算回家,因為我被恐 嚇,我嚇到,不敢回家,躲去上班的打工店裡。我的手機最 後有拿回來,我跟我媽有通到電話,(檢察官問:你有無跟 她講發生了何事?)因為我跟我媽通話時她已經到打工的店 裡了,所以她知道。我媽有看到我身上有受傷,我當下就直 接去驗傷了,凌晨3點多直接去急診室驗傷,如偵卷第55頁 診斷證明書。塗美娟打第一通電話來時,我是已經被打的, 但是我說我沒事。(審判長問:因為手機響你接電話,所以 對方那時候沒有攻擊你了?)對,就只有一句話而已,沒有 停止攻擊我。就只有講到一句話,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 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己○○、戊○○。我有被打兩次。當日現 場,我有印象的打我的就是三個男生加戊○○。(審判長問: 戊○○是否徒手打你?)是吧,其實我那時候很暈,(審判長 問:你是否還記得戊○○打你什麼地方、如何打你?)有先抓 我衣領,但是開頭的是板凳,(審判長問:戊○○是否沒有拿 東西徒手打你?)對,(審判長問:打你什麼地方還記得? )頭部跟臉。我被打的過程,少年謝○勳跟他的兩個朋友在 旁邊看,(審判長問:他們為何沒有去阻止對方?)他們會 害怕吧,不知道。我到「大城魚池」那邊發生糾紛,這整個 過程,超過半小時,差不多一小時左右。(受命法官問:【 提示偵卷第25頁】就你被毆打的情形,你在警詢是說「之後 就有人拿板凳丟我,也有人把我扯到地上,我躺在地上都沒 有還手,他們一直往我的後腦勺跟左邊頭部毆打,直到我眼 鏡被打掉,他們就往我的正臉毆打。」,你講的這個內容是 否實在?)有,我那時候一定是最清楚的。(受命法官問: 你是否有印象身體有無被打?)都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至155頁)。
⒊觀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證 述內容大致吻合,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渠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二人入罪之理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案發時不認識戊○○(見本 院卷第147頁),亦應無刻意誣陷戊○○入罪之動機。再告訴人 已明確證述案發時渠到場原因、在場大致人數、發生爭執與 毆打情形等諸多細節,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恐難憑空杜 撰諸多細微情節;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敘述渠接 電話及遭毆打之時序雖略有差異,但衡證人即告訴人112年8 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約一年,證人即告 訴人並陳稱因距離案發時已約一年,渠就當時現場狀況有一
點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復參以本案為多人毆 打告訴人一人,對於告訴人而言應屬驚慌、混亂之場面,衡 情自難期待告訴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 無任何錯誤,而告訴人業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 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渠對於其他枝 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告 訴人所述應值採信;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所述不一等語,委無 可採,又辯護意旨稱112年8月15日開庭過程時,塗美娟有企 圖一直教導和干擾告訴人如何證述等語,並無所據,僅屬臆 測之詞。
⒋少年謝○勳於112年4月13日偵查時證述:(檢察官問:畫面中 你有提到有人打告訴人,你不敢求情,因為你怕你也會出事 ,大概有3個人打告訴人,是否屬實?【提示偵卷第119頁譯 文】)是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告訴人在去年有一位女朋友叫做己○○,你是否 認識?)我知道這個人,但我並不認識。(審判長問:根據 告訴人的說法,在案發當天是你與告訴人在一起時,告訴人 接到一通電話,是他與己○○的共同朋友打來的,告訴人接到 電話後就把電話拿給你,由你跟對方去談話,有無此事?) 有。(審判長問:後來告訴人是否叫你把手機開擴音,就可 以聽到對方說的內容?)是,(審判長問:在對話過程中對 方說了什麼?)因為對方跟告訴人有糾紛,然後講清楚、說 明白。我跟我朋友都有跟己○○通電話,己○○說為什麼要找己 ○○的朋友麻煩,電話交給告訴人時,告訴人跟己○○發生口角 ,告訴人之前說他的女朋友是做八大的,就不好的。己○○說 她在「大城魚池」,剛好她朋友有認識,所以我們就過去了 。111年7月31日我有和告訴人到臺中豐原的「大城魚池」, 我們四個人騎兩部摩托車過去,當天是半夜,魚池是休息的 ,燈是關著的。到「大城魚池」後,告訴人跟他女朋友發生 口角糾紛,口角糾紛後告訴人被打。告訴人好像說錯話,他 跟他女朋友之間有衝突;告訴人說的不對,告訴人有做錯的 地方,所以對方就動手。對方是兩男兩女,我都不認識,是 男生打他,(審判長問:兩個男生都有動手打他?) 一位 ,(審判長問:一個男生打他?)我只記得有男生打他。( 審判長問:告訴人有無被打倒在地?)好像有,(審判長問 :有無被拳打腳踢?)有。(受命法官問:你在偵查中說, 在現場你有看到三個人打告訴人,你有無照實說?)有,( 受命法官問:這三人是否都是男生?)是。(受命法官問: 你先前是否有跟塗美娟說,當天在現場時己○○的媽媽有動手 打告訴人?)好像有,(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看到這位你不
認識的女生動手打告訴人?)應該是有吧。告訴人被打時, 告訴人的媽媽有打一通電話來要找告訴人,告訴人有接電話 ,告訴人的媽媽問告訴人在哪裡,要告訴人趕快回家,我只 記得告訴人有說他等一下就回去了。(審判長問:你有無看 到有人拿走告訴人的電話?)好像有,是誰拿走的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那你如何知道有人拿走電話?)因為告訴人 說完手上就沒有電話了,(審判長問:你當時不是在旁邊, 是誰拿走了告訴人的電話?)我看到電話放在桌上;電話有 被開擴音,對方與告訴人的媽媽做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42頁)。由上可知,少年謝○勳就本案事發過程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 常情之處,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 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 告二人入罪之理。至少年謝○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敘述 細節雖略有不同,但考以少年謝○勳112年10月3日於本院審 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逾一年,少年謝○勳亦非本案遭施 暴之當事人,衡情自難期待少年謝○勳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 有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少年謝○勳已就案發 時告訴人遭毆打,及告訴人持用手機從告訴人手中變成放在 桌上,以及對方以該手機與塗美娟聯繫之重要情節為證述, 縱渠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上揭說明,尚無悖 於事理常情。
