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勝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凱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在臺 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存摺、」應予刪除,第16行之 「告訴人」應更正為「郭翰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 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向不知情之麥晨芳所借用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 郭翰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 犯罪(見原金訴卷第7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受害金額尚 輕,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販賣水果工作 ,家中有剛出生之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75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 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9至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 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 (見偵42724號卷第152頁,金訴卷第7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 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2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邱凱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向其表妹麥晨芳(業經本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而取得由麥晨芳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3時22分許 之前某日時,將麥晨芳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藉由交友軟體認識郭翰斌後,騙稱如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 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19日3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郭翰斌匯款後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翰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凱勝固坦承有向其表妹麥晨芳借用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辯稱:因伊係更生人不易辦金融帳戶,所以才向麥晨芳 借用郵局帳戶做為個人使用,但卻不慎將該郵局帳戶遺失, 伊有告知麥晨芳並請麥晨芳趕緊去報遺失云云。惟查:(一)告訴人郭翰斌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擷 圖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麥晨芳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含 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與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足 認另案被告麥晨芳之郵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 行之工具。
(二)被告有向其表妹即另案被告麥晨芳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 資料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麥晨芳證述 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以遺失其借用之該 郵局帳戶一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 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本 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匯款後,輾轉將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轉匯至上 開郵局帳戶,倘非確信該郵局帳戶之所有人不致立即辦理掛失 ,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以該郵局帳戶做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使用 ,是被告辯稱該郵局帳戶係遺失一情,顯與常情不符。(三)綜上,被告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 ,而將其向另案被告麥晨芳借用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 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