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6號
TCDM,112,聲自,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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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昆翰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張家鋐



謝杰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林昆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家鋐謝杰勳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7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 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6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核閱無誤;又前揭臺中高分處分書係於112年6月30日送達 聲請人指定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有臺中 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9號卷 第17頁),聲請人復委任張慶宗律師彭佳元律師於同年7 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狀等情,有該聲請准許自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 說明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茲再就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一)聲請人稱: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當時其中一人 有出示警察證件,另一人表示有搜索票,但並未出示給我 看,我有要求打110確認身份,當下四人都沒有理會我, 之後我要求使用該四人的手機撥打110確認身分其中



人表示等下就會讓我知道是否為警察,此時,我左手被往 前拉,右手被往後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發查字 第1022號卷[下稱111發查1022卷]第30、58頁,臺中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6957號卷[下稱111他6957卷]第28頁), 且被告2人亦未供稱聲請人有拒絕配合之情形,顯見其絕 無抗拒配合之情形,而聲請人當場請求被告2人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以證明是否為警察執行公務,係為正當理由之 請求,難認係抗拒配合之行為,惟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均竟認聲請人有抗拒配合之情形,有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違誤等語。惟查,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因聲 請人當時否認為「逍遙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執行 處所)之人員,並有抵抗欲離開之情事,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述甚詳(見111發查1022卷第18、24頁),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1發查1022卷第33至41頁),被 告2人乃有拉住聲請人並拉入本案執行處所內,請其配合 之行為等語,是聲請人上開所稱絕無抗拒配合云云,與卷 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二)聲請人復稱:聲請人是否有抗拒配合之情形,自可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還原當場情形,此亦有聲請人111年8月30日刑 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一、二在卷可稽(見111他6957卷第3 至5、9至19頁),然原偵查程序竟未行勘驗程序,原不起 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等語。 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 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再予釐清 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 研判,即能釐清案情,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僅因未予 勘驗,遽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是聲請人 上開指摘並非可採。
(三)聲請人又稱:犯罪之成立與否,自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 犯意」為其判斷標準,至於行為行為後之舉止,並不影 響認定行為行為時之犯意,惟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2 人事後已將聲請人送醫為由,逕認被告2人並無傷害之犯 意,顯係以「倒果為因」之方式予以認定事實,自有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等語。經查,原不起 訴處分係以被告2人執行搜索時,因聲請人抗拒,為免滅 證,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予以壓制即已足之強 制手段,難認有何傷害之犯意,並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將聲 請人送醫,難認被告2人執行職務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 並非如聲請人所指僅憑嗣後將聲請人送醫妄為論斷。又原 駁回再議處分亦針對聲請人上開所指事項說明:因聲請人



否認為本案執行處所人員並抗拒,為拉住聲請人,不讓 離去,衡情乃執法人員正常之反應,縱使因而造成聲請人 之傷害,但實難認有故意為傷害之犯意等語。是原偵查程 序並無聲請人上開指摘之瑕疵。
(四)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 ,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 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 被告2人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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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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