⒌至少年謝○勳雖於112年2月6日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是我毆打 告訴人,沒有其他人打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但少年謝○勳 於112年4月13日偵查時陳稱112年2月6日偵查時係因被告二 人在場有壓力,渠始為不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並證稱:我 於偵查中是因為雙方都在,所以會緊張、害怕,害怕被告二 人,怕自己也會被打;我與己○○有共同認識一個男生,我是 因為害怕這個男生,所以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說謊;(辯護人 問:你說你不認識被告二人,那為何你在第二次偵查時會說 你在害怕?你與被告二人既然不認識,為何你在二人面前會 有壓力?)我朋友有認識魚池那邊的人,所以我當時會害怕 講錯話,然後魚池那邊的人會找到我,因為我跟我朋友的關 係,我朋友認識我,是我朋友認識魚池那邊的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2頁、第242頁),又參以告訴 人與少年謝○勳間為友人,依現存卷證並無從認為渠等間有 何仇隙糾紛,實難認少年謝○勳有何特地將告訴人帶至「大 城魚池」並毆打之的動機,少年謝○勳所稱係渠毆打告訴人 等語,當非實情,是以,應認少年謝○勳於112年4月13日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較為可採。
⒍參己○○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去「大城魚池」找其之 原因係告訴人嗆其,要把事情講清楚,告訴人曾說己○○的職 業是八大行業,並與己○○之朋友有所爭執而加入LINE群組等 語(見偵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少年謝○勳上開證言相合 ,又戊○○於警詢時供述:(警問:當天告訴人去「大城魚池 」找你女兒,所為何事?)我女兒跟我說告訴人打電話嗆我 女兒,跟我女兒說他要來「大城魚池」這邊找我女兒把事情 當面講清楚,我只知道這個部份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見 戊○○案發時知悉己○○、告訴人間係因有所爭執而約於「大城 魚池」見面一事。而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其與塗美娟通 話時,因為其語氣關係、講話方式,塗美娟有點激動一情( 見偵卷第49頁、第9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時 與塗美娟通話,其有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衡情己○○、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分手 ,告訴人亦不認識戊○○,為告訴人、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2頁、第147頁),如依戊○○所辯其僅是單純在旁聽己○○ 、告訴人講事情,其何須於塗美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持 告訴人之手機,並以不好的口氣向塗美娟說上開言語,由此 即徵戊○○顯非僅是在旁聽己○○、告訴人講事情,而是實際參 與本案過程之行為人。
⒎再稽之己○○與塗美娟間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 至67頁),細譯前後訊息整體脈絡,並提及「法律途徑、動 手、那些乾哥哥需道歉、有人出手打告訴人」等語,兩人顯 然係在談論本案告訴人遭毆打之事,自該對話訊息可知案發 時被告一方不僅己○○、戊○○在場,尚有其他不詳男子在場並 對告訴人動手甚明。己○○辯稱忘記此部分對話訊息內容之意 思,或辯稱該內容非指告訴人遭毆打一事,顯然避重就輕, 且與對話訊息脈絡、文意不符,而辯護意旨所述「回應他人 LINE對話會用回覆功能」等語,衡諸傳送LINE對話訊息本可 直接傳送,亦可選擇以「回覆」功能為之,並不能單憑傳送 訊息者是否使用「回覆」功能來判讀該訊息是否意在回應對 方,是己○○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且戊○○亦承認案發時 在「大城魚池」有其他認識之漁客在場,己○○並有看到戊○○ 與上開人等打招呼(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52頁),更見己 ○○辯稱案發現場沒有其他其或戊○○認識的人云云,亦與戊○○ 前揭所述不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後塗美娟與己○○之通 話內容,可知塗美娟詢問己○○關於本案告訴人遭打一事,己 ○○即答以係因告訴人講話「回嘴」其乾哥,己○○並於通話內 容中明確陳述告訴人遭毆打當日,其乾哥有與告訴人對話,
及承認其乾哥對告訴人動手之事,而塗美娟提及戊○○「也跟 著打告訴人」之語時,己○○亦未反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結果二、三、四之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6 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本案告訴人到「大城魚池」後, 確實遭己○○偕同之不詳男子及戊○○毆打。而告訴人於111年7 月31日3時38分許旋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踝部挫傷、頭皮多處挫傷、腦震盪、左側前臂擦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內外唇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 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所述遭施暴經過可能所致傷勢相符,堪 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所致。 ⒏另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知道前揭通話內容是否為 其與塗美娟之對話,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後,當天晚上塗美娟有無聯絡己○○,那時候塗美娟有叫 我聽,塗美娟在錄影,我在旁邊看她錄影。她拿我的手機來 錄影,用她的電話通電話,所以我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至154頁),且參塗美娟於通話時稱呼對方為「靈靈」( 見本院卷第81頁),即為己○○所自承之綽號(見本院卷第51頁 ),其等通話內容既係敘述本案事發相關情形,並與前揭附 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談論本案告訴人遭毆打之內容一致, 綜前,堪認此部分通話內容為塗美娟與己○○間通訊對話。己 ○○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⒐又參酌告訴人上開證稱手機遭搶走之情形、嗣後手機所放置 之位置,核與少年謝○勳證稱告訴人持用手機從告訴人手中 變成放在桌上等語無違,再斟酌己○○、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分 手,告訴人亦不認識戊○○,為告訴人、戊○○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2頁、第147頁),告訴人顯無於渠母塗美娟來電時, 主動將自己持用之手機交給不認識之戊○○通話之可能,且量 以案發時戊○○確實有與塗美娟對話,戊○○並於通話時向塗美 娟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等語,戊○○所言難 認係出於善意,暨考量當時告訴人已遭毆打之情狀,綜觀上 開各情,堪認戊○○確有搶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 與塗美娟通話之權利。另己○○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係告訴 人把手機拿給戊○○聽等語,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是其向 告訴人拿手機後,交給戊○○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91頁, 本院卷第52頁),可見己○○上開所述關於戊○○拿取告訴人手 機之經過亦前後不一,難以遽信,而戊○○辯稱係從己○○手上 接過來告訴人之手機云云,亦無足取。
⒑至告訴人當日雖偕同少年謝○勳及少年謝○勳之二名友人到場 ,然考量少年謝○勳及少年謝○勳之二名友人既與告訴人、己 ○○間口角糾紛無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告訴人被打時為
何少年謝○勳及友人沒勸阻對方,少年謝○勳答以:發生的有 點突然,我前面有說有喊停、別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及證述渠當時看到告訴人被打,有點慌等語(見本院卷第 241頁),衡以少年謝○勳當時年紀尚輕,遇上開突發暴力狀 況,該反應並非異常,並觀少年謝○勳前述會害怕不詳男子 之情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少年謝○勳說他之 前有去當天有打我的一個胖胖的男生那邊幫過忙,少年謝○ 勳也會懼怕,就把我帶到現場,我也真的到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頁、第147至148頁),綜合上開情況,自不能僅因 告訴人係偕同少年謝○勳及少年謝○勳之二名友人到場即推論 不會有告訴人遭對方毆打之狀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以採 信。
⒒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 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己○○負責邀 約告訴人至「大城魚池」後,由不詳男子、戊○○動手毆打告 訴人,及由戊○○搶走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己○○既參與分擔上開部分行 為,與毆打告訴人並搶走渠手機之戊○○,及毆打告訴人之不 詳男子,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縱使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 部責任,而應與戊○○、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之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鄭家泰、張漢 軒,並稱前述二人為警方循線追查發現之共犯等語,惟己○○
、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予 傳喚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己○○、戊○○與不詳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告訴人施以 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一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己○○、戊○○與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己○○、戊○○前揭傷害及強 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二人就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己○○、戊○○與告訴人間關係,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通話之權利,顯 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等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4 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己○○、戊○○之犯罪手法、動
機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5至19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