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937號
TCDM,112,聲,393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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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林欣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所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隔週週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字193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 自停止羈押日起,每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報到,然而,每週向派出所報到仍對聲請人工作與日 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例如聲請人無法臨時配合客戶時段、 無法配合就診與日常活動需求,嚴重干預與侵害聲請人於聯 合國公政公約與我國憲法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因醫療及 工作緣故,請本院體察上情,並審酌聲請人均有遵期報到、 且歷次出庭均為自身權利爭取與辯白等情,裁定免除每週赴 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另本案所有證物均已扣案,且證人次第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交保迄今,歷次開庭均有到庭,無 任何一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顯見被告亦希翼透過訴訟 審理程序洗刷自我冤屈,並無逃亡、滅證或串證之虞,而被 告所繳納之高額交保金,已可保證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不會 被干擾,懇請本院免除被告赴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若本院仍 認本件無法全部免除報到處分,亦請將報到次數限缩至每月 一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07 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 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訊問 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得以新 臺幣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每日上午10時、下午6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聲請人先係具狀聲請將 每日上、下午之報到時間,由每日上午10時、下午6時改為 上午、下午各一次,本院審酌後准將聲請人報到時間略作調 整,即由原每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報到,改為上午、下午 各一次報到在案。後被告再提出聲請,請將報到時間自每日 上、下午各一次,調整為每週一次,本院裁定改為每日報到 一次。現被告再具狀提出聲請,為因應工作需要准免向限制 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為辦理報到或每月辦理報到一次,本 院考量實情,認原定期報到處分,藉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 ,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是 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另為同時兼顧被告之工作需求,爰准 許變更被告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每隔週週日報到一 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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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