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82號
TCDM,111,金訴,108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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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1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青吟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芳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吳芷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6樓
          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胡鐵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送達地址新社○○00000○000○○○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胡文山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被   告 張國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被   告 梁耀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被   告 陳仕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泳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
被   告 温雅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段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孟芯楀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
37、40238、40239、40240、40241、40242、40243、40244、402
45、40246、40247、40248、4024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7688、10792、34068、34411、111年度偵字第2097、3241、
20487、205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
55號;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110年度
偵字第35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5號;110年度偵字第33
121、3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庚○○犯如附表五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仕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泳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其餘被訴部分(即本判決乙一㈠至㈣)均無罪。孟芯楀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未○○、丙○○、乙○○(未○○、丙○○、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 財案件,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戊○○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SAM」、「魯達」、「三哥」、「赫特」等成年 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 模式為:由施行詐騙之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 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逐層轉匯、提領後轉交上手 ,而由未○○擔任車手頭,負責自行收購或指示旗下成員收購 人頭帳戶提供該集團作為轉帳使用,並依「SAM」之指示轉 知旗下成員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丙○○擔任主要會計人員、 收簿手及車手,負責依未○○之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記帳、轉 帳、提領詐騙款項,乙○○擔任次級會計人員及車手,負責依 未○○之指示記帳、轉帳、提領詐騙款項,戊○○擔任收簿手及 車手,負責依未○○之指示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二、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庚○○楊明憲丑○○、癸 ○○(楊明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 037號判決確定、丑○○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號判決 確定、癸○○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均由 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 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楊明憲丑○○、癸○○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庚○○則與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各為下列提供、轉交、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㈠辛○○於000年00月間某日,經由戊○○介紹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赫特」後,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赫特」,嗣本案詐 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帳帳戶,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林泳禛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 帳戶之資訊後,遂自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售金 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 ,陳仕芳即於同日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戊○○,並向戊○○收取 價金2萬5000元轉交林泳禛,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楊明憲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街○段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前,以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未○○,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 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丑○○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便利 商店前,以3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出售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不知情之孟芯楀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借予友人丙○○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 作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帳帳戶(尚無證據證明孟芯楀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之無罪 判決部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㈥温雅雯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即温雅雯名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二 所示之逐層轉帳或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㈦庚○○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癸○○表示可以2萬5000元之價格出 租金融帳戶,癸○○遂於109年8月27日前往臺中市○○路000號 之京典美容養生會館,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庚 ○○,庚○○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 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之匯款帳戶(即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三、嗣未○○、丙○○、乙○○、戊○○以上述分工模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後,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會計人員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逐層轉帳,復由 本案詐欺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未○○,再由未○○將詐騙 款項轉交「SAM」,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未○○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丙○○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乙○○ 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戊○○經起訴且有 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 就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此部分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 仕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泳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仕 芳之辯護人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未○○、丙○○、吳 芷翎、戊○○、庚○○陳仕芳、辛○○、温雅雯林泳禛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 、前開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
