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61號
TCDM,112,原金訴,61,20231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偌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偌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偌宇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 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rank 」之成年人(下稱暱稱「Frank」),經暱稱「Frank」告知 僅須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事提款工作,即可獲得日薪新臺 幣(下同)5千元。杜偌宇受暱稱「Frank」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並從事提款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 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 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Frank」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杜偌宇於000年 0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包志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包志銘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甲帳戶之帳號告知 暱稱「Frank」。㈡推由暱稱「Frank」自110年9月24日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Nell Barchou」、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諾伯特」(下稱暱稱「Nell Barchou」、「陳諾伯特」 )聯繫陳素珠,並向陳素珠佯稱:欲請陳素珠代收包裹,但 包裹卡在海關,需付清海關費用云云,致使陳素珠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9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1 8萬元至不知情之吳秀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該款項由吳秀蘭自111年1月17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 11時38分許接續提領而出(實際提款金額共計18萬1千元) ,並於同年月20日13時14分許,匯款17萬9千元至甲帳戶內 。㈢杜偌宇依暱稱「Frank」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3時38分 許、111年1月21日4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及臺 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 元、5萬9千元後,再至臺中火車站前廣場,將上開款項交付 暱稱「Frank」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素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杜偌宇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素珠、證人即另案被告包志銘吳秀蘭於警詢陳述或偵 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398號偵卷第27至30、 35至41、113至115頁、第1150號偵卷第28至30、89至91頁) ,並有告訴人與暱稱「Nell Barchou(陳諾伯特)」、「ai rdelivery246」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8張(第1398號 偵卷第45至61頁)、另案被告包志銘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5張(第1398號偵卷第97、117至125頁)、另案被 告吳秀蘭於111年1月20日匯款17萬9千元之匯款執據(第139 8號偵卷第63頁)、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9 8號偵卷第67至69、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2日函(第1398號偵卷第133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認識暱稱「Frank」,其與暱稱「Frank」均係以英 文文字對話,並無通電話。其不知道暱稱「Frank」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該人自稱是英國籍人士,通訊軟體使用之 照片為西方人臉孔,該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於提款後 交予指定之人。其依暱稱「Frank」指示提款後,將款項 交予一名臺灣籍、年約30歲之人,其無法確定該收款之人 是否為暱稱「Frank」,但每次來收款之人均為同一人等 語(見第1398號偵卷第25、26頁、第1179號偵緝卷第42頁 、本院卷第77、181頁)。是以,依被告所述,其僅與暱 稱「Frank」以網際網路方式聯絡,且於連絡過程中未見 過暱稱「Frank」、亦未聽過該人聲音,且無法確認前來 收款者是否為暱稱「Frank」。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與暱稱「Frank」以外之人聯絡,亦 未查獲該名向被告收款之成年人。基此,被告既僅與暱稱 「Frank」接洽,被動接受暱稱「Frank」指示提款,且主 觀上亦無法確認該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  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暱稱「Nell Barchou」即暱稱「 陳諾伯特」向其佯稱:欲請告訴人代收包裹,但包裹卡在 海關,需付清海關費用云云,其遂依指示匯款。於其遭詐 騙過程中,詐欺者使用2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其聯絡, 一個是暱稱「陳諾伯特」(通訊軟體LINE ID 「chennorb ert1515」),另一個是暱稱「airdelivery246」(通訊 軟體LINE ID不詳)等語(見第1398號偵卷第20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Nell Barchou(陳諾伯特)」、「aird elivery246」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8張(第1398號 偵卷第45至61頁)附卷可佐。是本案似有被告、暱稱「陳 諾伯特」、「airdelivery246」、「Frank」、向被告收 款之人,而有3人以上。惟衡以詐騙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 、申請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甚至同時與多人聊天,亦 屬可能,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暱稱「Frank」、向被告 取款之人均未經查獲,難以確定該等人均為不同人。又暱 稱「Frank」雖自稱英國籍人士且使用西方人臉孔之照片 ,然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不一定會使用本人照片作為通訊軟 體大頭貼圖像,且被告於與暱稱「Frank」聯繫過程中, 亦未見過暱稱「Frank」之面容,是亦無法排除暱稱「Fra



nk」係使用他人照片,且實際上即係該名向被告收款之臺 灣人士之可能性。況依本案卷內事證,客觀上無法排除使 用上開暱稱者、向被告收款者,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 亦即無法排除暱稱「Frank」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 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涉及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暱稱「Fran k」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吳秀蘭 將告訴人匯入乙帳戶款項提領而出並存入甲帳戶後,由被 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暱稱「Frank」,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Frank」,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吳秀蘭接續由 乙帳戶提領款項後匯款17萬9千元至甲帳戶,再由被告於上 開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暱稱「Frank」,其等一般洗錢 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暱稱「Frank」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吳秀蘭自乙帳 戶提領詐欺款項後轉匯至甲帳戶,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暱稱「Frank」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圖 一己私利,與暱稱「Frank」共同為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數額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 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其係聽從暱稱「Frank」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僅屬 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 本院卷第182、183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Frank」原允諾給予其日薪 5千元,然其實際上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 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所示詐欺所 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付暱稱「Frank」,業經認定如前,是 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 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暱稱「Frank」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