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財
黃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636、43637、45166、454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所公告禁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 得非法施用、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4時 4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向丙○○ 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前往位於美村路上之某合作 金庫銀行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董仔」購買 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再於 同日15時8分許,返回臺中市東區練武路271巷巷口,將前開 毒品交付給丙○○施用。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13時37分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22時40分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
(四)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12時20分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向丙○○收取1 000元後,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上不詳地址,向綽號 「小風」之「紀秉佑」(紀秉佑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之犯行,未據檢警查獲)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再於同日14時15分許,返回上開 住處,將前開毒品交付給丙○○施用。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月17日14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之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陳志彬,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丙○○並從中 賺取相當於價值2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二)於111年7月18日2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之住處,向朱益顯收取3000元後,至不詳地點,向綽 號「小風」之「紀秉佑」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數量不詳),復於111年7月19日0時40分許,再返 回其住處,將前開毒品交付予朱益顯,並向朱益顯額外收取 700元之價差(即總共向朱益顯收取3700元)。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36卷第37至61、67至6 9、171至175頁,偵43637卷第37至68、245至249頁,聲羈50 2卷第18、42頁,本院卷第52、90、178至179、210至21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志彬、朱益顯於警詢及偵訊(見偵 45166卷第183至187、309至312頁,偵43637卷第275至287、 389至39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乙○○通訊監察譯文、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3636卷第137至154、163頁)、111年8 月5日13時52分至14時49分蒐證照片紀錄表、被告丙○○與證 人陳志彬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35號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 637卷第73至75、115、129至135、139、301至303頁)、通 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111年聲監字第444 號、第680號、第482號、111年聲監續字第801號、第802號 通訊監察書(見偵45166卷第197至199、217至218、263至27 4頁)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iPhone 6S Plus 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從購毒者陳志彬賺取相 當於價值2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而就犯 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向購毒者朱益顯收取700元之價 差。準此,足認丙○○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所 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無 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轉讓之數量已超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是以: ⒈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故依法 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 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乙○○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各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丙○○就犯罪事實二(一)與(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應屬可分,難認 主觀上係出於一次之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 獨立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⒈乙○○部分:
⑴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一般而言,幫助犯之行為僅 係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助益,但因非構成要件行為,故得減 輕其刑。然而在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部分,因施用毒品者,往 往身具毒癮,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刑事政策上重在治 療而非刑罰,且因施用毒品所傷害者為自己之身體健康(即 「害己」),故實務上一般均不予從重非難;然就幫助施用 者取得毒品之行為,則已助長毒品流通,使毒品之危害擴及 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即「害人」),並加劇毒品之濫 用性與對社會危害性,有害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其行為惡性 實較單純施用毒品者嚴重,自無僅因屬於幫助犯之性質而減 輕其刑之必要。從而,就乙○○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四)所 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法減輕 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查獲 毒品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應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 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2097、3663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於警詢及偵訊均供出其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風」之「紀秉佑」【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並因而查獲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 031803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頁),爰就乙○○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 ,依前揭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至於 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少年董仔」,並未據以查獲;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雖係向綽號「小風」之「紀秉佑」 購得,惟觀諸「紀秉佑」被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 犯罪事實,並不包含111年8月5日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20、2853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即「紀秉佑」被查獲之案情, 與乙○○所犯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不符減免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丙○○部分:
⑴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丙○○於警詢及偵訊雖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亦 均為綽號「小風」之「紀秉佑」,惟觀諸「紀秉佑」被訴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罪事實係111年7月10日,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20、28536號起 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而丙○○就犯罪事 實二(一)所示之犯行,在時序上顯然早於「紀秉佑」供應丙 ○○毒品之時間;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則係購毒者 即證人朱益顯與丙○○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111年7月 18日),丙○○才前往向「紀秉佑」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足 見「紀秉佑」被查獲之案情,與丙○○所犯各該犯行之毒品來 源無關,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 定不符,併予敘明。
⑶至於辯護人雖以丙○○實際收益分別僅有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700元之費用,犯罪情節與收益均屬輕微,且其販賣 對象均為自己之友人,顯係友儕間互助或互通有無,與販賣 毒品之中、大盤商有別,並有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180至18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 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 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 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重大,丙○○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仍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本案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藉此牟利,所為仍值 非難;況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誠難認為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
(五)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依其等之前科 紀錄,接觸毒品之時間均甚早,此前均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案,是其等 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本均應更有所 體認,避免害人害己,詎其等明知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任意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施用、或無償轉讓、或販賣 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均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部分毒品來源,並審酌乙○○均 係無償幫助丙○○施用或轉讓丙○○,而丙○○販賣毒品所圖之利 益非鉅,其等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尚屬有限 ,僅係彼此所認識之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或共同分享,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對較低,兼衡本案各該幫助 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所獲利 益,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乙○○所犯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乙○○各該幫助施用或轉讓之對象均為丙○○,各 次行為時間相近,而丙○○販賣之對象僅為特定2人,時間分 散於000年0月間與同年0月間,及其等各該相同犯罪間之犯 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取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被告2人所犯各罪及 犯罪手段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分別就乙○○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丙○○所 犯之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就乙○○附表一編號 一、四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丙○○所有,用以供 本案販毒時聯繫購毒者使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在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價金3000元、3700元( 均不扣除成本),核屬其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五、六所 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犯罪事實二(一)所載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犯罪事實二(二)所載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型號iPhone 6S Plus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丙○○所有持以供與購毒者聯絡使用 2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