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26號
TCDM,112,簡,172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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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55、29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4
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房天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侵入住宅竊盜行 為,於密接時空內竊取屋內二位告訴人之財產,侵害二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
 ㈢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之。
 ㈣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7至 18頁、第25至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 00年0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幫助一般洗錢罪 ,該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 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尚非過鉅, 被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工地臨時工 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竊得之物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單亦威 安卓手機7支、iphone8手機1支、5個手機充電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 2 劉曉玫 情趣用品2個、香菸2包、佛牌1個、藍芽耳機1個、肩背包1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嘉德 銳立髮醬1個、隱形眼鏡盒2盒、薑黃活力飲1瓶、野格利口酒1瓶、伏特加1瓶、強黏造型噴霧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55號
第29551號
  被   告 房天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天雲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因洗錢防制法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民國111 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14時50 分許,前往單亦威、劉曉玫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竊取單奕威所有之安卓手 機7支、iphone8手機1支、5個手機充電器、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竊取劉曉玫所有之情趣用品2個、香菸 2包、佛牌1個、藍芽耳機1個、肩背包1個(總價值約25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房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1年12 月13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竊 取林嘉德所經營管理之上開超商內之銳立髮醬1個、隱形眼 鏡盒2盒、薑黃活力飲1瓶、野格利口酒1瓶、伏特加1瓶、強 黏造型噴霧1瓶(總價值605元),得手後未結帳而離去。三、案經單奕威劉曉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房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竊取單奕威林嘉德之上開物品,惟否認有竊取劉曉玫之上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單奕威劉曉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林嘉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有前往左列地點之事實。 5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 6 力行超商監視器畫面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二物品之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 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 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 適用,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利 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單奕威劉曉玫所有之財物,係以 一加重竊盜行為同時犯數加重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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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