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甲○○
6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1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4月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9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638萬6000元向伊購買坐落 新竹縣關西鎮○○○段(下同)190-9地號土地(下稱190-9 地號土地),訂約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發票日87年11月30日 、面額同總價金之支票予兩造指定之代書保管,於190-8、1 90-29地號等15筆土地全部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予訴 外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起八日內,被 上訴人應開立面額同總價金之銀行本票交付代書保管並取回 上開支票,俟190-9地號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予 被上訴人之同時,由代書將上開銀行本票交予伊。詎190-8 、190-29地號等15筆土地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予新 桃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即該公司副協理葉佳全後,被上訴人 竟拒絕交付銀行本票予兩造指定之陳盛奎代書,致陳盛奎無 法接續辦理19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事宜, 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價金給付之清償期已屆至 。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3638萬6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伊願以高價購買190-9地號土地,目的在 日後轉售予新桃公司供其合併利用,此為訂約時兩造所明知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190-8、190-29地號等 15筆土地全部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予新桃公司」作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嗣上開15筆土地中,尚有分割後 之190-8、190-29地號土地未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新桃公司名 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力,伊自無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⑵退步言,縱認分割後之190-8 、190-29地號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予新桃公司副 協理葉佳全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停止條件已 成就而使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伊亦僅負開立面額同總價金之 銀行本票交付代書保管之義務,且於190-9地號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點交予伊之同時,上訴人始能取得該銀行本票, 故伊如不履行前揭義務,上訴人只能依約定期催告並主張系 爭契約書第7條違約責任,尚不得直接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8 萬6000元,及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 就:87年9月1日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以總價3638萬6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關西 鎮○○○段190-9地號土地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促字卷第6至12頁)、協議書(見促字卷第13至14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早已生效,190-8、190-29地號等15筆土地業經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點交予新桃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葉佳全,但被上 訴人卻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依法應視為 價金給付之清償期已屆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㈡190-8、1 90-29地號等15筆土地是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予新桃 公司;㈢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期是否屆至;㈣上訴人得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本息及其範圍。茲分述於後。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 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 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 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 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 買賣契約之效力,通常固不生影響,惟若當事人已將動機 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則動機之合法、可 能與確定,或所附條件之成就與否,對於契約之效力,即 不能謂無關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於87年9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協議書 ,對於買賣標的物(即190-9地號土地)與買賣總價金( 系爭契約書記載656萬1000元,系爭協議書記載3638萬600 0元)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於末尾「立契約書人」 與「立協議書人」欄內簽章,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生效。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願以高價購買190-9地號土地,目的 係在日後轉售予新桃公司供其利用,此為訂約時兩造所明 知,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190-8、190-29地 號等15筆土地全部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予新桃公司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之 格式皆係新桃公司所提出,現190-8、190-29地號土地既 未能辦理過戶,新桃公司自無向伊購買190-9地號土地以 為合併開發利用之意願,伊亦無向上訴人購買190-9地號 土地之必要,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 等語,證人即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之見證人杜國光亦到庭 證稱:「蔣先生(即被上訴人之先生蔣朝運)說如果電廠 需要用到那些土地,我們當然會買,如果電廠不需要用到 ,我們就不買」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54頁),上開 各情,縱屬真實,亦僅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動機,觀諸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片語 隻字將該動機表明於契約,並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僅係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 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1項所載之支票交付兩造指定之陳盛奎代書,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陳盛奎到庭證稱:「乙○○87年
有無交付銀行開立的支票?)有,根據合約第2條,買方 先開立支票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19至120頁 ),衡諸常情,倘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應無 交付支票予代書保管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 可採。
