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羅」之成年男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致電予陳素鳶,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林俊明警 員」之身分,向陳素鳶佯稱:你有積欠電費,且涉嫌竊盜案 件,需交付金錢作為法院公證之用云云(無證據證明葉進益 明知或可得而知「小羅」等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為之),致陳素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 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1段207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 元與依「小羅」指示到場之葉進益,再由葉進益從中抽取20 00元之報酬後,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臺中高 鐵站,將餘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素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進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素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46729 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48-16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羅 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6729卷第35-38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告訴人與 「林俊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刑案現場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稽(見111偵46729卷第25-26頁、第5 3-8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本案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佯稱其為公務員,亦無從確信其與 「小羅」等人間就此有共同犯意聯絡: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承認」起訴書所記載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假扮公務 員,也沒有參與打電話騙告訴人的部分,只有拿錢。我之前 的詐欺案件會叫車手拿假公文及識別證,但這次沒有拿假公 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究其真意仍無法解釋為 對其與「小羅」等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罪 事實為積極承認,難認被告有自白此部分之情事。 ⒉證人陳素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明」告知我有 積欠電費且涉嫌竊盜案件,說要提出65萬元做法院公證。後 來「林俊明」叫我把錢拿到新庄街給某個人,沒有跟我描述 對方的長相、特徵,是我和被告碰面後,被告用我的電話和 「林俊明」說話,我才知道是要把錢交給被告,但我沒有聽 到被告和「林俊明」的談話內容。被告沒有佩帶證件,沒有 自我介紹,也沒有給我任何憑證,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交談 等語(見111偵46729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48-165頁), 佐參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穿著休閒服飾,且未佩帶任何證 件,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111偵46729卷第53 -62頁),被告並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之人,亦未刻意佯裝成足使一般人誤認為 公務員之外觀,可堪認定。
⒊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 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 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僅
擔任取款之角色,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全程參與犯 罪歷程,被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小羅」等人使用之具體 詐欺手段,洵非無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遽謂 被告與「小羅」等人間,就上開詐欺手法有共同犯意聯絡, 而以該加重要件相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 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 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要件,惟難認已該當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 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符合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復已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46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利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羅」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小羅
」等人得以規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 交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金流斷點,其所為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罪,尚 有未合,然已敘及上開被告收款後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且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併此敘明。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頁),亦有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同院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111偵46729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1-64頁、第93-9 4頁、第115-140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均係因 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以 詐取被害人財物,而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 質、犯罪目的、分工角色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且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甚久,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與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多人分工模式、現金
快速流通之特性,獲取不法利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 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被告雖僅 負責收款、轉交,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為實際施詐者或主要 獲利者,惟若其未參與上開分工,應不至於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造成金流斷點,其所為仍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 畫之重要一角,不宜寬貸。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未履行分 毫(見本院卷第165頁),難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1-64頁),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 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本案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所得及個人 狀況等情,認本案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內,宣告有期徒1年6月,顯高於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刑度即「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罪責,是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沒收
㈠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透過手機 內所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和「小羅」聯繫一節,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11偵46729卷第121-123 頁,本院卷第170-171頁),上開手機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小羅」,或以該門號所申辦之 網路連結Telegram通訊軟體後,和「小羅」聯繫,難認同有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9頁 ),其有從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個人報酬, 該2000元性質上即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小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被告抵達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1段207 巷口、告訴人為求證是否為「公務員」前來取款時,傳送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公文照片2張(蓋有關防印信 )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將現金65萬元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將款項交與「小羅」指定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對話擷圖、假公文照片2張、告訴人與「林俊明」間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假公文 照片不是我提出給告訴人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施詐之人,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小 羅」等人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行騙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未佩帶任何證件、未自我介紹, 除透過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與「林俊明」交談外,始終未與 告訴人交談,收款後亦未交付任何文書或憑證。告訴人係於 交付65萬元並返家後,接獲「林俊明」之來電時,向「林俊 明」要求收款憑據,「林俊明」方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偵查卷宗」公文照片2張予告訴人等情,據證人陳素鳶於本 院審理時屢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65頁),被告行 為時,既無從預見「小羅」等人所用具體詐欺手段,亦非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受告訴人之要求交付憑證,或實際傳送上 開假公文照片之人,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小羅」等人會偽 造上開假公文,並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有疑問。 ⒉另就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開假公文照片之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林俊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 1偵46729卷第53-62頁、第65頁、第71頁)交互對照,「林
俊明」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3分 許止,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被告 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抵達收款地點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 42分許向告訴人收款、離去後,「林俊明」於同日下午4時3 分許,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於該次通話 後,始傳送上開假公文照片2張予告訴人,與證人陳素鳶前 述之時序、情節均相吻合,足認證人陳素鳶前述為真,益難 認被告事前明知或有預見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而與 「小羅」等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此部分 實已逸脫被告與「小羅」等人原本之犯意聯絡範疇,自難令 被告就「小羅」等人逸脫犯意聯絡範圍外之舉動負責,而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