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44號
TCDM,112,易,224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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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
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3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1號、112年
度偵字第2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054
5號、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35號、112年度
偵字第32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54分許,見NGUYEN VAN THAN 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升,下稱阮文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門口前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走之方式竊取該車 得手。嗣後將該車牽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自 備之螺絲起子拔走該車電池4顆,再將阮文升之電動自行車 棄置於該地,隨即離開現場,在不詳處所售賣4顆電池得款 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花費一空。經阮文升發覺該車失竊 ,在上址尋獲該車(損失4顆電池約4000元),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廖昱翔於112年4月21日4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號附近,見紀正豐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1樓房 間窗戶沒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1樓室內,徒手竊取紀正豐放置在 客廳桌上錢包內之現金1萬3500元、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 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5時50分、17時46分許前往臺 中市東勢區某超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持前揭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1050元、11 90元之遊戲點數(公訴意旨贅載「食物」,應予刪除),使發 卡銀行誤以為係紀正豐之消費,而先予付款,廖昱翔因此詐



得價值1050元、119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並將前揭所竊現金 花用一空。紀正豐於同日17時許到家查看始悉遭竊,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廖昱翔於112年5月10日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山 路附近,見羅吉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立鉅企業社,鐵門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彎腰爬進該住宅內,在2樓辦公室徒手竊取抽 屜內羅吉昇所有之手提包1個得手,內有皮夾1個、現金8000 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羅吉昇之行照2張、國民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隨後再彎腰爬出1樓鐵門,逃離現 場,並將前揭所竊現金花費一空,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 經羅吉昇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廖昱翔於112年4月14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道路上,見陳韋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主吳亭瑩陳韋丞之妻)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關且車 鑰匙在車內,為方便自己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行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11分許,以 該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東勢區為犯罪事 實八所示行為(詳後述),直至112年4月15日6時15分許(公訴 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15日,應予更正),始將該車駛回臺中 市○○區○○○街000號旁道路停放,前後計約10小時,來回沿路 最短距離至少50公里以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至少1 公升汽油得手。嗣後陳韋丞於同日22時許,接獲警方通知該 車涉及竊盜案件,始知上情,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五、廖昱翔於112年1月7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506巷口,停車後 步行進入該巷,見呂政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自該後門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1樓客廳桌上呂政洋家 庭所有之存錢筒內現金零錢約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2時許,呂政洋經其父告知,始知家中失竊,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六、廖昱翔於112年4月19日2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洪 光燕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車主王志偉洪光燕之子),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 ,竊取車內洪光燕名義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新 光銀行VISA信用卡1張得手,隨即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3時10分至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寶門市」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前揭 新光銀行VISA信用卡購買價值49元、1000元、500元、2000 元之遊戲點數,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係洪光燕之消費,而先予 付款,廖昱翔因此詐得價值價值49元、1000元、500元、200 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隨後將上開提款卡、信用卡丟棄於不 詳處所。嗣於同日15時許,洪光燕經其子告知,始知遭竊,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廖昱翔於112年4月19日2時35分許,在洪光燕之鄰居即王陳 雪基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門前,見王陳雪基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鑰匙未拔 且置物箱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竊取王陳雪基之皮包內現金4200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王陳雪基於同日6時許,發現其皮 包被丟棄於地上,始知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八、廖昱翔駕駛犯罪事實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112年4月15日0時53分許,至劉素珠住處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旁空地,見劉素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再於同日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 離現場。劉素珠於同日3時許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九、廖昱翔於112年1月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楊瀚庭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楊瀚庭胞兄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取出前揭楊瀚庭 住處之大門鑰匙,接續於同日1時48分許(同日2時14分許離 開)、3時20分許,2度侵入楊瀚庭之住處,竊取楊瀚庭包包 內之現金6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 具悠遊卡性質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及客 廳桌底下之零錢約5000元得手,於同日3時38分許逃離現場 。並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利用前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 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 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於同日2時28分許、2 時31分許、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大鵬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長店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門市,接續持前揭台北 富邦銀行具悠遊卡性質之信用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自



動儲值500元、1000元、1000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 而予以加值,再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以此不正方法就 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再隨意丟棄上 開金融卡、信用卡,現金亦花費一空。楊瀚庭於同日7時40 分許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羅吉昇洪光燕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劉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楊瀚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昱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 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 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犯罪事實二,被告並竊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 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犯罪事實三,被告並竊取手提包1個 之部分,為被害人紀正豐、告訴人羅吉昇陳述明確,且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4頁),公訴意旨 漏載上開部分,即有未洽,但此等部分為被告於前開犯罪事 實所竊取之物,與經起訴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所竊物品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遊戲點



數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六,被告持所竊得之信用卡 購買遊戲點數,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以此方式 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自屬 詐欺得利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屬詐欺取財行為,容 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踰越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二,查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行 竊,參諸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情形,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第131至13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犯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要件,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1至132頁),又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 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 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 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 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 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 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 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 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 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 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 上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 ,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 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 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九,竊取告訴人楊瀚庭之台北富邦銀行具悠 遊卡性質之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消 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㈤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 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然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 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 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 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二、六、九,被告竊取信用卡後持以消費或 自動加值之行為,與其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皆不同,行為 態樣亦不同,應屬二不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就犯罪事實 二、六,被告持竊取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九,被告持 竊取之信用卡自動加值再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罪,其前開詐欺得利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竊盜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 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 竊得信用卡後,用以刷卡購買點數、食物之行為,屬被告事 後處分贓物即信用卡之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等 語,顯有誤會。起訴書均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並坦 認前開犯罪(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1至132頁),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就犯罪事實二、六,被告於前開時間數次持所竊取之信用卡 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六所示時間數次持所竊取 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 ㈦就犯罪事實九,被告2度侵入告訴人楊瀚庭之住處行竊,實係 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112年1月4日2時28分許、 2時31分許、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大鵬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長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門市,多次持前揭台北 富邦銀行具悠遊卡性質之信用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自 動儲值後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因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另案拘役部分始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科為詐欺、竊盜案件,核 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犯案動機、竊取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 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 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 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 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 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 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阮文升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尋獲,為被害人阮文升陳述 明確(見偵28362卷第47頁),是認上揭電動自行車已返還被 害人,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取得該電動自 行車之電池4顆,仍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前 開電池經其變賣得款約100元(見偵28362卷第43頁),然被害 人阮文升證稱渠損失前開電池之價值為4,000元(見偵28362 卷第49頁),參諸前開說明,可認前開電池之價值高於被告 變賣所得之價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100 元為依據,而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電池4顆為其不法所 得,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現金1萬3500元,犯罪事實三竊