 ⒈訊據被告未○○、丙○○、乙○○、戊○○、辛○○、林泳 禛、温雅雯均坦承犯行。
 ⒉訊據被告陳仕芳固坦承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幫忙轉 交被告林泳禛叫我轉交給被告戊○○的東西,那是用紙袋裝起 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陳仕芳前案雖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戊○○,但該案於109 年10月23日才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報案,故被告陳仕芳在10 9年10月14日轉交被告林泳禛帳戶資料予被告戊○○時,並不 知悉此為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等語。
⒊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犯罪事實二㈦所示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否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是共犯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未○○、丙○○、 乙○○、戊○○、辛○○、林泳禛温雅雯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禛)、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孟 芯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温雅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温雅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沈○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林○宏)、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芬)、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助)、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洪○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劉○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嚴○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沈○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皓)、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儒)、第一商業南屯分行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芬)、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IP位址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 0703756號卷第71至7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686號卷 第25至3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3638號卷第31至50頁; 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5號卷第295至321、339至354、38 7至405、407至441頁;110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77頁;11 0年度偵字第33121號卷第21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20487號 卷第85至100頁;111年度偵字第23138號卷第59至79、82至9 2、94至103、106至137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證 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被告林泳禛於109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3321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帳號、密碼交 付被告陳仕芳,被告陳仕芳即於同日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被 告戊○○,並向被告戊○○收取價金2萬5000元轉交被告林泳禛 ,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人員操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逐層 轉帳,復由本案詐欺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被告未○○, 再由被告未○○將詐騙款項轉交「SAM」之客觀事實,此有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泳禛)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見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2 5號卷第309至32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證人證述 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陳仕芳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 定。
 ⑵被告陳仕芳及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陳仕芳主觀上無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惟查:
 ①被告林泳禛係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遂自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後,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被告陳仕芳,委由陳仕芳代為交付前揭帳戶資 料並取回價金,嗣被告陳仕芳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被告戊○○ ,並向被告戊○○收取價金2萬5000元轉交被告林泳禛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陳仕芳 借錢,但他沒有借我,他就介紹網路上賣帳戶廣告,要我自



己跟他們聯絡,我找到後就請被告陳仕芳幫忙送帳戶資料給 別人,被告陳仕芳拿回來2萬5000元給我,被告陳仕芳知道 我是經由他介紹廣告而要賣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40 68號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仕芳跟我說 到臉書搜尋哪個社團,裡面有賺錢的方式,叫我自己去看, 我跟對方聯繫,我問什麼方式才能賺錢,對方請我拿本子、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對方跟我說會給我一筆錢,但當時我沒 空,所以請被告陳仕芳幫我拿過去,我請被告陳仕芳拿去給 對方的時候,我就請被告陳仕芳幫我問對方說,當時忘記問 他說要做什麼,被告陳仕芳拿錢回來給我時,跟我說對方說 是公司轉帳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15 8、161頁),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前後證述主要內容 均屬一致;又被告陳仕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泳 禛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就介紹他網路上的貸款廣告, 叫他自己去聯絡,當時他要上班,就請我將他的存摺、提款 卡轉交給被告戊○○,後來被告戊○○有交給我一個薪水袋,叫 我轉交給被告林泳禛,裡面應該是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82號卷一第176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 所證其透過被告陳仕芳得悉網路上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並 委由被告陳仕芳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收取價金等情節相互吻 合,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禛所證上開情節為真,足見被 告陳仕芳對於被告林泳禛委由其轉交之物品係欲出售之金融 帳戶資料一節確有認識。
