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秋桃
林雅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96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21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廖秋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雅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廖秋桃、林雅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廖秋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雅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廖秋桃、林雅慧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復被告2人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廖秋桃上開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林錫璋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林錫璋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 告2人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及由被告林 廖秋桃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婉婷、林宥均、林柏翰等3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尚 佳,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2人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間 之血親關係,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 ,與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林廖秋桃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 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卷第21至23頁)。爰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被告2人已當場給付告訴人3人新臺幣(下同)52萬75 6元(其餘52萬756元依附卷之收據兼和解書,已給付予林錫 璋另一法定繼承人林芳伶),並經告訴人3人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固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 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然此等 私文書均已交由各該金融機構留存,又非各該金融機構無正 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林錫璋 」之真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廖秋桃於本案犯行後所實際取得之款項共104萬1512 元,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3人 成調解,並與林錫璋另一位法定繼承人林芳伶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收據兼和解書所載,被告2
人已給付告訴人3人52萬756元,及給付林芳伶52萬756元, 共計104萬1512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收據兼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5號
被 告 林廖秋桃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雅慧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秋桃係林錫璋之妻,林雅慧係林錫璋之女,緣林錫璋於 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詎林廖秋桃、林雅惠2人均明知林 錫璋業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 主體,相關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林錫璋之遺產,須由法定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廖秋桃、林雅慧2人於111年11月17日12時許,持林錫璋之 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共同前往 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由林雅慧填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再 盜蓋林錫璋之印章於原留印鑑欄位,並填寫帳號及取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表示該取款憑條係由林錫璋同意 或授權提領款項,持以向不知情之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 承辦之合庫銀行行員因不知情林錫璋業已死亡,遂陷於錯誤 ,誤信其等2人獲得林錫璋之授權,而使林廖秋桃、林雅慧 如數自林錫璋之上開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領取100萬元存款,林廖秋桃、林雅惠2人並旋即 將上開100萬元款項轉匯至林廖秋桃之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 之權益及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 性。
㈡林廖秋桃於111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持林錫璋之國民身分 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大里仁化郵局,由林廖秋桃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再 盜蓋林錫璋之印章於原留印鑑欄位,並填寫帳號及取款金額 4萬1512元,表示該取款憑條係由林錫璋同意或授權提領款 項,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之郵局行員因 不知情林錫璋業已死亡,遂陷於錯誤,誤信林廖秋桃獲得林
錫璋之授權,而使林廖秋桃如數自林錫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提領4萬1512元,足生損害於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及大里 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錫璋之孫林婉婷、林宥均、林伯翰委由陳志隆律師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雅慧、林廖秋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林廖秋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㈡則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要當我的生活費,我想說這是我跟先生自己賺的 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柏翰指訴歷歷,有偵訊筆錄可 參,復有林錫璋之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林智仁之戶籍謄本、盜蓋林 錫璋印章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林廖秋桃之存款憑條、林錫 璋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廖秋桃之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函覆之111年11月17日 櫃臺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 林錫璋死後盜領林錫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後, 旋轉帳至林廖秋桃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一情,堪予認定。至 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12年6月17日中管字 第112180042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111年11月23日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林錫璋之大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林錫璋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林 廖秋桃亦有提領林錫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款4萬1512元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 第409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林錫璋既已於111 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之情事,是林錫璋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 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及被告共同繼承,此為被告2人所 明知。而被告2人明知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 加以處分,惟被告2人於林錫璋亡故後,並未經全體共同繼 承人同意,即擅自以盜蓋林錫璋印章之方式,偽造合庫銀行 提款單後,交由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被告 2人於領款時,並未告知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林錫 璋已死亡之事實,自足使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 款戶林錫璋為提款之表示,而先後給付所提領之100萬元款 項,被告2人上述提領行為已造成林錫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合 庫銀行對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 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 ㈢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 、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 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 ,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 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度上字第2668 號;22年度上字第874號;2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決可資參 照。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同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 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 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 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 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 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 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 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
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 業之未了事務,亦同,不能將之與民法第551條關於「如委 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 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 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 亦即以「○○○(死者)代理人○○○」方式處理,當能解決。至 於本院33年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例所謂「繼承人數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 ,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 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係為保護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以「推定」方式,解決 民事對外關係,自難憑為刑事無權而偽造文書(內部關係) 卸責之遁詞。原判決就被告以其亡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 持向銀行、農會、郵局行使,援引本院33年上字第1196號民 事判例及民法第551條規定,認為應該「推定」其已獲得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或屬繼續處理其父生前委任之事務,乃有 權製作而非偽造文書,所持法律見解,確與本院前揭刑事判 例意旨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2人於案外人林錫璋死亡後,逕行提領系爭帳 戶內款項花用,既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未以全體繼 承人名義為之,顯見被告具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 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 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盜用印 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 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 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
亦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 附111年11月17日之「合庫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及111年1 1月23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其原留印鑑欄位蓋 用林錫璋之印文,用以表示林錫璋本人辦理提領存款之意思 ,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 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949號、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廖秋桃 、林雅慧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未經林錫璋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 盜用林錫璋之印章進而以林錫璋名義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取 款憑條」之私文書1紙,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為取得林錫 璋系爭帳戶內款項,向合庫銀行北大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載 有林錫璋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進而詐取上開 帳戶內100萬元之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 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 廖秋桃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林廖秋桃未經林錫璋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盜用林錫璋之 印章進而以林錫璋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 書1紙,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廖秋桃為取得林錫璋系爭帳戶 內款項,向大里仁化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載有林錫璋名義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而詐取上開帳戶內4萬1512元之 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之行為,是被告林廖秋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廖秋桃上開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2人在合庫盜領之存款100萬元,被告林廖秋桃在郵局盜 領之存款4萬1512元,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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