得手提包1個、皮夾1個、現金8000元,犯罪事實五竊得現金 2000元,犯罪事實七竊得現金4200元,犯罪事實八竊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九竊得現金6000元、零錢約5000元 ,為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供陳 現金、零錢均已花用,其他物品均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就犯罪事實二所詐取價值1050元、1190元之遊戲點 數;犯罪事實六所詐取價值49元、1000元、500元、2000元 之遊戲點數,犯罪事實九所取得價值500元、1000元、1000 元之遊戲點數,均為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得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犯 罪事實三,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羅吉昇之 行照2張、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犯罪事實六, 被告所竊得之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VISA信用 卡1張;犯罪事實九,被告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具悠遊卡性質之信用卡1張,均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供稱上開卡片、證件已丟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失 停用即喪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則為個人專 屬證件,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 片、證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另犯罪事實四,被告竊取之汽油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該等汽油之價額非鉅,且數量難以準確估算,復衡以 被告之行為業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實無再沒收 其不法所得之必要性,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罪刑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電池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阮文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362卷第47-49頁) ⒉豐原分局112年5月7日職務報告(偵28362卷第37頁) ⒊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8362卷第53-55頁) ⒋犯嫌衣著特徵(偵28362卷第57頁) 2 二 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廖昱翔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紀正豐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363卷第25-27頁) ⒉豐原分局112年5月7日職務報告(偵28363卷第9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0○0號照片(偵28363卷第31-35頁) ⒋臺中市○○區○○路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8363卷第35-39頁) ⒌犯嫌特徵(偵28363卷第3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363卷第51頁) ⒎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28285號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臺中銀行消費金融部信用卡科資料(偵28363卷) 3 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廖昱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皮夾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羅吉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761卷第49-52頁) ⒉豐原分局豐原所112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偵28761卷第39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8761卷第55-57頁) ⒋竊嫌特徵(偵28761卷第57頁) ⒌臺中市○○區○○路000號外觀及內部照片(偵28761卷第59-61頁) ⒍竊嫌指稱將贓物丟棄之位置(偵28761卷第63頁) ⒎竊嫌遭查獲時之特徵(偵28761卷第6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835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264號鑑定書(偵28761卷第75-76頁) 4 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陳韋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9601卷第45-47頁、第49-51頁) 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9601卷第35頁) ⒊被告衣著特徵(偵29601卷第53頁) ⒋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照片(偵29601卷第55頁) 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偵29601卷第57頁) ⒍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偵29601卷第59-6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9601卷第67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601卷第69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601卷第73-7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183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2844號鑑定書(偵29601卷第93-97頁) ⒒GOOGLE地圖擷圖(偵29601卷第107頁) 5 五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廖昱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呂政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0524卷第55-61頁) 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2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偵30524卷第39頁) ⒊車號00-0000號汽車照片(偵30524卷第65頁) ⒋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外觀及內部照片(偵30524卷第67-73頁) ⒌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一段506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524卷第75-79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0524卷第81-9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2844號鑑定書(偵30524卷第101-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汽車車主(廖慶藏)資料、廖慶藏與被告間關係資料(偵32897卷第72頁)  6 六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玖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洪光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0545卷第47-51頁) ⒉神岡分駐所112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偵30545卷第3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45卷第53頁、第55頁) ⒋被告特徵(偵30545卷第57頁) ⒌DEBIT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查詢(偵30545卷第59頁) ⒍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結款單(偵30545卷第61頁) ⒎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偵30545卷第63頁) ⒏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4-3號之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545卷第65頁) ⒐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神寶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0545卷第65-79頁) ⒑GOOGLE地圖擷圖(偵30545卷第81頁) ⒒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0545卷第83-84頁) ⒓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0545卷第83-85頁) 7 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王陳雪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0550卷第49-53頁) 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2年5月7日職務報告(偵30550卷第41頁) ⒊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0550卷第65-69頁) ⒋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及機車照片(偵30550卷第71-73頁) 8 八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劉素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835卷第41-43頁、第45-46頁) ⒉陳韋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9601卷第45-47頁、第49-51頁) ⒊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112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偵32835卷第35頁) 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2835卷第51至57頁) ⒌車輛車籍資料(偵32835卷第59頁) ⒍GOOGLE地圖擷圖(偵32835卷第75頁) 9 九 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廖昱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楊瀚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897卷第33-42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偵32897卷第43頁) ⒊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2897卷第63-70頁) ⒋被告駕駛車輛時之照片(偵32897卷第71頁) ⒌車號00-0000號汽車車主(廖慶藏)資料、廖慶藏與被告間關係資料(偵32897卷第7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897卷第75頁、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所竊財物名稱 1 現金1000元 2 黑色ONE BOY牌衝鋒衣外套1件 3 口罩3盒 4 舒潔牌衛生紙1串 5 BK牌休閒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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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