 ②又被告陳仕芳於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因此取得1萬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仕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三第55 、56、369至375頁),佐以被告陳仕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提示上開判決)這個是我本人跟在IG上面聯絡到的人借的 ,這個是我本人的帳戶,帳戶資料我也是交給被告戊○○,我 是在IG上看到PO文,我有跟被告林泳禛講說我在哪裡看到一 件廣告,他自己去找的,我跟他說我在IG上面看到的,他應 該是跟我看到同一個IG的借錢廣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第888號卷二第410頁),是被告陳仕芳既於000年0月間已 透過網路上之借錢廣告而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戊○○ ,並取得報酬,顯然已知悉被告戊○○係透過該廣告對外收購 人頭帳戶,益徵被告陳仕芳於同年00月間將該廣告轉知被告



林泳禛,繼之代被告林泳禛交付物品予被告戊○○之際,即知 悉被告林泳禛係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戊○○甚為明確。 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 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陳仕芳代被告林泳禛交付前揭帳 戶資料時,已年滿20歲,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油漆工 ,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 8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從 諉為不知。
 ④又被告陳仕芳於000年0月間將自身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胡鐵 耀之際,已知悉被告戊○○係透過借錢廣告對外收購人頭帳 戶,而得以預見此乃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 以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將該廣告轉知被告林泳禛 ,且代被告林泳禛出面交付帳戶資料,並取回價金,其對於 該帳戶可能因此遭該詐欺集團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使該 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再行領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顯然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徵 被告陳仕芳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 意,被告陳仕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被告陳仕芳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⑴被告庚○○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癸○○表示可以2萬5000 元之價格出租金融帳戶,被告癸○○遂於109年8月27日在臺 中市○○路000號之京典美容養生會館,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則於翌日在臺中市五 權路國泰洋酒店前,將前揭帳戶資料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即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三所示之 轉帳之客觀事實,此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 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122至124頁),並有如附表四 編號10、11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庚○ ○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庚○○雖辯稱其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惟查: ①關於被告癸○○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癸○○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的LINE暱稱是「小張 」,「小 張」跟我說帳戶是做網路貨幣買賣使用,作業上需要帳戶 註冊,我有再三跟「小張」確認帳戶不是拿來詐欺使用, 我在109年8月27日晚上9點左右,去京典美容養生會館當面 拿給「小張」我的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我去面 交時在店裡有聽到其他人叫他「國華」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792號卷第54至5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把臺灣銀 行帳戶交給被告庚○○,地點是在中市五權路上的按摩店, 時間大概是110年,被告庚○○跟我說要租帳戶,他說要給我 2萬,他叫我先交帳戶,說之後才會給我錢,但我有跟他確 認是否為變成警示帳戶,他再三保證不會,他說是合法的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第22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庚○○說以公司租借簿子的方式,我一年可以 拿到2萬5000元,當初他跟我說要做網路博弈要用,我將帳 戶資料拿到京典美容養生會館裡面交給被告庚○○,跟我聯 絡這帳戶的除了庚○○沒有其他人,我交簿子給被告庚○○過 沒幾天我就發覺好像有問題,要去詢問他,他說剛開始銀 行會做風控是正常的不用理他,之後就全部變警示帳戶, 問他到底怎麼回事,當初有跟他再三強調,倘若帳戶租出 去,會因此卡到詐欺,那我就不要租這本簿子,他一直跟



我掛保證說不會,只是線上博弈,不會卡到刑法詐欺問題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一第377、379至381 、385頁),可知被告癸○○出租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過程 中,均由被告庚○○與被告癸○○接洽、聯繫,而由被告庚○○ 告知前揭帳戶係作為公司買賣虛擬貨幣或網路博弈使用, 承租價格為每年2萬元,且向被告癸○○保證用途合法、無遭 列為警示帳戶或作為詐欺使用等問題,進而與被告癸○○達 成租賃金融帳戶之合意,並向被告癸○○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再轉交某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 庚○○與該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於同一地 位,而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庚○○負責出面向帳 戶所有人承租取得金融帳戶,以此分擔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一部,非僅單純協助被告癸○○交付帳戶資料之幫 助角色甚明。
②又被告庚○○出面承租取得前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8歲,且 學歷為高職畢業,當時任職養生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一第360頁;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二第42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透過收購、承租等方式獲 取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 認識,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前述所證,其交付帳戶 資料當時曾詢問被告庚○○承租之帳戶是否作為詐欺使用或 是否可能成為警示帳戶等情,益徵被告庚○○當時已有意識 該承租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係他人獲取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手法,竟仍與被告癸○○接洽、聯繫 ,進而達成租賃金融帳戶之合意,並收取帳戶資料,轉交 該名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該帳戶可 能因此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使該犯罪所得匯入 該帳戶後再行領出,以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目的,顯然已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庚○○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 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庚○○與該名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 正犯無訛。被告庚○○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丙○○、乙○○、戊○○、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未○○、丙○○、乙○○、戊○○、辛○○、陳仕芳林泳禛温雅雯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 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未○○、丙○○、乙○○、戊○○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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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