六、190-8、190-29地號等15筆土地是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點 交予新桃公司: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之190-8、190-29地號等15 筆土地,除190-8、190-29地號土地外,其餘均已移轉所 有權登記在新桃公司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38頁),又自190-8分割出之190-73、自 190-29分割出之190-74地號土地,亦均已移轉登記在新桃 公司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 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之190-8、190-29地號土地 ,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190-8、190-29地號 土地則由新桃公司指定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新桃公司管理部 副協理葉佳全名下。證人葉佳全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 (新桃公司有買系爭190-8、190-29地號土地?)是,要 變更地目以後才能登記給新桃公司,法律有規定農牧用地 除非自然人否則不能登記,所以變更用地的土地已經登記 在新桃公司名下,而未變更地目的土地則暫時登記在我名 下,但產權仍是屬於新桃公司,該土地已經全權交給新桃 公司使用了,我已經與新桃公司簽約只要法律許可移轉的 話,該土地就會移轉給新桃公司」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 118頁)益明,被上訴人亦陳稱:「(190-8地號的土地是 否已經過戶給葉佳全?)是,土地是移轉給葉佳全沒有錯 ,也交付給新桃公司在管理沒有錯」等語(見本院重上卷 第25頁),再參諸新桃公司與葉佳全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甲方(新桃公司)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 乙方(葉佳全)名義坐落於新竹縣關西真牛欄河段 190-8、190-29地號等土地兩筆,…,各所有權全部(以
下簡稱:信託財產),乙方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 柒億伍仟萬元整之抵押權予甲方,並於設定後將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交由甲方保管使用。」、「甲、乙雙方約定除政 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或該信託財產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或乙方死亡時視為終止信託行為外,甲方得隨時終止信託 行為,且於甲方終止或視為終止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該信 託財產移轉登記返還予甲方。」、「乙方雖為土地名義上 之所有人,但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並無處分信託財 產或設定負擔之權限。」、「甲方就信託財產得以自己之 名義或乙方之名義為任何管理及處分行為,乙方不得表示 異議或為其他任何阻礙真正所有權人甲方行使本項管理及 處分之各項行為,甲方為處分信託財產需乙方於各項書面 文件簽名或用印時,乙方不得拒絕或不配合。」、「雙方 為辦理本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規費、代書手續費及因信託財 產所增加之一切稅捐費用,概由甲方負擔。」等情,此有 證人葉佳全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 卷第131至138頁),足認190-8、190-29地號土地雖登記 在葉佳全名下,但對於新桃公司就190-8、190-29地號等 15筆土地為整體開發利用,並無妨礙,尚難謂與協議書第 2 條第2項「過戶點交予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 意旨有所不符。
七、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 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 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 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 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90-9地號土地應交總價金 之義務,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協議書時即已存在,而 總價金之付款方式,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乃以「訂約同
時被上訴人應交付發票日87年11月30日、面額同總價金之 支票予兩造指定之代書保管」、「190-8、190-29地號等 15筆土地全部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予新桃公司之日 起八日內,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同總價金之銀行本票交付代 書保管並取回上開支票」、「由代書辦理190-9地號土地 之抵押設定與過戶事宜」、「代書於190-9地號土地完成 過戶、點交予被上訴人同時將上開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履行給付價金之清償期屆至。惟被上 訴人迄未將銀行本票交付兩造指定之陳盛奎代書,致代書 無由為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190-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交付予被上訴人,代書亦無從將銀行本票交 付上訴人,此有證人陳盛奎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你 有代理甲○○、乙○○雙方買賣系爭190-9地號土地買賣 登記事項?)有」、「(辦理過戶的前提是否買方要開立 同額的銀行本票及土地過戶點交給新桃公司?)...我 至今尚未收到銀行本票」、「(被上訴人銀行本票尚未開 出來之前可否辦理過戶手續?)沒有辦法,我沒有接到銀 行本票,如果接到銀行本票的話我就可以通知他們交付資 料開始辦理過戶」、「(過戶點交是否要以完成登記為要 件?)我都是照協議書做,我只要買方交給我銀行本票後 ,我才能有所動作」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19至121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是否迄今拒絕給付銀行本票?) 是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 不作為方式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陳盛奎代書接續辦理190- 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事宜,依上開說明,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總價金給付之清 償期已屆至。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本息,及其範圍: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190-8、190-29地號等15筆土地中,最後移轉所有 權登記者為190-8、190-29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日期為89 年8月9日,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日內即89年8月17日將銀行本票交 付代書,詎被上訴人仍未交付,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總價金給付之清償期已屆至,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3638萬6000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89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如不履行前揭義務,上訴人只能依約 定期催告並主張系爭契約書第7條違約責任,尚不得直接 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 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如有不買或不按期付款,經 賣方(即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者,賣方『得 』解除本契約,買方所交付之定金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 金」,此係系爭契約書賦予上訴人之一種權利行使方式, 然其並不妨礙他種權利行使方式,此由系爭契約書係使用 「得」而非「應」之用語,即可得知,故是否循此種權利 行使方式(解除契約、沒收違約金),或另循他種權利行 使方式(例如請求給付買賣總價金),聽任上訴人自由決 定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638萬6000元,並加計自89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前開論斷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再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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