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66號
TCDM,112,撤緩,26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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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5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彥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陳彥程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均未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並已於000 年0月00日出境未再入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受刑陳彥程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曾於112年8月10日至臺中地檢 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確認知悉應確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 規則情節重大者,臺中地檢署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嗣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8月26日與受刑母親聯繫,其



母表示受刑人不在家,觀護人併請轉達9月7日報到之事;於 同年8月29日受刑母親主動與觀護人聯繫,表示受刑人現 於東南亞做生意,短時間無法回國,觀護人則覆稱受刑人未 經同意出國已違反規定,未依規定報告會依法告誡,最壞結 果會撤銷緩刑,請通知盡速回國報到等語;後受刑人分別於 112年9月7日、28日、10月13日、11月3日、17日,均未遵期 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則各於112年9月11日 、10月4日、17日、11月7日、29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 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經 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協尋受刑人,訪 查結果同住親屬或朋友告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已行 蹤不明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10日執行筆錄、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切結書、告誡及指定報告期日函(稿)、送達證 書、協尋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回覆函暨回覆表等 附卷可佐。此外,受刑人於112年8月16日出境後,迄112年1 1月15日均未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均未服從檢察 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又未經准許即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本院酌以受刑人於112年8月10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明 知應於同年月24日第1次報到,惟仍未經許可或核准,即逕 自出國,迄112年11月15日均未返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 日以上,期間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為由共5次發函告誡,仍未返國,顯見受刑 人無意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 定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再者,經本院傳喚受刑 人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 單、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是認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 併付保護管束,欲藉此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輔導及嚴謹 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新,遷善改過之教化目的,顯然已 無法達成,準此,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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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