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22號
TCDM,112,易,2222,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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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堂哥,二人間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介紹 營造公司與丙○○受僱的室內裝修公司進行工程合作,卻假藉 該營造公司名義向丙○○所屬公司索取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費用,經丙○○陸續交付50萬元、110萬元合計160萬元予丁 ○○後,因該營造公司與丙○○受僱的室內裝修公司洽談細節, 發現上情,而向丁○○追索,經丁○○返還105萬元予丙○○所屬 公司,以及將55萬元交付予該營造公司。詎丁○○認自己促成 丙○○所屬公司與營造公司進行合作,卻未獲得任何好處,因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2分許,與丙○○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談判。丁○○及丙○○ 各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抵達現場,丁○○ 待丙○○進入其駕駛之上開000-0000號車輛內,隨即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並於過程中要求丙○○給付其25萬元,因丙○○回稱 :「我手上沒錢」、「我真的沒辦法」等語。丁○○見狀,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拿出其預藏在 身上之外觀為黑色金屬製之手槍造型物(與真槍造型相似, 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有殺傷力),將該手槍造型物之槍口指向 丙○○,對丙○○恫稱:「要不然現在要怎麼樣,最少也要15萬 ,我才剛開完槍」、「不管你怎麼想辦法或找誰借,最慢11 2年2月3日22時以前我要拿到這筆錢」、「22時前我沒有拿 到的話,我就要把你載去山上開一開,我現在很想不開」、 「22時我會準時來這邊等你,看是你要找人,還是放鳥我, 都沒關係,你自己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丙○○生命、 身體安全事由為要脅後,駕車將丙○○載至原處讓其下車。嗣 後丙○○將上開情事告知家人,丁○○輾轉得知後,復承上開犯



意,於同日21時13分許,使用LINE電話向丙○○恫稱:「為什 麼你要打電話回去亂講是不是故意的,22時沒有拿到錢, 你就知道了,兄弟做到這裡」等語,以及於同年月5日13時1 4分許,使用LINE傳送內容為:「這麼大了,在外面生活著 麼久,沒拿錢回去就算了,還要打電話回去求救,你還是不 是人啊,有夠丟臉,我是不想你害到他們啦」等訊息予丙○○ ,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欲使丙○○交付15萬 元,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丙○○最終仍未支 付任何錢財予丁○○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4月16日9 時4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0○00號搜索查獲,扣得丁 ○○用以撥打恐嚇電話及傳送恐嚇訊息予丙○○之手機1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95頁至第101 頁)、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2月3日21時13分的LINE對話通 話譯文(偵字卷第103頁)、被告與被害人自112年1月31日 至112年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文字對話紀錄(偵字 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被告所有而經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含槍枝、子彈照片、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4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151頁)、家庭暴力通報 表(偵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撥打 電話聯繫被害人與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說的是確實我有 遇到的事情,也確實是我們在車上有發生的事情,因為本案 前從小到大,他(指被告)對我的態度跟交流的方式,都是 比較兇的,當時也是因為我們中間有爭執」、「(問:你是 否會害怕?)答:不會」、「因為我覺得畢竟他是我哥,我 不覺得他會真的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2頁),否認其曾因被告的恐嚇言詞與舉動,而心生畏懼 。然此與被害人於112年2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沒辦法錄影音,但我親眼看到對方(指被告)腰間的槍, 我沒辦法分辨是否為玩具槍還是真槍,當時他拿出槍出來後 ,我感受到心理恐懼,深怕對方會做出一些事情」等語(偵 字卷第37頁),以及於112年2月7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 (問:丁○○持槍恐嚇你,你會怕嗎?)答:當然會啊,怎麼 可能不會」等語(偵字卷第50頁),一再表達對被告恐嚇行 為的恐懼與害怕,顯屬矛盾。參酌,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問:丁○○有開槍嗎?有拉滑套嗎?)答:都沒有。但他 有用槍托敲打車子排檔桿,他可能想要讓我知道那是真槍 」、「(問:你認為丁○○使用的是真槍嗎?)答:有可能是



真的。因為丁○○以前曾經涉及槍砲案件,把家庭搞得雞犬不 寧」、「(問:你遭丁○○持槍恐嚇取財時,有無錄影、錄音 ?)答:都沒有,但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在上車時有用LI NE打語音電話給我姊姊劉貞麟,我請劉貞麟聽就好,如果發 現我有危險,就趕快報警救我,我姊有聽到丁○○在恐嚇我」 等語(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示因被告前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案紀錄,且來意不善,被害人前往與 被告會面之前,即因擔心自身安危,而開啟手機通訊軟體的 通話功能,讓自己親人能聽見其與被告間的對話,使被害人 親人能及早發現被害人是否遭遇危險而即時報警求助。而被 告在車內的恐嚇言詞與出示手槍造型物之舉動,一般而言, 均可使處於被害人立場之人,深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 ,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著手。被害 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相信被告基於親情,不會對其做 出不理性的舉動等語,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和解的結果被告有無給你任何補償?)答:我們有經過家裡 長輩的調解,還有因為我們兄弟間的感情,我們覺得就這樣 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害人係因事後基於 家族和諧的人情壓力,始於本院審理時採取前述維護被告之 詞,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行為時,被告與被害人為四親 等旁系之堂兄弟關係,除經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9頁),核與被告供稱:被害人是我親堂弟等語相符(見 偵字卷第28頁),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前揭恐嚇取 財未遂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 嚇取財未遂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



月。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述有期徒刑3月、5月部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前述有期徒刑2年部分,則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於111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另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 第96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1頁),而堪認定。因被告為本案之犯行,距離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相隔不足3年,且前案所犯均為危害 社會治安之持槍或暴力傷害案件,與本案持手槍造型物對被 害人進行恐嚇之暴力犯罪手段,性質雷同,足認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顯示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親戚關係,僅因被害人受僱室內 裝修公司期間,被告曾協助被害人提供可進行合作的營造公 司資訊,使被害人所屬公司得與營造公司合作參與工程,被 告事後為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所屬公司爭取報酬,不思以理性 溝通或談判方式,爭取自己認為應得的權益,不顧其與被害 人間的親戚情誼,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手段,向 被害人索取財物,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威脅與恐懼,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被害人最終未屈服被告的暴力而給付金錢或財物, 而未擴大犯罪的損害,被告事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5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在於藉由暴力手段取得財物,被告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 質,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雖未受有實際上的財物損失 ,但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 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一個4歲的小孩 、目前從事經營寵物美容店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 聯繫與傳送訊息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4頁),並有被告所有而經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 證(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49頁),足認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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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